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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陈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新宁县X镇X街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佳,新宁县马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新宁县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略)。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陈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由审判员李异龙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于2009年3月27日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28日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陈某仅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各种借口搪塞,故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麻林上林竹制品厂的固定资产及其责任山的林木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借据:拟证明借款5万元事实成立,及月利息3%,每月28日付利息1500元和以陈某所办企业麻林上林竹制品厂所有固定资产及其责任山林场作为抵押担保的情况。

上列二份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证人谭拥政出庭作证立据借款是实。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要素,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2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唐某立据借款5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据约定月利率3%,每月28日付息1500元,原告提前30日通知被告,即可随时主张收回全部本息,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处置上林竹制品厂所有固定资产和被告责任山林木。借款后双方未进行抵押财产登记,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本金5万元及以后利息均未偿还。

另查明:陈某与姜某系夫妻关系,同期银行贷款1-3年期月利率为0.675(5.40÷12×1.5)。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唐某立据借款5万元,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依法合同履行自己的职责,被告陈某负有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某负共同清偿之责。原告唐某主张借款本息和放弃抵押优先受享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姜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某借款x元,并按月息2.7%支付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陈某、姜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异龙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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