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X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赵某乙与被上诉人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冯某于2010年11月1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某补助金、工伤某疗补助金、伤某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苗风景、张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6日原告在郑州市X区拉维斯家具厂工作时,被电锯锯伤某手食指和中指,在中国人民解某军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手开放性外伤、指骨粉碎性骨折、肌腱损伤。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某定申请,2010年9月13日该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某。郑州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认为郑州市X区拉维斯家具厂经营期限止于2010年6月30日,不属于受理范围。
另查明,郑州市X区拉维斯家具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赵某乙。
又查明,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郑州市X区拉维斯家具厂工作期间,被电锯锯伤某右手食指和中指,经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郑州市X区拉维斯家具厂经营期限止于2010年6月30日,其业主为被告赵某乙,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按工伤某险待遇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辩解某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某、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自愿解某,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调解某议,是解某原告医疗费问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工伤某险待遇赔偿伤某补助金、工伤某疗补助金、伤某就业补助金,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赔偿事宜已调解某束的辩解某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000元为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某补助金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工资收入证明,且原告工资收入为记件工资,故应以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x元;原告计算护理费为2人护理,因未提供相关护理证明,应按1人护理计算为宜,护理费为800元(16天×50元/天);原告一次性工伤某疗补助金应为x元、一次性伤某就业补助金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支付工伤某定费300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某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某、《河南省工伤某险条例》第二某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赔偿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赵某乙上诉称:1、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加工承揽的关系,之前对该关系上诉人欠缺法律知识没有反驳,现在提出新的抗辩意见;2、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上诉人认为自己只是一种选任过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很小,之间约定的解某方式是一次性完全了结,被上诉人再要求赔偿没有道理;3、一审法院支持一次性伤某补助金使用的标准过高,因上诉人在庭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月收入700元;4、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冯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2、伤某赔偿金是被上诉人经合法有效的程序得出,请求二某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冯某受伤某与上诉人赵某乙所签订的一次性解某协议是否涵盖法定伤某补助的各项费用;2、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加工承揽的关系。
二某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某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某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冯某是在受聘于上诉人赵某乙的工作中,被电锯锯伤某右手食指和中指。经郑州市工伤某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被上诉人冯某的伤某等级评定为七级。依照国务院《工伤某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某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雇佣他人为其工作的雇主,在雇员受伤某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报,并对受工伤某员的医疗费、伤某、就业等各项损失予以赔偿。鉴于上诉人赵某乙对雇佣人员的工伤某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赵某乙赔偿冯某因工伤某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关于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冯某是加工承揽的关系,因上诉人在一、二某庭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该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王燕燕
审判员黄智勇
二O一二某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