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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朱某、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朱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朱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被告人雷某、朱某夫妇二人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伙同其外甥被告人张某,以郑州市X乡“河南汽贸园”C1区X排X号为商铺,对外销售假冒“东风”牌的天龙驾驶室总成。雷某、朱某主要负责进货、记某、接待客户,张某负责物流收发货物。期间共销售假冒的“东风”天龙驾驶室总成两台,销售金额x元。同年6月27日,办案民警当场从其商铺查获假冒“东风”牌注册商标的天龙驾驶室总成1台,价值约x元,同时将雷某、朱某、张某抓获,雷某、朱某、张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东风汽车有限公司鉴定,当场查获的“东风”天龙驾驶室总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朱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某、朱某、张某的供述,证人刘xx的证言,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介绍信、关于请求查处销售假冒东风天龙驾驶室的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东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东风汽车公司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鉴定证明、东风天龙驾驶室的价格证明等,销售清单及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朱某、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雷某、朱某、张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雷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2、被告人雷某、朱某、张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朱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某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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