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重庆市X区大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被告王××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诉称: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彼此缺乏信任,互相猜忌。2011年9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认识。经过5年自由恋爱才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二子,夫妻关系很好,家庭和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恋爱,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名王××。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由于生活琐事,原、被告常产生矛盾。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虽然有些矛盾,但尚能相处。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间互相关心、理解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某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某义务。
审判员邓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