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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庹某甲诉被告李某、庹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庹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53岁。

被告庹某乙,男,29岁。

原告庹某甲诉被告李某、庹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付光、被告李某、被告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庹某甲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李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慈利县X镇方向行驶至江垭镇X村一T型路口时,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转弯过程中,因车辆失控而侧翻至公路右侧的稻田中,造成原告受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武警常德医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x元,原告经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李某负全责。被告李某除付x元医疗费外,其余损失均未赔偿,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x元。

原告庹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庹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庹某甲不负责任。

3、原告庹某甲的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武警常德医院收费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庹某甲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

4、庹某甲的伤情、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及所花鉴定费800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庹某乙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庹某乙未对车辆妥善管理,而交给无任何证照的李某使用,因此,被告庹某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庹某乙辩称:被告李某曾借用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是事实,但在出事故当天未经本人同意,故是否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处理。

被告庹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某认为,被告庹某乙系车主,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将庹某乙列为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此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针对肇事人,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来源合法,且被告李某、庹某乙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8日14时左右,被告李某无证驾驶被告庹某乙拥有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货并搭乘原告庹某甲从慈利县X镇方向行驶至江垭镇X村一T型路口时,由于被告李某对该车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导致所驾车辆侧翻至公路右侧稻田里,而使原告庹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庹某甲受伤后到武警常德医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x元,误工损失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7月14日定残时共计275天,每天按44.75元共计x.25元,护理费计41天,护理误工每天17.90元,共计733.9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12元计算,计492元,残疾赔偿金为5622×20×20%,计x元,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x.15元,被告李某已付x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2011年7月原告庹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被告庹某乙赔偿治伤经济损失x.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庹某甲造成了原告受伤并致残的伤害,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因此被告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庹某乙明知被告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并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让其使用,造成了此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庹某甲乘坐不允许载客的机动车辆而忽视交通安全,可以减轻被告李某、被告庹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且未实际支出,原告庹某甲应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庹某甲治伤经济损失、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x.09元(x.15×60%-x元=x.09元),由被告庹某乙赔偿原告庹某甲治伤经济损失、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x.03元(x.15×20%=x.03元)。以上二被告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70元,被告庹某乙负担140元,原告庹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莹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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