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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又名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郭华龙,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邵阳县X镇X路X号。

原告郭xx与被告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春喜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授权委托的特别代理人郭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3.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从即日起四个月内每月X号前还x元,余款在2011年3月16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逾期利息x元(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7月20日止),共计1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保全费用。

被告谭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3.8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3、交通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通过其妻子在交通银行深圳布吉分行转账7.5万元,其他都是现金支付给被告;

4、邵阳县X镇X村委证明,证明郭友明与郭友民系同一人。

被告谭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证据3印证了证据2的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确认有效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被告谭xx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郭友明借款x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从即日起四个月内每月X号前还5000元,余款在2011年3月16日前结清”;由于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未果,原告起诉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郭xx提供的关键证据借条,证明了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7月20日止)之诉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xx向原告郭xx偿还借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谭丁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xx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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