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高某甲之父。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宜阳县少儿乒乓球基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阳县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申请再审人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以下简称洛阳体校)为被申请人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宜阳县服装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2003)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体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高某甲不服,向省高某申请再审,省高某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裁定书指令我院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申请人洛阳体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凯、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卿,被申请人宜阳县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0年6月5日经宜阳县体育运动委员会宜体字[2000]X号文件批准,李某某投资一万元在宜阳县X路成立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2001年9月5日宜阳县体委给其颁发洛体经证字第X号体育经营许可证及体育经营资格证、体育经营活动上岗证,经营期限一年。2001年9月21日,宜阳县民政局给其颁发豫洛宜民证字x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个体),有效期自2001年9月21日至2005年6月15日。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与洛阳体校签订协议书,载明:1、双方同意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挂牌为洛阳体校后备人才乒乓球训练基地;2、乙方(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负责招收学生,并向甲方注册、备案,上报学生化名册,学生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按收学生数,每个学生每年向甲方(洛阳体校)交管理费20元,时为每年十月;3、乙方负责教学、训练、管理和安全工作;4、乙方的优秀苗子队员,保证向甲方推荐,甲方优先录取,不再向其他学校输送;5、甲方负责注册乙方招收的学生,并联系参加各种比赛,比赛费用乙方自行安排;6、甲方定期到训练基地检查、指导训练、教学工作;7、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李某某签名。同日洛阳体校以洛体运校(2000)X号文件《关于宜阳县少年乒乓球训练基地挂牌为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宜阳后备人才基地的批复》称:根据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的申请,经学校研究决定,同意宜阳县少儿乒乓球训练基地挂牌为洛阳体校后备人才宜阳乒乓球训练基地。训练基地挂牌后,按双方协商的条款执行。之后李某某即在原宜阳县人民影院挂牌开始招收学员。2001年12月26日,乒乓球训练基地与宜阳县服装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服装厂院内生产楼二楼西六间作为乒乓球训练基地使用,租期五年。合同第五条约定:出租房屋的安全防范措施由乙方(基地)自行解决,出现偷盗事件及火灾损失,甲方(服装厂)不予承担一切责任。2002年6月18日乒乓球基地迁到服装厂院内。2001年原告高某甲曾在基地培训,2002年7月1日又交费80元参加暑期培训班。2002年7月18日上午8点多,高某甲到基地后,因训练室门未开,即和几个小朋一起在训练室门外的平台上玩捉迷藏。因其翻越高80公分的栏杆,不慎摔下,被送入宜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送洛阳医专附属医院,当晚转河南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前颅凹底骨折;2、右侧视神经损伤;3、右颞硬膜外血肿;4、右尺桡骨远端双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5、右眼上睑皮肤裂伤。宜阳县人民医院结算医疗费448.4元;洛阳医专附属医院结算医疗费1520.62元,9月18日、2003年2月28日门诊治疗费计114.30元。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至8月3日计十六天,结算医疗费x元,7月20日,8月3日门诊检查费计120元。北京同仁医院8月7日至8月12日挂号及门诊医疗费计1687.80元。北京中医大学东方医院住院结算450.77元,8月13日、8月27日挂号及门诊治疗费计105.93元。8月14日北京急救中心门诊费20元。北京儿童医院8月14日至9月3日住院二十日结算医疗费x.36元,8月14日、15日、9月3日门诊治疗费计553.9元。9月4日至29日在解放军150医院住院二十九天结算医疗费5391.01元;10月20日至12月26日住院六十七天结算医疗费1445.45元,9月29日、2003年1月9日、4月14日门诊治疗费计86.6元。2002年8月3日、9月30日、10月15日、11月10日、12月12日、2003年1月9日、1月25日、3月14日,宜阳县及洛阳市医药公司购药计4137元。2003年3月16日宜阳县中医院化验费15元。宜阳县妇幼保健院及洛阳市职防所检查费350元。医疗费总计x.16元。北京住宿费七张计1510元。洛阳至北京及北京急救中心救护车费计777元。北京儿童医院躺椅费180元。费用总计x.16元。另查明:原告高某甲现右眼无视力,左眼矫正视力1.0。前额正中有0.3颅骨缺损,右眉上方有一0.5cm×0.5cm的颅骨缺损区,经宜阳县中医院证明需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硬脑膜修补术,约需治疗费用x元左右。高某甲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损伤后有营养费及专人陪护费,医疗终结时间为6一12个月。高某甲之母裴希风2002年7月至12月因请假扣工资及奖金7月70元,8月323元、9月324元、10月150元、11月95元、12月88元、年终奖352元,外勤、加班每月110元,共计2062元。按照国家《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x-866.3.X室内楼梯栏杆(或栏板)不应小于903,室外楼梯及水平栏杆(或栏板)的高某不应小于1103。2002年宜阳县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417元。审理中原告高某甲的代理人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x.16元;2、住宿费1510元;3、交通费777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每月300元,均六个月各1800元;5、残疾赔偿金x元;6、后期治疗费x元;7、残疾生活补助费3417元×20(年)×50%=x元,共计x.16元。
