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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程X(二人已判刑)、刘XX(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后,窜至乔庙乡X村西地的一房屋内,盗窃侯XX一台抽水泵和一台电机。经鉴定,该抽水泵价值220元、电机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某、刘XX、程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侯XX的陈述、证人姬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密谋后、窜至詹店镇X村东南地,盗窃村民刘XX一台抽水泵泵壳。经鉴定,该抽水泵泵壳价值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某、刘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刘XX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农历1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刘XX密谋后、窜至黄某南岸,盗窃张西林一台抽水泵和一台柴油机。经鉴定,该抽水泵价值170元、柴油机价值1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某、刘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7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千XX(已判刑)、刘XX、何XX(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济源市X乡X村,由刘某某看车,千XX、刘XX、何XX三人到该村彭XX家的羊圈,盗窃绵羊七只。经鉴定,该七只绵羊价值1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某、千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彭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2月28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程X、刘XX密谋后,窜至洛阳市X镇X胡同口,由刘某某、刘XX二人望风,程X将高XX停放在此的白色松花江面包车门弄开后,三人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还了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某、程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高XX的陈述、证人马XX、赵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计75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民警抓获,有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民警苗业成、徐超的证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的寄押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在第4、5起伙同他人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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