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历)。
原告崔某诉被告高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马某某、高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2009年9月4日被告马某某、高某某再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马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提交证据如下:2009年9月3日、2009年9月4日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实际上是马某某借的,原告到被告高某某家催还借款时,非让被告高某某把名字也签上。
被告马某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马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x.00)借款人马某。2009年9月4日被告马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x.00)借款人马某。以上款项共计x元,被告马某某没有偿还。2009年11月26日被告马某某的母亲即被告高某某,在该二份借条“借款人马某”的下面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二笔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借原告款x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款被告马某某应予偿还。被告高某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后果而又实施该行为,故应视为其自愿同被告马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其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王遂霞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