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20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犯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2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鑫丰鞋厂门口,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向某名男子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该车系失主林某于2009年7月25日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被盗的。之后,被告人杨某某于同年8月30日上午又在新度镇X村鑫丰鞋厂门口介绍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某人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春风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该车系失主向某于同月29日晚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被盗的。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隐瞒犯罪所(略)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林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向某、荀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赃物照片、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公安机关向某告人杨某某、张某缴获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及春风牌两轮摩托车分别归还失主林某、向某,被告人杨某某、张某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代预交罚金各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及介绍买卖,赃物价值人民币9050元;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560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犯隐瞒犯罪所(略)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交纳罚金,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