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1959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东段。
委托代理人史xx。(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诉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及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史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12月在新乡市针织厂工作。1985年原告在厂里签订了“停薪留职”手续期间,由于原告经营不善,到厂后无力及时上交厂里签订的劳动保险金,厂里以此为由不让原告回厂上班。原告多次与厂里交涉,由于厂里效益不好,生产任务不足,生产形势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厂里领导经常更换,这些领导以没有生产任务为由或此事未经他们之手为理由,对原告不予理睬。再后来,由于原告患上了严重的冠心病、高血压,经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脱险,长期卧病不起,无法再与厂里进行沟通。近日,病情有所好转,听说厂里要破产,原告立刻到厂里进行咨询交涉,在原告的要求下,2009年7月27日厂里给原告拿出了一份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和签名的“自动离职”的处理单。原告认为:厂方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任何材料和证明,也未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五十条之规定。时隔23年后,在本人要求厂方出具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时,厂方才给我了一份没有加盖企业印章、组织印章以及企业法人签字的空白处理文件。此文件不能有效证明法人企业、组织以及企业法人的合法身份,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件,此决定应属无效。处理企业职工应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正式会议讨论决定,任何“预备会”“小黑会”或个人都无权处理。因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新乡市针织厂对于原告的处理决定。2、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3、参加破产安置。4、报销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秦某自己1985年申请与针织厂达成停薪留职协议,协议中明确写明停薪留职期间,秦某需交相应的费用,若不交纳,期满后若不来上班,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秦某未交纳任何费用,也未在期满后来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其诉求不能予以支持。且其诉求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新针(1986)第X号文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处理决定是在2009年7月27日收到,其处理内容不符合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2、住院病例一份,证明住过院。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新针(1986)第X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做决定原因因为原告未交纳劳动保险金且在期满后未来上班。2、申请一份,以证明1985年秦某自己申请停薪留职,有厂里领导签字。3、停薪留职协议书,以证明上面确定秦某每月需向厂里交10元劳动保险金,且规定若期满后未到厂中上班或未交保险金,按自动离职处理,故厂方决定正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称1应予撤销。对2有异议,称被告所述不实,原告所写申请是被告要求的,当时厂方效益不好才签的,且其中要求职工向单位交纳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书与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其诉求,无费用证明,且2005年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秦某于1972年12月进入新乡市针织厂工作,1985年秦某与新乡市针织厂签订了一份一年的停薪留职手续,1986年6月4日,新乡市针织厂作出新针〔1986〕第X号文件即《关于对秦某的处理决定》,决定对秦某按自动离职处理。但新乡市针织厂未将该文件及时送达。直到针织厂宣告破产,在原告的要求下,2009年7月27日厂里给原告送达了文件。新乡市针织厂始终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基本保险参保手续,原告档案现在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处。
秦某于2009年9月23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4日以超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新民三破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目前,新乡市针织厂破产安置工作正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秦某于1979年12月进入新乡市针织厂工作,1985年原告在厂里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1986年6月4日,新乡市针织厂作出新针〔1986〕第X号文件即《关于对秦某的决定》,决定将秦某按自动离职处理,未将该决定送达秦某本人,也未及时将的档案移转至有关部门,不符合当时我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该决定应予撤销。在新乡市针织厂进入破产时才得知新乡市针织厂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起申诉,故其申诉并未超出时效期间。双方现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乡市针织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为秦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新乡市针织厂现已进入破产安置程序,被告应对新乡市针织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为秦某补缴至新乡市针织厂宣告破产之日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还应对秦某进行相应的破产安置。秦某要求报销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故对秦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针织厂新针〔1986〕第X号文件即《关于对秦某的决定》中将秦某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为原告秦某补缴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实为准)。
三、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秦某进行破产安置。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受理费1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云
审判员:王宝峰
审判员:张颜民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