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过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10时许,陈某甲驾驶苏x号车辆由南往西行驶至二泉路锡山区政府后门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相撞,致钱某某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钱某某受伤后,即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山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12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08年2月27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骨折。2009年8月24日钱某某再次入住锡山医院,2009年8月26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09年9月8日出院。期间,钱某某遵医嘱进行了复诊。上述治疗,钱某某共花费医疗费计x.72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诉讼期间,钱某某就其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法院指定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5日出具锡诚【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钱某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误工期12个月基本合理,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为宜。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钱某某主张车损95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等均无异议;双方另对下列赔偿费用存在争议:(1)钱某某主张交通费810元,为证明其主张,钱某某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佐证。质证时,保险公司等认可其中300元为合理。(2)钱某某主张误工费x元,其陈某受伤前在无锡市振林帆布厂任副厂长,每月工资2500元,另有年终奖x元。为证明其主张,钱某某提供聘用协议及证明佐证。质证时,保险公司等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某某实际减少的受伤,证明效力不足。保险公司等要求钱某某提供工资单及纳税证明。(3)钱某某主张护理费6000元,计算方法120天×5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等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每天35元计算。(4)钱某某主张营养费1530元,计算方法90天×17元。质证时,保险公司等主张营养费标准按每天10元计算。(5)钱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计算方法34天×2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6)钱某某主张拐杖费用100元,为证明其主张,钱某某提供相应票据佐证。质证时,保险公司等不予认可。(7)钱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计算方法x元×20年×10%。质证时,保险公司等主张根据钱某某的实际年龄,赔偿总年限按18年计算,认可数额x.60元。(8)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等认为数额偏高,主张3000元为合理。
又查明,苏x号车辆登记于陈某乙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陈某乙已经垫付钱某某医疗费用x.16元,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垫付款。同时,陈某乙另支付钱某某费用x元。上述合计陈某乙支付钱某某x.16元。审理中,陈某乙明确表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钱某某对此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车损,质证时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一并予以认定;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相关赔偿费用,法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中钱某某的实际诊疗情况考虑,法院现采纳保险公司等的质证意见,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合理。(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钱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在无锡市振林帆布厂工作的事实,保险公司等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等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但钱某某现主张的收入状况,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法院现酌定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国有同行业之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据此,法院现确定误工费为x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法院现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考虑,酌定标准每天40元为合理,故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4)关于营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现酌定标准每天15元为合理,故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法院现根据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考虑,采纳保险公司等的质证意见,确定该费用为612元。(6)关于拐杖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钱某某尚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受伤治疗存在必然的因果关联,故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考虑到定残时钱某某的实际年龄,故赔偿总年限应确定为十八年。据此,法院现确定该费用为x.6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损害结果、平均生活水平及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钱某某现主张5000元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现确定钱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2元、车损9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32元。鉴于陈某甲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确定的钱某某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72元应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超出部分数额x.72元则应视为超过某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至于其余损失合计x.60元则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x.60元的赔偿责任,并应负担相应之诉讼费用。至于超过某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鉴于陈某乙明确表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钱某某亦无异议,法院予以准许。至于事故发生后,陈某乙已经支付的费用x.16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故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陈某乙。原审判决:一、确认保险公司应赔偿钱某某医疗费、车损、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60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钱某某x.44元,给付陈某乙x.16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法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x);二、确认陈某乙应赔偿钱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72元。上述款项由陈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钱某某;三、驳回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钱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材料并不能完全反映其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钱某某应就此提供进一步的补充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关于误工费x元的部分内容,在重新查明后作出相应判决。
被上诉人钱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书证原件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钱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无锡市振林帆布厂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厂系依法成立的企业;钱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聘用协议则证明其为无锡市振林帆布厂聘用人员,而钱某某提供的无锡市振林帆布厂的“证明”,则证明了钱某某在该厂是有一定收入的,故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锁链。现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钱某某主张的收入情况,以上年度国有同行业之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