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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诉被告李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xx,,男,

被告李x,男,

原告叶xx诉被告李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xx于201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于同日和同年10月25日分别向原告叶xx、被告李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李x将原告叶xx的1146件香蕉由海南福山运到郑州,由原告叶xx支付运费。途中被告李x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香蕉毁坏,给原告造成损失8万多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李x愿意赔偿原告叶xx香蕉损失x元,并给原告叶xx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李x赔偿原告叶xx损失x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李x承担。

被告李x未作答辩。

原告叶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香蕉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x为原告叶xx运输香蕉;2007年8月3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x驾驶豫x货车为原告叶xx运输香蕉发生事故,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x元;出庭证人禄xx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叶xx经常向被告李x追要欠款。

被告李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叶xx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27日原告叶xx与被告李x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李x将原告叶xx的1146件香蕉从海南福山运至河南郑州,被告李x驾驶豫x货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致使车上香蕉损坏,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31日达成协议,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叶xx香蕉损失x元,被告李x给原告叶xx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叶xx与被告李x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被告李x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叶xx的香蕉损坏,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叶xx与被告李x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被告李x给原告叶xx出具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x欠原告叶xx损失x元,故对原告叶xx要求被告李x赔偿香蕉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叶xx要求被告李x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x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叶xx香蕉赔损费,被告李x未按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从约定之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xx香蕉损失费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7年9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x负担。暂由原告叶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3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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