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李某某开办的乒乓球训练基地审批时在原人民影院,后搬迁到服装厂时未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楼梯栏杆采取安全性措施,留下安全隐患;原告高某甲摔伤时大多学员已到校,而教练未到,且对学员的到校时间未向学员家长明确告知,在管理上存在漏洞,故乒乓球训练基地对原告高某甲的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乒乓球基地属被告李某某私人开办,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高某甲翻越栏杆造成摔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洛阳体校和宜阳县乒乓球训练基地签订挂靠协议,且收取管理费,对乒乓球训练基地的安全管理漏洞未尽到督促义务,存在过错,故对乒乓球训练基地的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己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宜阳县服装厂和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高某甲摔伤不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服装厂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高某甲受伤是在培训时间之前,受伤地点不在自己管理范围之内,自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洛阳体校辩称其与李某某不是管理关系,而是协作关系,因李某按协议履行,协作关系已中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高某甲的医疗费x.16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宿费1510元,交通费777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16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甲x.31元,扣除已付2000元,余x.3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三、被告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宜阳县服装厂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360元,其他诉讼费19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980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2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98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二审认为,洛阳体校和李某某开办的训练基地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同意挂牌为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后备人才乒乓球训练基地,并由洛阳体校收取管理费,洛阳体校就应对训练基地承担相应管理(包括安全管理)义务,因其未尽到管理义务,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某甲作为近十一岁的未成年人,在训练室门外的平台上玩捉迷藏翻越栏杆的行为,是一种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的行为,且该行为发生时既非正常训练时间(一审时李某某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训练时间为上午9时至11时),亦非课间休息时间,对该危险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坠落致伤),高某甲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令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不当。对栏杆高某不符合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李某某确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被上诉人高某甲坠落致伤的损害后果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即高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16元的30%由李某某承担,洛阳体校对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款由高某甲的监护人自负。关于李某某对一审判令其承担70%责任并未上诉问题,因本案中李某某和洛阳体校属于共同侵权,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洛阳体校对一审连带责任的上诉必然涉及李某某所承担责任的比例,二审须予以明确;同时一审对李某某责任的认定确有错误,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确有不当之处,上诉人洛阳体校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3)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2003)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某赔偿高某甲x.85元,扣除已付2000元,余x.4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一审受理费4360元,其他诉讼费19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6980元,由高某甲承担349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490元;二审受理费4363元,其他诉讼费1745元,共计6108元,由高某甲承担4275.60元,由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和李某某共同承担1832.40元。其中二审应有高某甲承担部分暂由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高某甲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我方及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一审时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训练时间是上午9-11点,而事故发生在8点多,训练基地应当担负监护责任;2、训练基地栏杆高某达不到建筑设计专门要求,该瑕疵与申请人受伤有因果关系,体校和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洛阳体校辩称:1、再审请求没有法定理由,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我校的管理时间内;2、受伤地点不在训练场所内;3、事故发生时高某甲近11岁,应有认知危险的能力,我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申诉。
宜阳服装厂辩称:我厂与李某某是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对安全责任有明确规定,我厂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判决生效后,高某甲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现二审判决的款项已全额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洛阳体校和李某某开办训练基地,挂牌为洛阳市体育运动学校后备人才乒乓球训练基地,并由洛阳体校收取管理费,洛阳体校就应对训练基地承担相应管理(包括安全管理)义务,因其未尽到管理义务,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就本案而言,一、二审已查明训练时间是9-11点,高某甲的监护人在训练未开始时未在现场监护;高某甲作为近十一岁的未成年人,在训练室门外的平台上玩捉迷藏翻越栏杆的行为,是一种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的行为,且对该危险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坠落致伤),二审判定高某甲及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正确。对栏杆高某不符合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李某某确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二审认为李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适当。洛阳体校因监管不力,对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高某甲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王某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