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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朋辉(已判刑)预谋后,携带铁制伸缩棍,到郑州市老107国道与石化路交叉口西侧向北约15米处,以问路为名将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李xx拦住,后王朋辉用伸缩棍架在李xx脖子上,马某用手拉住李xx电动车后兜,二人威胁李xx掏钱,当王朋辉伸手去抢李xx挂在车把上的挎包时,李xx猛加电动车油门逃走。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马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朋辉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薛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辨认被告人照片及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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