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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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陈某丁、詹某某、彭某、张某戊、辛某己、李某庚、周某壬、曹某、龚某某、江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琴某、蒋某某、赵某、李某庚、苏某某、卢某、苏某某、黄某某、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临澧县湘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7月2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8月20日被逮捕,11月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略),2010年4月3日临澧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8月23日经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陈某丙,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又名陈X、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5月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7月24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1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9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临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11月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某两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2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个体经营业主。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7月2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4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0月21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临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某辛,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1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4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0月22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临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某癸,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2月1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8月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3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7月2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4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0月22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1月20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同年2月2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1月16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4月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某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2月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又名詹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汉族,无业,。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2年6月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2年7月2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个体经营业主。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4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1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17日,经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0月2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0年2月10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8月26日,经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7月3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4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0月22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临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4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0月22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某日被临澧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6月1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略),经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临澧县水电局职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0年6月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23日,经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0年10月22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4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10月22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月29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7月2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赵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9月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本案中的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25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同年10月21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0年12月16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0月2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0年12月17日,经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曾某名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个体经营业主。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0月2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临澧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0年2月21日被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6日,经临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0月2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0年6月1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略),2010年8月26日被逮捕。2010年12月17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曾某名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临澧县人,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0年1月1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丁、詹某某、彭某、张某戊、辛某己、李某庚、周某壬、曹某、龚某某、江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琴某、蒋某某、赵某、李某庚、苏某某、卢某、苏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抢劫一案,于某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丁、李某庚、周某壬、张某戊、辛某己、曹某、龚某某、龚某某、江某某、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

被告人王某乙家族兄弟众多,1997年其胞兄王某某国在家中聚众赌博被查处时,王某某众兄弟对临澧县公安局民警进行围攻殴打,该事情在临澧县城造成了较恶劣的社会影响。此后,王某乙借王某某兄弟的“影响”伙同他人在临澧县城一带“混社会”,逐渐树立了个人威信。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陈某丁、李某庚、周某壬、张某戊、辛某己、詹某某等人先后跟随王某乙,通过不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一个有明确的领某、组某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某。

王某乙在该组某中处于某对的领某地某,其它成员尊称其为“五叔”、“五哥”,各成员对内听从王某乙的安排,对外号称X某乙的人。骨干成员陈某丁、李某庚、周某壬等人基本固定,并带有相对固定的马某,如被告人龚某某、江某某、龚某某、黄某某以及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有较明确的层级。其中,王某乙领某、纠集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策划、指挥实施违法犯罪,是组某、领某者;陈某丁、李某庚、周某壬接受黑社会性组某的领某和管理,积极参与组某违法犯罪活动,均为积极参加者,詹某某、辛某己、张某戊为其他参加者。

为了控制组某成员,该组某制定了不成文某规矩:如组某成员要团结,内部不能闹矛盾,老大交代的事必须去做,成员之间要相互帮忙,使用集团短号等。

2005年至2009年初,该组某成员有组某的实施犯罪活动7起,其中强迫交易3起,敲诈勒索1起,寻衅滋事3起。此外,该组某还有组某的多次进行违法活动。如2009年1月的一天,李某庚、周某壬、江某某、刘某某等20余人应彭某之邀到临澧县X镇彩瓦厂,帮黄某某礼出面,威胁彩瓦厂老板蒋某某,要求蒋某某收账不要太急。临澧县中医院因一产妇死亡,其家属在医院闹事时,王某乙安排陈某丁、李某庚、周某壬等人在现场维护秩序;临澧县城管局批准外来商户在朝阳东街搭棚展销时,与朝阳东街的门面经营商发生争执、冲突,王某乙亦安排陈某丁、周某壬等人在现场维护秩序,展示其非法势力。2009年7月1日晚,王某乙、詹某某、辛某己、蒋某某在临澧县X镇“仙茗园茶楼”与徐某就临澧县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修建工程的沙石某输及拆迁等附属工程谈判时,和对方徐某、王某某一方各邀集几十人在“仙茗园茶楼”前“摆场子”,后因双方达成协议才未酿成大规模的斗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组某通过开设赌场,以本地某名义强行对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参工参运,强迫第一期、第二期经济适用房居住户高某用沙,强迫、威胁临澧县夜市摊主销售王某乙代理的“王某某扎啤”,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发布招投标时,采取违法手段某他人串通投标非法获利,采取各种手段某行加入他人石某外运货场等获取经济利益。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掌握在王某乙手中,用于某系组某成员生活、购买作案凶器等以支持该组某的活动。如李某庚常年吃住在王某乙家,陈某丁某担手下的吃、住;王某乙经常给手下零花钱、香烟,过年时组某成员一起团年、吃团年饭;手下过生日发红包,一起在歌厅唱歌庆祝;2010年春某前,王某乙的妻子给羁押在临澧县X组某成员送钱;陈某丁、张某戊花钱准备砍刀、管铩等作案凶器。

该组某成立后在临澧县X镇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形成对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及居住户沙石某应、夜市扎啤销售的非法控制,给当地某众造成心理强制和恐慌,社会影响重大,严某破坏临澧县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丁某王某乙的手下,和王某乙关系非常密切。

2、证人黄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戊是王某乙、陈某丁某手下,并且依仗着王某乙、陈某丁某势力,寻衅滋事、打打杀杀。

