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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侯某某、濮阳市天泰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侯某某。

被告:濮阳市天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育涛。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侯某某、濮阳市天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化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侯某某、天泰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被告侯某某、天泰化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天泰化工向岚林国际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林投资公司)三方委贷100亿人民币的费用,半个月内不启动借款程序,则如数退款。2008年10月25日,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并在证明人任荣明在场时将45万元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再不与原告见面,原告发现上当受骗,即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将款项支付给二被告,被告侯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被告天泰化工、侯某某向原告周某甲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侯某某向周某甲借人民币45万元,用于濮阳市天泰化工向岚林投资公司三方委贷100亿人民币的第一期操作费和移动费等。天泰公司如半个月内不启动,如数退还借方(不计息),如启动借贷程序,受合作协议约束,另定协议。此借条按资金到账凭证为准。2008年10月25日,侯某某在该借条上书写:已收到现金45万元,并加盖天泰化工的印章。该借条证明人为任荣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天泰化工与上海沪太园林绿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太公司)签订委托合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天泰化工要求沪太公司在天泰化工和岚林投资公司、银行签订的100亿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中提供如下帮助:1、垫付资金移动费;2、垫付资金查询费;3、垫付贷款操作金;4、垫付上述三项商务活动相关的费用。合作标的为天泰化工和岚林投资公司、银行签订的借贷100亿人民币的三方委贷合同。天泰公司在三方委贷操作过程中,如因自身原因造成合同中止,将无条件在三个月内归还沪太公司全部垫付金,并赔偿沪太公司100万元;如因银主方原因造成合同中止,沪太公司将配合天泰公司银主方经济责任。2008年11月23日,被告天泰化工与岚林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天泰公司为开发经政府批准的盐化工项目,需要项目资金80-100亿元,岚林投资公司同意以银主三方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天泰公司提供项目资金。并约定了贷款资金由银行参与监督管理等事宜。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万元借款,二被告以该款不是借款及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为由,不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借款给被告侯某某、天泰化工用于天泰化工向岚林投资公司三方委托贷款的费用,因双方约定天泰化工应在半个月内启动三方委托贷款程序,自2008年10月25日天泰化工证实已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45万元起,至被告天泰化工与与岚林投资公司于2008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书止,已超过半个月,且该协议书仅能证明被告天泰化工有委托岚林投资公司向第三方委托贷款的意向,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启动向第三方委托贷款的程序,故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将款项支付给二被告,被告侯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借条出借方为周某甲,双方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不能排除周某甲作为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被告天泰化工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明示已收到现金45万元,即为收到借款的凭证;被告侯某某系被告天泰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周某甲借款,被告天泰化工在借条落款处签章并在收到凭证上签章的行为,属于共同借贷的行为,被告天泰化工应当与被告侯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周某甲的借款。综上,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濮阳市天泰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周某甲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侯某某、濮阳市天泰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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