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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汪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初,因案外人陈以松向我借款9240元。2008年4月14日,经原、被告及陈以松调解,被告承诺借款4500元由其偿还。并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还款1000元,余款35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0日,案外人陈以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9240元。2008年2月1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以松偿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被告汪某某,陈以松协商,该借款中4500元由被告汪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同意后,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某某钱4500元(肆仟伍佰元)分批付款,第一批农历6月初,第二批年底。”2009年5月25日被告汪某某还款1000元。余款3500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欠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将他人借款转移。被告认可该转移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转移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还款1000元,余款亦应当偿还,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某某款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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