3、证人游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名气,原经营有一家夜市摊,后来经营“王某某扎啤”,手下带有李某庚、周某壬、陈某丁、张某戊、“蛋某”、“油刺儿”、文某、“张某戊儿”等,其中李某庚是王某乙的家奴,平时主要在王某乙家里做家务事和为王某乙开车,接送王某乙的孩子。陈某丁某王某乙的手下,在外面打打杀杀的事都是由王某乙安排陈某丁某人去做。王某乙在社会上混得早,家里有四五个兄弟,开始名声还不大,在安福镇X街草坪开夜市,李某庚、周某壬跟着王某乙。王某乙开卡乐迪歌厅、卖“王某某扎啤”搞了一些钱。2007年在安福镇黄某某台修了房子,再就是2008年生第二个孩子后,摆酒请客,当时气球拱门从朝阳广场摆到金穗宾馆,密密麻麻(气球拱门是其和陈某丁、周某壬、李某庚、张某戊等每人出500元钱,文某收的钱),金穗宾馆餐厅前还站了两排人,每边有七八人,老百姓一看就是混社会的,王某乙就是个老大。这件事使王某乙的名声大震,社会上的人都认识王某乙。王某乙通过开夜市、开卡乐迪、茶馆积累了一点资金,再加上手下有李某庚、周某壬,更主要的是通过其手下陈某丁某着张某戊等人在社会上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特别是修屋、生孩子摆酒,使得他在临澧县社会上名声很大,群众都怕他,他想搞的事,没人敢和他争,所以后来在扎啤、广告、石某运输上都形成了控制。

陈某丁某面带有四五个人,其认识的有张某戊、龚某某。王某乙在卖“王某某扎啤”时,带着陈某丁、李某庚、张某戊、周某壬等人开着车到各夜市上转,看有没有人卖别的扎啤,发现了就找别人的麻烦。

4、证人文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乙在初中时就认识,交往了十多年。王某乙在农机局上班几年后,就开始在社会上混,一开始他在社会上没有什么名气。他家有五兄弟,有一年,公安民警杨某某带人到他大哥王某某国家去抓赌时,他们几兄弟将杨某某等公安民警打了一顿,并从他们家赶了出去,于某,在安福镇人人都说王某某家族有狠。大概是1997年后,他开了个夜市摊,打了几场架,这样王某乙在社会上就有了一定的知名度。2004年文某他开了“卡乐迪”歌厅,亏了之后他就在自家开了个茶馆,赚了一点钱,有了一定的经济基础,然后在临澧县卖“王某某扎啤”,当时下河街、朝阳街的夜市摊就只能卖“王某某扎啤”,其他扎啤都不能卖。在2007、2008年的时候,他修屋花了一百多万、生儿摆酒,场面都非常大,跟着的手下也越来越多,名气在社会上达到鼎盛。这些年中,他还涉足了建筑工程、广告公司和石某货运等领某。王某乙身边跟有李某庚、周某壬和陈某丁,其中李某庚、周某壬在他开夜市时就跟着,陈某丁某后来跟着的,陈某丁某面还带有张某戊等人。他之所以能插足这么多行业,无非是他的面子和名气,即使他不懂这些行业,他也不怕,出什么事如闹事之类的有他下面的一帮人出面解决。如在搞“王某某扎啤”时,之所以当时夜市摊没有闹事的,就是因为他养的这帮人。李某庚就像王某乙的保姆一样,既给他开车,又在他家打杂,周某壬平时跟王某乙比较多,主要是在茶馆内做事。陈某丁某本上就是王某乙的左某手,外面有什么事都是由他出面的,陈某丁某面带的人,认识的有张某戊、龚某某。王某乙在卖“王某某扎啤”时,带着陈某丁、李某庚、张某戊、周某壬等人开着车到各夜市上转,看有没有人卖别的扎啤,发现了就找别人的麻烦。王某乙养着这些手下,都是供他们的吃、住。比如王某乙开茶馆时,王某乙就给陈某丁某,由陈某丁某分给其他人。一旦陈某丁某外出事后,由王某乙帮他出钱,听说有一次陈某丁某知出了什么事,要向公安局交罚款,就是王某乙出的面。再就是王某乙有时也将一些小某程给他的弟兄去做,如中医院的砂卵石某程,王某乙就是给陈某丁某的。王某乙要求他们要听王某乙的,相互之间要团结,不要窝里反,有什么赚钱的事要一起搞。有一次,张某某、李某庚和陈某丁某面的人闹矛盾,王某乙就把他们喊在一起,在王某乙家里开会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

5、证人谢某证言,证实王某乙与他人合伙开卡乐迪kTV,并带有陈某丁某手下,后来在家里开茶馆,并带着一群手下天天在茶馆里,其中有张某戊、小某某、周某壬等。后来王某乙卖扎啤、开茶馆、与人合伙搞广告公司赚了一点钱,又带有手下,在社会上讲得起话,一般人都给他面子,他生第二个小某后在金穗宾馆请客,场面大、气派,在临澧的名声就更大了。

6、证人顾某证言,证实2006年底,其与汪某及王某乙手下的一些人经常在一起玩,因为汪某是跟着王某乙的,王某乙有事就喊汪某带人去,其也跟着去了几次,每次汪某都是听王某乙的。汪某喊王某乙为五哥,顾某跟着喊五哥。王某乙的手下和社会上的人都是喊他五哥或者五叔。王某乙带有不少人,其中有李某庚、周某壬、陈某丁、彭某。陈某丁某面带有张某戊等人。彭某下面带有江某某等人,汪某带有邹某、刘某某洪、蒋某某。跟着汪某后,干了下面的事:一是2009年5月左某,汪某喊其到金俭源茶楼去吃饭,到后看见彭某、周某壬、汪某、陈某丁、张某戊、江某某、王某某等人都在二楼的包厢里,听他们说搞了几个小某的钱,吃完饭后,有个人给其分了一百元钱;二是2009年上半年,汪某说五哥有事,喊其到中医院去。其去后,和王某乙、汪某、李某庚、周某壬、江某某等人在中医院帮忙维持秩序;三是2007年6月,李某庚喊其跟着他到安福镇的各个夜市去转,不让夜市上卖除“王某某扎啤”以外的其他扎啤;四是2008年王某乙带着彭某等人,开了四、五辆车,到修梅某加油站对面的彩瓦厂去找彩瓦厂老板的麻烦,其也去了;五是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汪某说五哥要他们到朝阳东街去有事,其跟着汪某去后在那站了一会,随后王某乙要他们走了。2008年王某乙及其手下在金帝宾馆团年,汪某带其参加了,一共有十多个人。王某乙生第二个小某后,在金穗宾馆请客,安排其和他的一些手下站在餐厅前当迎宾。当时周某壬、李某庚、张某戊、陈某丁某十来个人每人胸前戴某朵红花,站在餐厅大门前,客人进去时,他们就向客人喊“欢迎光临”,走时鞠躬欢送。后来张某戊都站晕倒了。

