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闪某某
被告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劳动争议。
原告闪某某系被告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1999年4月2日,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闪某某作出除名处理。2006年4月25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闪某某超过了法定仲裁申诉期限为由作出不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6年5月9日,闪某某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的除名决定,恢复劳动关系。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闪某某的除名决定,闪某某与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恢复劳动关系。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06年4月28日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本院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郑民三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还债。2010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6)郑民三破产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程序。闪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赔偿原告闪某某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x元;2、判令被告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赔偿原告闪某某住房公积金x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郑州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闪某某经济补偿x元。原告闪某某自愿放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481元由原告闪某某负担;
三、本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