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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26岁。

被告谢某,男,35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爱好赌博,对我及子女均不关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谢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800元。

被告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于2007年6月相识自由恋爱,2008年6月25日登记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谢某某。审理中原告对其诉称离婚的理由及事实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请求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张某对其起诉请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事实及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余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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