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杨爱东,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自由职业者。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赵洪伟,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东、李某峰、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吴某畏(9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夫妻感情破裂,且无法和好。原告要求离婚。有共同财产:私有产权房屋一处(位于铁东区X路X-X号),要求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确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路X-X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吴某畏,9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私有房屋一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原、被告皆无业。

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原告的陈述。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共同财产:私有房屋一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房屋价值x元,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x元。本院对双方关于房屋的分割方案予以确认。

关于婚生子吴某畏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孩子跟随被告吴某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抚养费的数额,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收入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数额,故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收入2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系吴某畏的母亲,虽不与孩子一同生活,但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应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无业,故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抚养费数额应计算为x元÷12个月×30%=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的私有房屋一处(产籍号为X-X-X-2062),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x元;

三、婚生子吴某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60元,至该子女经济独立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