7、证人杨某某亲笔书写的“关于1997年在王某某国家中执法时被暴力阻碍执行公务”的证词及证人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1997年5、6月的一天,临澧县公安局民警杨某某接群众举报后到王某某国家抓赌时,被包括王某乙在内的王某某兄弟暴力阻碍执法,被殴打、软禁长达一个小某的事实。

8、临澧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颜某勇亲笔书写的《5.28事件调查汇报录》、临澧县公安局《关于5.28严某阻碍执行公务事件的情况报告》证明,证实1997年5、6月的一天,临澧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由民警杨某某带队到王某某国家抓赌时,被王某某兄弟暴力阻碍执法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临澧县中医院一产妇死亡后,其亲属在医院闹事的事实。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表姐王某某菊因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待产,后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死亡,王某某菊家属认为临澧县中医院要承担责任,将王某某菊的尸体运到中医院要求赔偿,其作为家属代表和院领某在会议室商议时,看见走廊上站有一群年轻人,一看就像是混社会的。其当时还问一个姓张某戊院长“你们还请黑社会的人啊”张某戊长说走廊上的那一群年轻人是护院队的。

11、证人张某戊、欧某证言,证实2008年底,王某乙带着陈某丁某人在朝阳东街帮临澧县城管局维护秩序的事实。

12、证人杨某某、晏某证言、临澧县看守所出具的《人犯财物收据》12张,证实王某乙的妻子晏某为龚某某、张某戊、詹某某、辛某己、陈某丁、蒋某某、李某庚、周某壬、王某某、刘某某、琴某、彭某在看守所上账(给钱)的事实。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强行参与石某货场的事实。

14、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通过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某维护临岗公路X.5公里处货场的经营的事实。

15、证人郑某证言、《租赁合同》,证实王某乙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迫使郑某将其位于某岗公路X公里处的货场租给他,并威胁郑某不要将其他货场租给张某某事实。

1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指使他人在货场寻衅滋事,以达到不准张某戊经营货场的目的。

17证人颜某证言,证实王某乙参股张某戊货场的过程,还证明了彭某带人殴打张某戊妹夫、并在货场滋事的过程。

18、证人杨某某证言、《华达酒店货场出租合同》,证实张某戊经营修梅某达货场,后又经其侄儿王某某介绍,将货场租给王某乙的过程。

1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介绍王某乙租赁杨某某华达货场的事实。

20、证人汪某、严某证言、被害人蒋某某陈某某,证实2009年1月的一天下午,修梅某彩瓦厂老板蒋某某打电话向黄某某礼催收欠款时双方发生口角,黄某某请彭某出面吓唬蒋某某。彭某给蒋某某打电话说:“黄某某礼是王某乙的结拜兄弟,你收帐还讲狠话,你在什么地某。”蒋某某听后十分害怕,便托其亲戚汪某找到王某乙的好友严某,要其出面向王某乙说情。当晚十时许,彭某纠集李某庚、周某壬、汪某、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十余人,驾四辆小某与黄某某礼前往修梅某瓦厂找蒋某某麻烦。王某乙应严某之邀,与严某驾车到太平加油站与彭某等人汇合后一同赶到修梅某瓦厂,王某乙、彭某、黄某某礼、严某、李某庚、周某壬率先进入彩瓦厂蒋某某、汪某两人所在的一间办公室,彭某、黄某某礼大声质问蒋某某。严某见彭某带去的人中有部分人挤进该办公室,便对王某乙说“你跟他们讲一下,不要吵了,差别人的钱,别人收帐也是应该的,收帐时讲些狠话也可以理解。”王某乙就叫李某庚、周某壬等人先出去,尔后与蒋某某谈。蒋某某见他们十多人来势汹汹,怕挨打,只得同意暂时不向黄某某礼催讨货款。王某乙、彭某等人才驾车离开。此后,黄某某礼未给蒋某某归还其所欠蒋某某一万多元货款,蒋某某也不敢再向黄某某礼催收该笔货款。

21、证人罗某、刘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詹某某、辛某己强行在临澧县第一期经适房主体工程中参工参运、谋取利益的事实。

22、证人舒某、杨某某、蒋某某、李某庚、马某证言、被害人徐某、徐某的陈某某及临澧县经适房第三期工程招投标文某资料,证实2009年6月份,舒某和徐某均参与了临澧县第三期经济适用房工程的竞标,在竞标过程中,徐某给了舒某和王某乙190000元钱后,舒某放弃了竟标,由徐某中标的事实;被害人徐某的陈某某还证明了在仙茗园茶楼,看见茶楼下面来了很多人,并且还有几辆面包车,王某乙等几个人上楼来了,还有一些人就在下面等着,其不敢走,就和庞彩志坐着那里,王某乙、詹某某几个人上来后,蒋某某几次要冲上来打他,都被庞彩志拦某了。

23、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证实王某乙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0元。

