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发出公告,限其在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0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被告于2010年与本村一妇女一起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家庭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镇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2月份外出,至今联系不上。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于2011年2月22日调查原、被告女儿杨××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杨××,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亚海
审判员李莉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