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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xx公某第一公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机动车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

委托代理人韩xx、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

被告xx公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闫xx,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该公某。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住所地

负责人武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xx公某第一公某(以下称出xx公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以下简称xx保险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刘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x一公某委托代理人刘xx和xx保险公某委托代理人申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x年x月x日,原告等四人乘坐刘xx驾驶xx一公某名下的陕xx号车时,途中与陕ATxx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因陕ATxx号车在xx保险公某办理交强险,现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628元、待交医疗费及治疗费2048.5元、误工费7100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8776.4元;2、刘xx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其是陕ATxx号车承包人,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并支付了医疗费用,不同意赔礼道歉。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待交医疗费因为并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被告xx一公某辩称,陕ATxx号车登记在其公某名下,由刘xx承包经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待交医疗费因为并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被告xx保险公某辩称,陕ATxx车号在其公某办理交强险,与刘xx驾驶的陕AT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某交警部门认定陕ATxx号车无责任,原告应将陕ATxx号车的所有人作为被告,由其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无责任险,即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0000元。

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出租一公某与刘xx签订《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刘xx承包经营出租一公某名下陕ATxx号出租车,基本承包金88000元,月承包金2800元。2012年1月25日9时30分,贾x驾驶陕ATx号车沿本市X路高架桥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门西侧遇情况停车后,适逢刘xx驾驶陕ATx号车同方向、同车道行驶至此,刘x驾车在制动过程中操作不当,致陕ATxx号车右侧后部撞于陕ATx号车上,车辆损坏,使陕ATx号车内乘坐人康x、张x、张xx、康xx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张xx等人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张xx花费门诊费300元由刘xx支付。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2月2日,张xx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628元。贾涛驾驶的陕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永安保险公某承保,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2012年1月25日,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某认字莲【2012BC】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全某责任,贾x、康xx、张x、张xx、康xx无事故责任。同时载明该现场位于北门西侧环城北路高架桥上,为结冰沥青路面。

综上所述,原告张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张xx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62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和丈夫康让平共同经营个体馍店,因其未能提供详细的误工收入证明,亦未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证明,本院参考西安市同类行业人均收入情况,酌定以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收入。根据原告病历医嘱及伤情恢复状况,酌定其需休息一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628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承包协议等证据及庭审记录附卷可证。

本院认为,公某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xx驾驶陕AT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人员张xx等受伤,经公某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因此,刘xx作为侵权行为人、车辆承包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该车辆登记在出租一公某名下,该公某作为发包人、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某作为陕AT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永安保险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原告张xx作为四名伤者之一,其医疗费费中有250元应由永安保险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4378元和误工费2000元,应由被告刘xx承担,出租一公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张xx受伤后,刘xx积极配合救治,虽对张xx健康造成一定伤害,但并未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故张xx要求刘xx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待交医疗费2048.5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陕西分公某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25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4378元和误工费2000元,合计6378元;

三、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某第一公某与被告刘某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赔偿待交医疗费2048.5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刘xx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x与被告x公某第一公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援

代理审判员郭富丽

代理审判员赵兴华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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