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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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决定于2010年8月31日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伙同朱立、李虎(二人已判刑)在兰考县X路西段“王某酒家”饭店同杞县X镇居民于运周、湖南省钟祥市X镇农民郑某某在一起吃饭时,见于运周将一沓钱和手机放在桌子上被郑某某装了起来,便产生非法占有之念,四人预谋对郑某某实施抢劫。先与于运周、郑某某轮番喝酒、敬酒,将二人灌醉,后由张某某照看杨某某的女儿,杨某某将于运周引开,朱立、李虎佯装送郑某某回住处,途中用砖头将郑某某头部打伤,将其身上所带的310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070元)抢走后四人到开封、天津将所得款物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伙同朱立、李虎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办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没有敬酒也未把于运周引开,我不构成抢劫罪,我当时喝多啦。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没有预谋,在哪抢劫的我不知道,我年龄小,让我干啥我干啥,我是自首。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他们预谋抢劫的是于运周,抢的却是郑某某,是李虎、朱立抢的,杨某某是初犯、偶犯,情节与一般抢劫有区别,应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伙同朱立、李虎(二人已判刑)在兰考县X路西段“王某酒家”饭店同杞县X镇居民于运周、湖南省钟祥市X镇农民郑某某在一起吃饭时,见于运周将一沓钱和手机放在桌子上被郑某某装了起来,便产生非法占有之念,四人预谋对郑某某实施抢劫。先与于运周、郑某某轮番喝酒、敬酒,将二人灌醉,后由张某某照看杨某某的女儿,杨某某将于运周引开,朱立、李虎佯装送郑某某回住处,途中用砖头将郑某某头部打伤,将其身上所带的310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070元)抢走后四人到开封、天津将所得款物挥霍。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04年6月15日20时左右,伙同张某某、朱立、李虎在兰考县X镇X路西段王某酒家饭店同杞县X镇居民于运周、湖南省钟祥市X镇农民郑某某在一起吃饭时见于运周将一沓钱和手机放在桌子上,被郑某某装了起来,四人预谋对郑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伙同杨某某、朱立、李虎预谋对郑某某实施抢劫和由其照看杨某某的女儿的事实经过;3、同案犯李虎供述证明2004年6月15日20时左右,伙同杨某某、朱立、张某某预谋及抢劫郑某某的事实;4、同案犯朱立供述证明2004年6月15日20时左右,四人预谋后其同李虎对受害人郑某某实施暴力手段抢劫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在2004年6月15日20时左右在兰考县X镇X路西段王某酒家饭店,同杞县X镇居民于运周餐后被打伤和抢劫的事实经过;6、证人于运周证明2004年6月15日20时左右在兰考县X镇X路西段王某酒家饭店,伙同杨某某、张某某、李虎、朱立、受害人郑某某在一起吃饭和报案的事实经过;7、证人薛XX、冯XX、李X、徐XX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8、书证: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破报告、辨认笔录、(2005)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人民医院妇儿医院孕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身份证明等书证,均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伙同朱立、李虎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退交赃款3100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没有预谋不构成抢劫罪和其辩护人认为犯罪情节与一般抢劫有区别应判非监禁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没有预谋是自首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和其在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各自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退缴赃款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某智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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