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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乙窜至鹤壁市X区,将蔺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一辆王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43元)盗走。后又窜至鹤壁市X区将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经鉴定,价值270元)盗走。2011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明知被告人郭某乙卖给其王派牌电动车及洪都牌电动车电瓶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7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

案发后,王派牌电动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乙、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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