24、王某某扎啤集团短号花名册,证实涉案被告人之间的联系方式。

2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和詹某某、辛某己、蒋某某都是朋友,与詹某某、辛某己做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的路面硬化和沙卵石某输工程,蒋某某是后面加进来准备搞第三期经济适用房的附属工程的。其和陈某丁某是朋友关系,是通过朋友介绍在2006年认识的,陈某某其“五哥”。刘某某、王某某是湘军广告公司聘请的广告安装人员,他们喊王某乙“五叔”。彭某和其是朋友关系,共同经营位于某岗公路X公里处的货场,是股东之一。李某庚、周某壬和其也是朋友关系,他们都是王某某夜市期间认识的,其中李某庚还给王某某过一段某间的车,在货场打理过生意。曹某、张某戊、龚某某、江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琴某、龚某某这些人都不熟,名字和他们的人对不起号来,可能看到过,但没有打什么交道。

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承包商的沙石某应和住户的用沙是王某某辛某己、詹某某三个人搞的。住户用沙当时是唐某某具体负责,具体有多少钱还没有结帐,王某某没有分到钱。徐某中标经济适用房三期工程后,不让王某某辛某己、詹某某三个人搞附属工程,给了我们70000元钱。和张某戊在临岗公路X.5公里处合伙办货场,是协商而非强行加入;彭某带人去找修梅某瓦厂蒋某某麻烦,是应严某请求,去帮蒋某某,而不是同彭某一起去找蒋某某麻烦。

26、被告人陈某丁某述,证实其从2003年7月开始混社会,2005年底,经过游某兵介绍,认识了当时开卡乐迪歌舞厅的王某乙,便开始跟着王某乙混社会。李某庚、周某壬一直跟着王某乙,跟的很紧密。此外还有彭某也是跟着王某乙的。王某乙、詹某某等人找徐某敲诈70000元钱在仙茗园茶楼谈判时,双方都带有人仙茗园茶楼下面摆场子,当时陈某某了几个弟兄去了。

2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1年左某,王某乙在临澧县X镇X街X排沟的草坪上开夜市,李某庚始是在夜市上帮他做事,以后知道他是在社会上玩的,也就开始跟着他混社会。他后来又带了陈某丁某很多人。王某乙在社会上玩,还做了不少的生意,开过夜市,开过卡乐迪歌厅,开过茶馆,卖过扎啤,办过湘军广告公司,办过石某货场,还搞过建筑工程。有时候要给他的生意打招呼,有时还要出面帮别人了一些难。这些事,大家平时私下里都是讲的“出警”。王某乙带的手下有李某庚、周某壬、陈某丁、彭某,陈某丁某面又带有张某戊、彭某、龚某某、蛋某、杨某某、祝某、“和尚”等,龚某某带有曹某,龚某某不知是跟着陈某丁某是跟着龚某某的。汪某一开始也是跟着陈某丁某。汪某又带有一个叫刘某某红的,他和春某、邹某走得蛮近。彭某又带有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跟着王某乙在社会上混了后,参与了打到临澧县运石某的江某某车,和周某壬等人一起到各夜市摊上转,不准别人卖除国人大桶扎啤以外的其他扎啤,摔过别人的啤酒,参与撕过别人的户外广告。到修梅某一个彩瓦厂,临澧县中医院等地某去帮别人出头这类事就多了。

28、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王某乙取得国人大桶扎啤在临澧县的专营权,也就是临澧人所说的“王某某扎啤”。为了让临澧的夜市上只卖他经营的国人大桶扎啤(“王某某扎啤”),王某乙经常带着手下到安福镇的各夜市摊上察看有没有卖除“王某某扎啤”以外的其他扎啤。周某壬从广州回临澧后,也跟着王某乙到安福镇的各夜市摊上看了几次。2007年5月份左某,夜市生意刚开始好的时候,为了让临澧县X镇的夜市上只准卖“王某某扎啤”,王某乙经常带着手下的人到各夜市上去看。周某壬也跟着去了几次,并在“廖某夜市”、“水上夜市”、“战友夜市”等好几个地某发现了卖其他扎啤的,参与了制止。2007年,王某乙安排周某壬跟李某庚、张某某、汪某等人为邮政广告公司出头,打了一个人。

2007年,王某乙还带着周某壬、游某、李某庚、陈某丁、汪某等十多人,到临岗公路旁他搞的货场去找一个人的麻烦。2008年,周某壬跟着王某乙到临澧县X镇的一个彩瓦厂,为彭某的朋友黄某某礼出头,吓向黄某某礼收帐的那个彩瓦厂的老板,要他收账不要收得太急了。2008年,王某乙带大家到临澧县X镇X街,帮城管的维护秩序。2009年,临澧县中医院有一次死人后,王某乙带大家到县中医院去帮中医院的忙。2009年,彭某要我们到临岗公路上,打了几辆在临澧县运石某的大货车。

29、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王某乙在临澧县很有名气,手下有陈某丁、李某庚、周某壬。陈某丁某面又带有不少的弟兄,如张某戊,还有一些人不知道名字。此外汪某、春某等人,不知道是跟着李某某还是王某乙直接带的,每次彭某李某庚搞事,李某庚都把他们叫上。2009年,王某乙要彭某人到临澧县中医院去帮忙,彭某把江某某、刘某某喊去了。彭某见王某乙手下的李某庚等很多人也在中医院。2008年农历年底,王某乙喊大家到金帝宾馆团年,参加团年的总共一二十个人,是在金帝宾馆餐厅最大的包房,有王某乙、李某庚、周某壬、陈某丁、江某某,其他的人不记得了。

30、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王某乙、辛某己三人在一起合伙搞了几个工程,第一个是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路面硬化工程,第二个是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的拆迁、沙卵石某应和运输。他们准备搞第三期经济适用房的沙卵石某应和运输时,开发商徐某给了他们70000元钱后,他们便没有做了。

