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住所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白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垫付的款项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华、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2日,原告安排雇员范晓凯到华中食品城为郑州蓬莱阁食品有限公司丈量安装门头广告,在该商铺房顶工作时,被房顶上方的10千伏高压电线击伤,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河南电力医院治疗,范晓凯在住院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x元。后范晓凯以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经(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范晓凯所受损害由其本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承担40%的民事责任,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同时在计算赔偿损失数额时将原告支付给范晓凯的x元从范晓凯主张的赔偿款中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范晓凯在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时,被高压电线击伤,这一损害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首先关于原告支付给范晓凯的x元是何性质,因(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明确认定,该x元是原告支付给范晓凯的医药费,故予以确认。其次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支付给范晓凯的x元的责任承担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范晓凯在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即使范晓凯自身存在过错,(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其应承担30%,该损害后果亦应由雇主原告承担,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在(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己明确,在本案中,对于x元的医药费,原告在已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责任承担比例按照原告承担30%,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承担40%,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30%。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8800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6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负担140元,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105元。
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范晓凯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放弃追究白某某的赔偿责任,导致白某某没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在本案审理笔录中明确表示白某某与范晓凯是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可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白某某个体户工商档案证明显示白某某没有承揽安装广告牌的资质。上诉人与白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关于侵权关系的法律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白某某与雇员范晓凯之间,作为雇主的白某某没有在侵权案件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是作为雇员的范晓凯自愿放弃要求白某某承担雇主责任。白某某与范晓凯之间的所谓x元是借贷关系,上诉人与白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也不是范晓凯的担保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白某某支付范晓凯借白某某的钱显然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庭审调查中,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向法庭提交证据:(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开庭笔录,该笔录记载的内容显示,白某某与范晓凯之间x元是通过口头约定形成的借贷关系。关于这一事实,原审调查业经查明并采信。然而,在原审判决书中该院认为部分,却将x元性质认定为是白某某作为雇主为范晓凯垫付的医药费。故,本着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x元应当认定是白某某借钱给范晓凯使用,二人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白某某的x元应当由债务人范晓凯偿还。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原审查明事实,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晓凯受伤应由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承担40%的民事责任,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在计算赔偿损失数额时扣除了白某某支付给范晓凯的医疗费x元。白某某诉求二上诉人承担其支付范晓凯的医疗费x元,原审法院判决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支付白某某8800元,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支付白某某6600元适当。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上诉称,白某某未向范晓凯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向其追偿。因生效判决认定白某某已向范晓凯支付医疗费x元,该费用已从二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故白某某可以请求向二上诉人追偿,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还上诉称,白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承揽安装广告牌的资质,其不应向白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虽提供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但未举证证明承揽安装广告牌需要资质,不能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上诉称,白某某与范晓凯之间系借贷关系。虽然白某某、范晓凯在(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中有过此类陈述,但该生效判决未予采纳,故二上诉人关于白某某与范晓凯之间系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冯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承担105元,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