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许某、王某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起,被告许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许某系熟人关系。被告王某与许某系母子关系。2009年9月5日,由王某作担保,许某向我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二个月还款,许某给我出具借条。2010年5月10日,因许某未及时还款,经我向王某催要,后王某偿还我现金5100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王某给我又出具了书面担保条,因被告许某借款赌博挥霍,涉嫌诈骗,被本市X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许某诈骗我的x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应提供证据。
被告许某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并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我也无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许某均系中平能化集团八矿职工,被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系母子关系。2009年9月5日,被告许某以其姑父系本市某单位领导能办理招协议工为名诈骗原告马某等人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马某借给许某现金伍万肆仟元整,二月以内还钱,立此为证,还不上以房子抵押。”该借条有许某的签名和捺印。该款经原告向被告许某催要,许某偿还5100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王某给原告马某书写一份情况说明。
又查明,2010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许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原告马某款不还,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引起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上述款项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涛
审判员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