31、被告人辛某己的供述,证实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拆迁、沙卵石某运输、住户用沙,是其和王某乙、詹某某、蒋某某、潘某林某某个人做的,路面硬化等附属工程则是其和王某乙、詹某某三个人做的。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的拆迁、沙卵石某应和运输及住户供沙是其和王某乙、詹某某三个人做的。其和王某乙、詹某某、蒋某某四个人准备做第三期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时,敲诈徐某70000元钱后就没做了。

3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王某乙在自己家里开过茶馆,其给他看大门,放哨,防止公安机关来抓,王某乙给他钱用,给他发烟。周某壬在院子里面守内门,茶馆里面还有专门负责抽头的人。2005年,王某乙带张某戊、杨某某、周某壬等人到临澧县人民医院打了一次人。2007年5月初,王某乙带着李某庚、周某壬、陈某丁、张某戊等一些人到临澧县X镇的夜市摊上一个一个的查,不准各个夜市老板卖“王某某扎啤”以外的其他扎啤,也不准别人送其他的扎啤。2007年热天,王某乙带陈某丁、周某壬、汪某和张某戊等人到临岗公路X.5公里的石某货场找一个年青人的麻烦。再就是王某乙带他手下的十几个人到朝阳东街的“花芝林某某楼”前,帮城管的维护秩序,张某戊也跟着去了。

33、被告人江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左某,彭某通过李某庚邀江某某和苏某打了一辆山东的挂车,这样便认识了彭某。2009年春某,彭某带江某某王某乙家去拜年,江某某认识了王某乙。这之后在王某乙家里,认识了陈某丁某张某戊等人。2009年7月份,陈某丁某江某某临澧县中医院去打架,彭某喊江某某临岗公路上去打江某某大货车。2009年,一名死者的家属在县中医院闹事,彭某要江某某中医院去帮忙,不要让死者的家属把花圈和乐队搞进医院大门。江某某跟王某乙到修梅某收账。去的是个彩瓦厂。另外在仙茗园茶楼的事。当时江某某龚某某在县城华能超市附近的一网吧上网,陈某丁某江某某话说有事,并开车到华能超市接江某某龚某某到金帝夜市,那儿已经有二十几个年轻人,后来又来了十几个,总共有四十几人。其中认识的有符浩、小某某、初儿、吉某、陈某丁,还有七八个是田某某塞的弟兄。当时“五哥”和“吉某”也在那儿,“吉某”带大家一起去仙茗园。到仙茗园时,对方的人也到对面的农业银行前面了,他们一共有6辆车,4辆黑色小某,2辆面的,都没有下车,估计有四五十人。到仙茗园后,“五哥”和“吉某”、“初儿”、小某某先上楼到仙茗园去了。后来,陈某丁某江某某龚某某上去,三个人就在仙茗园的大厅里喝茶。

3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张某戊有亲戚关系,跟着张某戊在社会上混的,是他把黄某某进王某乙、陈某丁某个圈子的。王某乙下面有李某庚、周某壬、汪某、陈某丁,还有一个搞货场的矮个子男的;陈某丁某面带有张某戊,龚某某、孙某、蛋某;张某戊带有黄某某和黄某某;龚某某带有曹某、龚某某,其他的就不清楚了。2007年夏天,黄某某跟着张某戊、孙某、蛋某、黄某某等人晚上到朝阳广场的夜市摊上一个个看,看夜市摊上卖其他扎啤没有,出去前,张某戊都叮嘱大家发现夜市摊卖其他扎啤就收走。2008年初,陈某丁某安福镇黄某某台开了一家当铺,陈某丁某排黄某某和黄某某林某某当铺里做事,黄某某、张某戊、龚某某、曹某、龚某某等人没事就到当铺去,有时候就在当铺睡,帮他守当铺。那时,张某戊买了几把杀猪刀,并在护丰市场内用1.5米的钢管焊成管铩放在了陈某丁某当铺里。以便打架时吓人、砍人。陈某丁某安排大家帮他卖过一段某间的南帝槟榔。另外他在临岗公路X号桩的棉纺厂搞过一个打水泥坪的小某程,安排张某戊、龚某某、龚某某、曹某、黄某某和黄某某为他在水泥坪上铺收稻草。再就是王某乙、陈某丁某客摆酒,大家都去帮忙,特别是王某乙生第二个小某后在金穗宾馆摆酒请客,从朝阳广场到金穗宾馆到处都是祝某的气球拱门,并安排大家在金穗宾馆餐厅前排成二队列队迎宾。

35、被告人龚某某供述,证实其通过龚某某认识陈某丁、张某戊。一开始陈某丁某排龚某某在他开的当铺做事,后来参与了三中聚众斗殴,临澧县中医院打黄某某平及在临岗公路打江某某车,和江某某等人在仙茗园茶楼下助威等。

36、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认识陈某丁、张某戊之后,慢慢就和他们成了朋友。陈某丁某边除了张某戊之外,还有张某某两个老表,黄某某、黄某某,他们都是临澧县烽火人。平时这些人一般不和陈某丁某在一起,都是和张某戊在一起的。陈某丁某什么事就喊张某戊,张某戊再调动黄某某、黄某某、曹某、龚某某他们,一喊就动。这些人和陈某丁某起干过一些违法犯罪的事,一是2009年2月,在朝阳广场,曹某、黄某某、黄某某、何某、张某戊还有龚,将刘某某砍伤;二是2009年1月,在黄某某台,曹某、张某戊等人将王某某侄儿打伤;三是2009年7月,龚某某在中医院打架,也是陈某丁某的去。

