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0年10月30日被宜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宜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0年10月30日被宜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宜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0年12月4日到宜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张某丙、赵某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某、张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被告人卫某、张某丙、赵某丁三人合伙购买了宜阳县X村牛角沟林坡及上观乡X村北沟林坡的刺槐村。2010年3、4月间,三被告人在未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将上述两处林坡价值x元的48立方米树木采伐后销售盈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张某丙、赵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柳xx、樊xx、高xx、杨xx、唐xx、卫xx、伊xx等人证言及洛阳市林业科学研究所现场鉴定报告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张某丙、赵某丁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该三人系共同犯罪。赵某丁在案发后能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赵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