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某。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漯河源汇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某(以下简称装修公某)因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源汇支行)房产行政一案,不服郾城区法院2011年10月2日作出的(2011)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漯河源汇支行委托代理人卢银娣,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尚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6日,漯河市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和案外人冯付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位于漯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装修公某营宿楼一楼的门面房一间出卖与冯付军。2003年1月17日冯付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贷款人)、汇源房地产公某(保证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以该门面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在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处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为10年。经申请,被告市房管局颁发了漯押(登)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确定原告农行源汇支行为他项权利人,权利种类为按揭,在“房地产权利情况摘要”一栏注明房地产权利人是冯付军,并约定抵押期限为十年。漯河市X区公某处对此按揭贷款行为予以公某。现该房地产他项权证保存在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处。2005年12月21日经第三人装修公某申请,被告市房管局将该门面房的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装修公某名下,并为其颁发了产权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在申请法院执行该门面房时得知被告市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认为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同一处房产又被办理所有权登记,严重侵害了其对该门面房享有的他项权利,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装修公某颁发的产权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黄某既是汇源房地产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第三人装修公某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1月份,案外人冯付军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漯河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一处门面房,原告农行源汇支行为冯付军提供按揭贷款x元,该笔贷款以该门面房作抵押并在被告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有原告农行源汇支行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公某、漯押(登)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佐证,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应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本案诉争房产享有抵押权。第三人装修公某辩称原告农行源汇支行未按照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将70%的款打到汇源房地产公某或购房户帐户上,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违约在先。但从原告农行源汇支行提供的“冯付军的借款凭证、收款收据、划款扣款授权书、汇源房产公某承诺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第三人装修公某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市房管局在2003年1月为原告农行源汇支行颁发漯押(登)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后,又于2005年12月21日将同一房产为第三人装修公某颁发了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同一房产,既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又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并且抵押权登记在先,所有权登记在后,致使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对本案诉争房产依法登记的抵押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被告市房管局在为第三人装修公某颁证时仅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作了形式上的审查,而对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属状况没有认真严格履行行政审查职责。因此,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装修公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某颁发的产权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农行源汇支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涉案款项根本未到位。本案涉及的是按揭贷款,购房户冯付军向开发商汇源房地产公某支行首付款后,与农行源汇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但农行源汇支行未将余下的70%的款项打入开发商汇源房地产公某帐户上,农行源汇支行违约在先,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仅凭冯付军的划款扣款申请书就直接认定农行源汇支行已将款项打入了汇源房地产公某帐户上是错误的。2、汇源房地产公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将其列为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农行源汇支行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农行源汇支行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农行源汇支行为本案诉争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直接侵害了其享有的抵押权,农行源汇支行应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行源汇支行按照与冯付军签订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没有支付借款的行为。一审庭审中,农行源汇支行提交了“借款凭证收款收据、划款扣款申请书、汇源房地产公某承诺书”,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3、汇源房地产公某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第三人。房地产他项权证和房产证均不涉及汇源房地产公某的利益,所以汇源房地产公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房管局在颁证过程中已尽到了慎审审查的义务,房管局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1月份,案外人冯付军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郾城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一处门面房,农行源汇支行为冯付军提供按揭贷款x元,该笔贷款以该门面房作抵押并在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003)漯源证经字第29-X号公某、漯押(登)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佐证,农行源汇支行应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本案诉争房产享有抵押权。本案一审被告市房管局在2003年1月为农行源汇支行颁发漯押(登)字第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后,又于2005年12月21日将同一房产为漯河装饰装修工程总公某颁发了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同一房产,既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又办理了所有权登记,且抵押权登记在先,所有权登记在后,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直接侵害了农行源汇支行依法享有的抵押权。市房管局在为装修公某颁证时仅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作了形式上的审查,而对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属状况并没有认真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因此,一审被告市房管局为装修公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装修公某上诉称农行源汇支行未按照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将余下的70%的款项打到汇源房地产公某账户上,农行源汇支行违约在先,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从农行源汇支行提供的“冯付军的借款凭证、收款收据、划款扣款授权书、汇源房地产公某承诺书、冯付军的个人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看出,农行源汇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先将款项划到冯付军在农行源汇支行开立的专用存款帐户上,然后经冯付军授权再划到汇源房地产公某开立的存款帐户内。且冯付军的存款帐户与汇源房地产公某的存款账户是同一账户,账号为:(略)。由此可见,农行源汇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70%的剩余款项打到汇源房地产公某账户上的义务,农行源汇支行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其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装修公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装修公某上诉称汇源房地产公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汇源房地产公某与本案市房管局所颁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和房产证均不存在利害关系,汇源房地产公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上诉人装修公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装饰装修工程总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利
审判员杨国庆
审判员邢芳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翟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