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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3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9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张建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05月22日07时许,被告李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在张庄西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庄乡卫生院、范县中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大小便功能障碍,共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x.78元。被告的监护人仅支付医疗费x元,对其他赔偿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同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及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2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由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高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某组: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某: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范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第某组:医疗费单据1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第某组:原告及原告丈夫丁敬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民。

第某组: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第某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八级。

第某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第某组:被告李某甲及其监护人李某乙、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某甲及其监护人李某乙、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第某组:出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05月22日07时许,被告李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在张庄西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徐某追尾相撞,造成徐某受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第某组证据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客观事实,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酌定为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05月22日07时许,被告李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沿范县张庄西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徐某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大、小便功能障碍。共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x.78元,交通费800元。2011年08月0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某大小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五级;感觉障碍伤残程度为八级。花费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徐某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x.78元,误某x元/年÷365天×436天=x.61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81天=35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1天=2430元,营养费10元/天×81天=81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66%=x.24元,残疾鉴定费800元,原告徐某因伤导致大小便功能障碍为五级伤残,感觉障碍为八级伤残,将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因被告李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监护人李某乙、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该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1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支付x.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原告徐某负担311元,李某乙、高某某负担2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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