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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孟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5日,孟某与卢氏县X组签订修坝造地协议,约定由孟某出资在卢氏县X村一、二组所有的荒滩地修坝造地,之后孟某向水利部门申请水行政许可,卢氏县水利局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卢水行许字[2010]X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孟某在横涧乡X村黑石湾段河堤修坝。2010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孟某在组织施工期间,郭某等人到孟某工地进行阻挡,致使孟某停止施工。后孟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挖掘机停工损失1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孟某与卢氏县X组签订了修坝造地协议,并经申请获准水行政许可,其在批准范围内进行打坝施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郭某提出该范围河段已由卢氏县舜鑫骚栈有限公司取得采矿权,但卢氏县地质矿产局与卢氏县舜鑫骚栈有限公司签订出让协议,仅可证明卢氏县舜鑫释栈有限公司取得卢氏县X区段的采矿期待权,在其未办理相关手续,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孟某进行砂石开采行为,其阻止孟某施工的行为构成对孟某侵权。故孟某要求郭某停止侵权的请求应当支持,孟某要求郭某赔偿其挖掘机停工损失112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损失客观存在,法院酌情认定郭某造成孟某停工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孟某合法施工行为。二、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孟某挖掘机停工损失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承担。

郭某上诉称,2009年3月20日卢氏县舜鑫骚栈有限公司经过报标将该范围河段取得采矿权,卢氏县地质矿产局与卢氏县舜鑫骚栈有限公司签订出让协议,该河道权利属于舜鑫释栈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我并没有实施阻挡行为也没有侵权,孟某没有诉权,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孟某辩称,2010年9月,我与横涧乡X组签订修坝造地协议,约定由我出资对卜象河进行改造,后我依法申请了水行政许可。2010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我正在组织施工,郭某人到我工地进行阻挡,致使无法正常施工,郭某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挖掘机停工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5日,孟某与卢氏县X组签订修坝造地协议,并经申请获准水行政许可,其在批准范围内进行打坝施工。郭某提出该范围河段已由卢氏县舜鑫骚栈有限公司取得采矿权,且卢氏县地质矿产局与卢氏县舜鑫骚栈有限公司已签订有出让协议。因该出让协议仅可证明卢氏县舜鑫释栈有限公司取得卢氏县X区段的采矿期待权,卢氏县舜鑫骚栈有限公司在其未办理齐相关手续,其阻止孟某施工,一审认定属侵权行为,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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