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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唐某在李敏处以85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诺基亚N96型手机后发现该手机系翻版手机,遂于2009年10月31日拨打李敏的电话,以要再购买手机为由约李敏见面。2009年10月31日晚22时许,李敏及其朋友即被害人廖华明与被告人唐某在郴州市X街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唐某以购买的是翻版手机为由要求退货,李敏同意退货,由于身上未带足够的现金,李敏向其表姐贺艳芝借了850元退给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唐某则将手机退还给李敏。李敏离开后,被告人唐某将被害人廖华明带至郴州市南岭宾馆412房,被害人廖华明试图逃跑,被被告人唐某捉回并对其进行殴打,并以要告发被害人廖华明贩卖盗版手机相威胁,向被害人廖华明索要6000元钱。被害人廖华明被迫打电话给其哥哥廖华泽要钱。2009年11月1日下午17时许,廖华泽将3500元交给被告人唐某后被害人廖华明被放走。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廖华明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到案登记、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领某、被害人廖华明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唐某案发后退赔了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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