37、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经过同学龚某某介绍认识陈某丁某,跟着陈某丁某社会。跟着陈某丁某张某戊、龚某某、龚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和尚”)都非常尊敬他,他安排给大家的事,我们都听从。陈某丁某大家提供吃住,给大家零用钱。一开始陈某丁某排曹某黄某某在其开的当铺里做事,后来当铺关门后,他又安排曹某龚某某为他卖南帝牌的槟榔。陈某丁某家园宾馆开了两间房,一间他自己住,一间让大家住,平时他看见大家没有钱了,就会给零用钱。大家都喊陈某丁某“林某某”,陈某丁某王某乙喊“五哥”,曹某张某戊他们都喊王某乙为“五叔”,严某的说,王某乙是带着陈某丁某,陈某丁某着张某戊和龚某某,张某戊又带着黄某某、黄某某,龚某某下面带着曹某和龚某某。林某某要求我们不能吸毒,而且还不喜欢我们留长发。

3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刘某某就知道彭某跟着王某乙了,他们一起搞了一个货场。彭某的妈妈和刘某某的奶奶是姊妹,刘某某彭某叔叔。以前和彭某的联系并不多,2007年,刘某某的爸爸被烧伤后,彭某帮了很多忙,刘某某比较感谢,于某和他的交往便多了起来。彭某经常和王某乙手下的江某某、王某某、周某壬、李某庚等人在一起,有时喊刘某某去,刘某某认得这些人了。李某庚是帮王某乙开车的,王某乙下面有陈某丁、彭某。陈某丁某面带有张某戊、龚某某。彭某带有江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周某壬、汪某、春某等人,他们也是跟着王某乙的。刘某某从2008年底租住在临澧县X镇X街的旺旺西饼屋后面,当时租的是两间房,后来王某某、卢某等人没地某住,彭某要刘某某了一间屋给他们住,租金是湘军广告公司出的。彭某邀刘某某过几件事:一是2009年7月打江某某车;二是2008年年底的一天,去修梅某瓦厂处理一件与收账有关的事;三是2009年上半年,临澧县中医院死了个人,中医院怕死者家属闹事,要王某乙带人去帮忙,王某乙喊彭某,彭某喊刘某某医院维护秩序。中医院之所以喊王某乙一是中医院领某想给自己壮壮胆,二是吓一下死者家属,让他们知道王某乙插手了这件事,叫他们不敢在那里闹事。

3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刘某某说彭某要大家出去做个事,于某就和他一起上了彭某派来的车,在去打江某某车时,彭某没有告诉为什么要去打,在看守所王某某赵某关在一起,赵某说打车是为了石某的事。石某是他和“五叔”、彭某的事。彭某是王某乙的人,王某乙下面带有周某壬、李某庚、陈某丁某手下,彭某带的有王、刘某某、江某某、刘某某,通过去修梅某事看,彭某是听“五叔”的,“五叔”说去就去,说走就走。

4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刘某某是通过苏某识彭某的,一天刘某某苏某某康达汽修厂上了彭某的车,苏某某“这是丫哥,你反正没事做,便跟着丫哥。”彭某就说“你以后没地某睡,没饭吃就打电话。”刘某某要的。用社会上的话讲,就是认了彭某做老大,老大交待的事就要去做。跟着他有吃有喝不用工作。他经常带刘某某去吃饭、唱歌,还给刘某某了半年房租。刘某某着彭某做了下面一些事:一是在临岗公路打江某某车;二是去修梅某彩瓦厂,具体干什么不清楚;三是到停弦收账等。

41、被告人琴某的供述,证实其之所以和王某乙他们搅在一起,一是王某乙是在社会上玩的,有钱有人,有势力,很威风,跟他们在一起不怕被别人欺负,二是王某乙搞的有工程,其是搞铝合金制作的,也想攀着他搞点事做,赚点钱用。这样才同他们搞在一起,所以打江某某车那次,听李某庚讲是“五叔”有事,其二话不说就去了。

二、黑社会性质组某所实施的犯罪

(一)强迫交易

2006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乙为控制临澧县第一期、第二期经济适用房居住户装修用沙和临澧县夜市扎啤销售,强迫交易作案3起。其中王某乙为主作案3起,詹某某、辛某己为主作案2起,陈某丁、李某庚、周某壬参与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4月,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建成后,被告人王某乙、詹某某、辛某己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临澧县X镇八方楼居委会居民潘某琳、蒋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决定强行向该经济适用房居住户高某供应沙石。尔后,王某乙、詹某某、辛某己等人采取未经房主同意、事先将沙石某放在待装修的房间,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行向第一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宗某、田某某、雷某等19户高某供应装修沙石,另一购房户刘某某以要求供沙为名,被敲诈勒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宗某、田某某陈某某,证实了自己被强制供沙的事实。

2、被害人雷某陈某某,证实其买的经济适用房是在2007年6月交房的,2008年2月才开始装修,家里装修用的沙石某一个叫“初儿”(辛某己)的本地某强卖给他的。装修时就听说有些住户自己想搞装修,结果东西刚运到院子里就被本地某一些伢拦某,还差点打起来,而且在交房之前,这些人就已经将沙石某放在房间里了,你不想用也得用。雷某本是打算自己搞装修的,听其他住户这么讲就有点怕,后来找好瓦匠师傅某房间看时,就发现房间里堆着沙石,而且每个房间都有。这样更加不敢自己运东西装修,免得到时候被人打了还没有地某说。于某雷某朋友汪某珍帮这些本地某讲一讲,看能不能自己装修。不久汪某珍把雷某到经济适用房,说初儿来了。雷某给初儿讲好话,便宜点,初儿一口回绝了,并说“都像你这么搞,还混个卵吧。”后来虽经反复说情,还是向初儿交了900元钱的沙石某,而自己买沙最多400元钱。后来初儿坚持要搞水电安装,水电安装又花了900元钱,自己搞最多花200元钱。

