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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鑫地商务酒店诉被告周口市锅炉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鑫地商务酒店。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任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锅炉厂。地址:周口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淇),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单位经营厂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4日,住(略)。

本院受理了原告邓州市鑫地商务酒店与被告周口市锅炉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周口市川汇区,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周口市锅炉厂住所地在周口市川汇区,但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x型速换热锅炉协议及锅炉安装运行附加协议,载明被告负责“装运、卸、对位、安装、基座、水管出锅炉房1米”,“锅炉到位时,卸车前付清余款即肆万贰仟元整”,“供方负责施工及工人人身安全“,以上内容显示合同履行地在邓州市而非在周口市川汇区,所以被告提出的合同履行地在周口市川汇区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分别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周口市锅炉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富君

审判员高蕾

审判员庞学文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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