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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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清、人民陪审员何某贵参加的合议庭,因人民陪审员何某庭未能出庭,变更由审判员陈新梅参加,其余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变,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元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彭建红(在逃)在县城绿洲广场公路边处,趁被害人黄某乙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抢走,由彭建红销赃后购买了毒品两人一起吸食。该黄某项链重约13克,价值2700元。

2、2010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彭建红在县城万家坪大桥处,趁被害人何某丙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价值1300元的黄某项链抢走,由彭建红销赃得赃款700元,后购买了毒品两人一起吸食。

3、2010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彭建红在绥宁县老干局处,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抢走。该项链重28克,价值8000余元。尔后,彭建红分两次将部分黄某项链共重11.5克销赃到县城张万福大金行,得赃款2415元,并购买毒品后两人一起吸食。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陶某某被被害人龙某某家人抓获后,退还了黄某项链9.03克。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和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在共同抢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陶某某辩称,他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抢夺案,仅实施了一起,即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作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系吸毒人员,2010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伙同彭建红(在逃)流窜于绥宁县城,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在一个月内疯狂作案,抢夺他人财物三次,抢得财物价值共计x元,具体抢夺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绥宁县城绿洲文化广场公路边处,趁被害人黄某乙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抢走,尔后从“三雄超市”内逃走。该黄某项链重约13克,价值2700元。后由彭建红销赃,购买毒品两人一起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1日12时,她在县城绿洲文化广场公路边处,被一个30多岁的男子从后面抢了金项链,那人往广场下面跑,她有病喊不出来,就跟在男子的后面追,看见那男子跑进了“三雄家电”超市,她追进去告诉店员被抢了项链,店员帮她去追那个男子,但没有追上;她被抢的黄某项链约13克重,是花现金2700元购买的。

②、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绥宁县城“三雄家电”超市的员工。2010年8月11日12时许,他正在超市上班时,突然一个男人从家电超市的过道匆匆跑过,后面一个老婆婆在追,老婆婆说其的金项链被刚才跑的人抢走了,他们几个员工去追,但没有抓到那人。

③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11日12时许,他与毒友彭建红因没有钱买货(指毒品),就商量去抢项链兑钱买货,确定由他实施抢夺,彭建红在后面接应;在县城绿洲文化广场公路边处,他趁一个老婆婆不注意,从背面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抢走,尔后,由彭建红销赃后购买了毒品两人一起吸食。

④、录像资料截图证明,2010年8月11日12时13分46秒,被告人陶某某抢夺被害人黄某乙黄某项链后从县城“三雄家电”超市过道逃离。被告人陶某某对视频图像截图辨认后,确认图像中在“三雄家电”超市内跑动的男子系他本人。

2、2010年8月14日上午8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陶某某在绥宁县城万家坪大桥处,趁被害人何某丙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抢走。该黄某项链重约5克,价值1300元。尔后,由彭建红销赃,得赃款700元,用于购买了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4日8时10分左右,她与堂姐何某丁从县城“天虹酒家”去县中心农贸市场,途经万家坪大桥处(绥宁县老干局门口)一个三、四十的男子从后面抢走了她的金项链,然后往桥头的那条小路跑到县X街去了。尔后她连忙打110报警电话。她被抢的这条黄某项链约5克重,是2008年花1300元在深圳购买的。

②证人何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14日8时许,她与堂妹何某丙从县第一中学下面租房到县城中心农贸市场,途经县城万家坪大桥头时,一个中年男子从后面抢走了她堂妹何某丙脖子上的黄某项链,然后从桥头上的小路往县X街跑了。她从12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的陶某某即是在万家坪大桥头抢走其堂妹何某丙脖子上项链的人。

③、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14日上午8时,他与彭建红分别在县城“天虹酒家”和县老干局门前的万家坪大桥的两头守候,他在县城老干局门前的万家坪大桥头,趁一个妹子不备,从背面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抢走。尔后,由彭建红销赃后得赃款700元,其赃款用于购买了毒品两人一起吸食。

④、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何某丙用电话向110报警的情况。

3、2010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绥宁县老干局门前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抢走。该黄某项链重约28克,价值8000余元。尔后,由彭建红分两次将部分黄某项链共重11.5克销赃到县城“张万福大金行”,得赃款2415元,并购买毒品两人一起吸食。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陶某某被被害人龙某某的家人抓获后,退还了黄某项链9.03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①、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15日15时许,她在绥宁县老干局门前的商店购物出来,从万家坪大桥头的小路X街下面走的时候,有一个30多岁的男人突然从身后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抢她金项链的人是长铺子乡X村外号叫“勒老毛”的人,她被抢的这条黄某项链约28克,价值8000元。

②、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他系龙某某之子,2010年8月15日中午他母亲的金项链被“勒老毛”抢走了,他在县城找到“勒老毛”(指陶某某),陶某某讲是一个外号叫“毛毛”的男人要他去抢的,所抢的金项链有一部分被“毛毛”卖在县城张万福的珠宝店,剩余9.03克黄某项链已退还给他的母亲龙某某。

③、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张万福珠宝店绥宁分店的收银员;2010年8月16日,有一个40来岁的男子到店里出售了一节4克多的黄某链子,在此之前,这名男子还到他店里出售了7克多的黄某链子,他们店子共付了2500元左右的现金。

④、证人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系张万福珠宝店绥宁分店的员工;2010年8月16日有一个三、四十的男子拿了一节黄某链子来卖,负责接待的是店里的员工王某某,由王某某检验金链子的真假及成色后,告诉他要付870元给这个人,他就付了钱给这名男子,听王某某讲,这个人还曾卖过黄某链子给店里,卖得1600余元,也是王某某负责接待的;同时还证明,他从12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彭建红)上的那个人就是2010年8月15日、16日两次到他们店子里卖黄某链子的人。

⑤、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15日15时许,他与彭建红分别在县城“天虹酒家”和县老干局门前守候,他在绥宁县老干局门前,趁一个老婆婆不注意,从背后将该人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某项链抢走。尔后,由彭建红两次销赃到县城张万福珠宝行,得赃款2415元,并购买毒品后两人一起吸食;2010年8月16日,被抢的人之子找他退还黄某项链,他就将剩余的一节黄某链子退给了老婆婆。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07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所处罚金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本院(2007)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

告人陶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②、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陶某某应予刑事处罚。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应与本罪实行并罚。被告人陶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抢夺作案,其没有参与之辩解意见,经审查,该二次抢夺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作了供述,供词内容与受害人黄某乙、何某丙的陈述、证人何某丁、滕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公安机关提取视频图像截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部分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所犯盗窃罪未缴纳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完毕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处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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