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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父。

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元月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同意调解某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某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月(曾用名张X,X年X月X日出生)因已成年,故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张某月未成家之前如随被告李某甲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张某每月向被告李某甲支付女儿生活费600元,此款在每月月底前支付。

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于(略)小学家属楼X单元X室房屋及屋内所有家俱、电器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原告张某应协助被告李某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产权手续所需一切费用由原告张某负担。同时,该房截至2011年4月1日止的水电费由原告张某负责结清。对该房屋,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月婚前有权居住,如发生继承,张某月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

四、原告张某补偿被告李某甲人民币5万元,此款由原告张某在签订本调解某议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甲,并由被告出具收条。

五、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月所需学习、找某、婚嫁等费用,原则上由原告张某负担。

六、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原告张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某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某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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