3、被害人马某陈某某,证实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的装修及沙石某应都是被迫让詹某某、辛某己、潘某搞的,并证明他们几人在装修那段某间天天在小某里巡视,迫使住户不能自己装修,只能让他们几人装修。购房户还派代表去县房管局、建设局反映过情况,但都没有得到明确答复。

4、被害人朱某陈某某,证实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搞装修准备自己买沙时,受到詹某某、辛某己的威胁,为了不惹麻烦,不得不购买了他们供应的沙。

5、被害人卢某、汪某、许某陈某某,证实其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搞装修及沙石某应是被迫承包给潘某琳的。

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某,证实临澧县第一期经适房的装修及用沙都是被人垄断,不准自己进行装修。其家的装修是詹某某安排人做的。

7、被害人曹某、黄某某、朱某、彭某、代某、谌某、洪某某、汪某、朱某陈某某,均证实购买临澧县第一期经适房后,在房屋装修时,被辛某己、詹某某、潘某等人强制供沙的事实,且曹某、朱某、彭某等人的陈某某还证明,其房子在装修前,里面就已经事先被人堆放了沙石,不用都不行了。

8、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证实其购买临澧县第一期经适房后,准备请亲戚、朋友装修时,受到“初儿”、潘某等一伙人的威胁,不得已只好请潘某他们装修,花钱买平安。同时还证实她所购买的房屋在装修之前就已经有沙堆在里面了。

9、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证实其家搞装修时,不光沙是初儿等本地某地某们提供的,安装地某砖也是他们派人来做的。他们说没有找他们安装水管,还强行要去了200元钱。另外请木匠来做时,他们也不同意,说没有请他们的人做,最后给他们买了一条黄某某蓉王某某、请他们吃了一顿饭。

10、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证实其女儿在购买临澧县第一期经适房后,装修买沙时被辛某己敲诈了200元钱的事实。

11、证人江某某陈某某,证实其购买的经适房在搞装修时,听说克武吧、初儿以当地某的名义强行卖沙,不买他们的沙就会有麻烦,搞不成装修,便通过舅佬邹某齐找他们说情,才被允许某己拖沙装修,沙钱仅仅花了300元钱左某。

1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实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住户装修的沙石某是被迫用的詹某某、辛某己的,否则就会被打。自己是在詹某某、辛某己被公安机关抓了之后才搞的装修,90平方米的房子沙石某括运费才用了350元钱左某,比其他住户用詹某某强行供应的沙便宜多了。

13、证人丁某的陈某某,证实其他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住户都是被迫购买的吉某、初儿供应的沙,否则就会被阻拦某允许某修;后来通过找八方楼当地某蒋某某向初儿求情,才同意蒋某某为其拖沙、允许某自己装修。

14、证人潘某证言,证实临澧县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一共有三栋,第一栋是刘某某承建的,第二栋是刘某某承建的,第三栋是罗某承建的。前期的拆迁以及修建过程中的沙卵石某应,及建成后住户的装修是潘某王某乙、詹某某、辛某己、蒋某某搞的。潘某辛某己、蒋某某是以本地某参工参运本地某工程名义搞的,王某乙、詹某某则是和辛某己关系好,由辛某己带进来的。在搞住户的沙供应和装修时,潘某蒋某某也不想和王某乙一起做了,就提出第三栋房子由潘某蒋某某去做,前两栋由王某乙他们四个人做。虽说是分栋装修,但是平时还是在一起,天天都在居民户逛,看见有谁准备装修了,就说是我们一起包了的,要由我们装修,也就是打着王某乙的旗号。因为王某乙、詹某某他们都是在社会上混的,一般的人都听说过他们的名字,谁都不敢得罪他们。

1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期经适房主体工程完工后,辛某己他们就把沙吊进了住户房间,不允许某户自己去外面购沙。王某乙说把住户装修也拉过来做,能拉多少算多少,于某时要求参与,他们也同意了。后面住户收房后,我们在墙面贴了告示,意思就是八方楼成立了社区服务队,可以提供装修服务,并留了自己和詹某某的号码。但后来装修并没有强行搞,只是沙就必须用王某乙他们五个人供应的沙,沙钱按10-12元每平米收取。蒋某某、甘某某、江某某吧也为几户供过沙,可能都是关系户,但都是经过辛某己同意了的。

16、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第一期经适房建成后,王某乙、詹某某和辛某己便放出风来,这里的住户装修用沙都必须全某由他们搞,不允许某地某拖沙,蒋某某后就很烦,便和他们去谈,他们讲,让蒋某某他们拖沙,他们付运费,沙拖来后再由他们联系住户,卖给住户,蒋某某同意吵了起来,后他们允许某拖了六户的沙。他们还一再讲要收10元钱一平方,不要把价钱搞乱了,让他们不好收钱。蒋某某刘某某拖沙后,初儿给打电话,问蒋某某是多少,蒋某某是700元钱,初儿便说“我给你700元钱。”他意思是他给我700元钱后,他找刘某某收钱,收多少蒋某某管。但是蒋某某有理他,但晚上刘某某到蒋某某里,说拖沙没有找初儿他们,挑沙的都被赶跑了,蒋某某“不要和他们结仇,给他们买两包烟抽。”于某刘某某便给了蒋200元钱,第二天早上,蒋某某老烟草局前将钱给初儿后,刘某某事才搞好。王某某吧、吉某、初儿他们这种卡着别人买沙肯定不行,这里的住户都有很大意见,但知道他们是社会上玩的,不敢得罪。

17、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第一期经适房住户供沙时,蒋某某出和潘某负责一栋,王某乙他们负责前面两栋,王某乙他们同意了。尔后买沙都是潘某负责的,蒋某某责运沙。住户不愿意用也要用,因为都是以本地某名义供沙的,再说住户都知道王某乙、吉某他俩是在社会上混的,想说也不敢说什么,为了图安静,只好用我们的沙。

