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鼎鑫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B-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倍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管某。
上诉人游某与被上诉人南京鼎鑫船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管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游某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游某以其已与南京鼎鑫船务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游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之行为,且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游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900元,由上诉人游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黄海
代理审判员 嶂q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