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1974年(身份证号码),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1967年(身份证号码为),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与被告刘某、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陶某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某受让的可安置新房面积95平方米,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王某安置户的可安置新房面积95平方米,暂停该安置房面积向被告刘某的转让、交付。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俞f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陶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