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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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5月,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甲(已判刑)得知黄某某在本村清水塘矿打到较好的矿,便以黄某某矿未向其交租金为由,纠集多人到清水塘矿闹事、阻工,不准黄某某矿生产。黄某某为能够生产,在被告人蒋某甲及蒋某甲等人的逼迫下,拿出x元给被告人蒋某甲和蒋某甲及蒋某戊等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甲、蒋某丁证言,(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某甲的身份证明,被告人蒋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甲(已判刑)得知黄某某在本村清水塘打到较好的矿,该矿尚未向矿区所在的山林所有权人交当年的租金。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甲找到黄某某矿所在地的山林所有权人蒋某乙,与蒋某乙签订一份山林租赁协议,并以黄某某矿未向其交租金为由,纠集蒋某丙等人阻止黄某某矿生产。黄某某为能够生产,偷偷给了蒋某丙4000元人民币。蒋某丙得到黄某某的4000元后,就没再到黄某某矿闹事。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甲为迫使黄某某矿停产,达到敲诈钱财目的,还叫蒋某戊芳(已故)纠集蓝山县的十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到该矿闹事、阻工。并利用蒋某戊在郴州市、临武县城人脉关系好的条件,要蒋某戊到郴州市与黄某某协商,叫其出点山林租金算了。蒋某戊为此到郴州市找到黄某某协商。黄某某在被告人蒋某甲及蒋某甲等人的逼迫下,拿出x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蒋某甲、蒋某甲及蒋某戊等人。被告人蒋某甲分得x元。

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其分得的赃款x元退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6月份左右,我与蒋某甲到蒋某戊芳家,蒋某戊芳告诉我们,黄某某在清水塘打出比较好的矿。蒋某戊芳叫我们一起在黄某某矿旁边开个口子。后来我与蒋某甲找到蒋某乙,与蒋某乙签订了租山合同。我与蒋某甲拿着这份租山合同去找黄某某,不准黄某某矿开工。后来蒋某戊芳还喊来蓝山县的十多人到黄某某矿阻工。我们还叫蒋某戊去与黄某某协商,因为蒋某戊认识的人多。后来黄某某拿了7万多元钱给我们。这件事以我和蒋某甲、蒋某戊芳为主。

⑵、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蒋某甲、蒋某甲借口我在清水塘办的矿所在的山是他们承包的,开始向我索要x元,我不肯。蒋某甲、蒋某甲就与蒋某戊兵纠集蓝山县的一些烂仔30多人到我矿里闹事,不准开工。蒋某甲、蒋某甲还叫蒋某戊到郴州与我谈判,我被逼无奈,拿了x元给蒋某甲、蒋某甲。当时写了一份协议,协议上写的是x元钱,实际上付了x元。因为还有蓝山的人要分钱,蒋某甲、蒋某甲为了多分钱就叫我写x元。在此之前,蒋某丙私下向我索要4000元。他拿到4000元以后就没有到清水塘闹事了。

⑶、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蒋某甲、蒋某甲找到我,说黄某某在我的山林采矿,没有交山租费,他们与我签订了一份山租合同。之后就拿着这份山租合同去找黄某某敲诈勒索。

⑷、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左右,黄某某在清水塘打出比较好的矿。蒋某甲、蒋某甲就持一份林地合同找我到黄某某矿敲诈。黄某某开始不肯给钱,蒋某甲、蒋某甲就叫蓝山县的人来对付黄某某。黄某某拿了4000元给我,叫我做蒋某甲、蒋某甲的工作,后来我就没有到黄某某矿闹事了。

⑸、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左右,黄某某买到蒋某戊圣(外号疯X)在清水塘的矿,该矿是我们村蒋某乙的山地,之前蒋某戊圣已经在蒋某乙手中承租了该地。蒋某戊芳说黄某某在清水塘打到比较好的矿。这样,我们也想到黄某某矿附近开个口子。我和蒋某甲就去找蒋某乙,与蒋某乙签了租山合同。然后,我与蒋某甲等人去找黄某某,要黄某某矿停工。他没答应,说山是他先租的。后来,蒋某戊芳就纠集蓝山县的烂仔到黄某某矿闹事,不准黄某某矿生产。黄某某没有办法,后来拿了x多元给我们。

⑹、证人蒋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左右,蒋某甲、蒋某甲找到我说,黄某某在我们村清水塘打到比较好的矿,而那个山是我们村蒋某乙的。蒋某甲、蒋某甲就去找蒋某乙写了个租山协议,好把黄某某赶走,然后由他们开矿。蒋某甲、蒋某甲说我在社会上认识的人多,要我到郴州做黄某某的工作。我按他们的要求到郴州做黄某某的工作。黄某某后来拿了7万8千元钱给我们。我分得x元。2011年3月11日,我到郴州找到黄某某把这x元赃款退给了黄某某。

⑺、(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等人2007年敲诈勒索黄某某x的事实。

⑻、被告人蒋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甲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⑼、被告人蒋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据证实,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⑽、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请求书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已将其分得的x元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请求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蒋某甲、蒋某戊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退还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袁国政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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