18、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拆迁、主体工程及住户的沙卵石某应和运输是王某某辛某己、詹某某、蒋某某、潘某做的,路面硬化等附属工程是王某某辛某己、詹某某三个人做的。搞第一期经济适用房拆迁、主体工程和住户的沙卵石某应和运输其一直都没去过工地,也没过问过他们的事。没有参与供沙,没有到过现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某施过一次强卖行为,没有分到一分钱。最后辛某己说沙卵石某应没赚到钱,给其1000元钱,其没有要。

19、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实和辛某己、王某乙三个人搞了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路面硬化工程,否认和王某乙、辛某己搞了第一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的沙卵石某应和运输;称在第一期经适房的用户供沙业务中根本没有参与,也没有参与分钱。

20、被告人辛某己的供述,证实第一期经济适用房的拆迁主体工程和沙卵石某应、运输及住户的沙石某应以及装修都是辛某王某乙、詹某某、潘某、蒋某某做的。2007年5月,第一期经适房主体工程完工了,辛某王某乙、詹某某、潘某、蒋某某、于某某谈到了住户的供沙及装修业务。蒋某某和潘某提出分栋进行装修和供沙,辛某明白他俩的意思,合在一起做没有钱分,王某乙也同意了。后来决定第三栋的供沙和装修由潘某、蒋某某做,第一、二栋的装修由辛某王某乙、詹某某、于某某四个人做,其中于某某负责装修方面的工作。我们在墙面上留了告示,并留了电话号码,潘某和蒋某某只在第三栋留电话号码。大家平时没有事就在那里逛,看见哪户准备装修了就告知供沙和装修是辛某王某乙、詹某某等人包了的,只准由我们来搞。给住户供沙,也是依仗本地某这个借口,讲穿了,更重要的是和王某乙一起搞的,因为王某乙是混社会的,带有一帮手下,在临澧县名气非常大,得罪他们只会自己找麻烦,这些住户准备搞装修时,我们也上门讲过,是王某乙、詹某某等人搞的,这些住户心里都清楚,也就不敢自己购沙搞装修了。但住户肯定是不愿意被强迫供沙的。我们把沙提前用升降机运到房间里,住户不用也不行,即使有些住户通过熟人打招呼自己拖沙搞装修,也要通过允许。在供沙时和住户也发生过冲突,但仅限于某,住户最终还是要用我们供应的沙,吵不起作用。

(2)2009年4月,临澧县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建成后,被告人王某乙、詹某某、辛某己再次共同商定,强行向该经济适用房居住户高某供应沙石,并安排被告人唐某某具体负责供沙事宜,还交待沙石某格按每平方米12元收取,授权唐某某具有少价200元的自主权,多于200元必须向王某乙、辛某己、詹某某请示。尔后,唐某某采取逐户威胁,暴力阻拦某住户自行运沙等手段,强行向第二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全某、汪某、宋某等19户高某供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全某、尹某、裴某、李某庚、胡某某、董某、周某壬、汪某、宋某、祝某、李某庚、倪某、游某、邹某、吴某某、余某、田某某、颜某、杨某某陈某某,证实临澧县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住户装修用沙是王某乙、辛某己、詹某某强行供应的,具体负责的是唐某某。在第二期经济适用房楼下,贴有大量唐某某的供沙告示,如果住户不买他们强行供应的沙或者自己拖沙,就会受到威胁。唐某某逐家逐户的上门告知、威胁,如果不用他们供应的沙,装修就会搞不下去,即使住户通过关系给王某乙或詹某某或辛某己打招呼、让其自行拖沙后,也要交“管理费”,按每平方米10-12元收取沙钱,挑沙上楼的运费另算。在经适房交房前,强行将沙堆放在部分住户家中,在搞装修时,经常有年轻伢在巡视,不准住户自己购沙。

2、被害人祝某陈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祝某亲笔书写的证词,证实房屋装修用沙时被詹某某、辛某己威胁,最后被敲诈400元钱的事实。被害人刘某某勤、丁某柏的陈某某证实房屋装修用沙时被唐某某胁迫,最后各被敲诈200元钱的事实。

3、证人舒某、丁某、王某某、周某壬、苏某某、詹某某、戴某、贾某、祝某、张某戊、宋某、刘某某证言,证实临澧县第二期经适房住户的沙石某王某乙、詹某某、辛某己强行供应的事实。舒某、祝某、张某某证言还证实每户装修用沙包运费不超过300元。

4、临澧县经济适用房第二期房主名单,证实了购买临澧县X组某人员,亦证明被王某乙、詹某某、辛某己强行供沙的房主即在该名单之列。

5、临澧县经济适用房中标公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澧县经济适用房(2008)情况简介》、临澧县第二期经适房和廉租房概貌照片,证实临澧县第二期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情况。

6、辛某己与河街社区丁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证实河街社区的运输业务由辛某己等人承揽。

7、唐某某遗留在墙体上的广告照片,证实唐某某具体负责向临澧县第二期经济适用房购房户供沙的相关事实。

8、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完工之后,王某乙、詹某某、辛某己三人商量住户供沙怎么搞,当时三个人就讲第一期的住户供沙没有赚到什么钱,这一次要好点搞,少讲情,谁讲情就从谁分的钱里面扣。并且讲了不如专门请个人来管这件事。王某某说请唐某某来搞这件事,詹某某和辛某己也都同意了。三人给唐某某交待,由他负责给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住户供沙和收钱,不准住户自己去购沙,有事就给詹某某和辛某己打电话。住户的沙钱按住户的住房面积算,每平方收12元,最少要收10元,唐某某只有少200元的权利,超出200元要通过王某乙、詹某某、辛某己三人允许。

9、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实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住户的沙石某应是詹某某王某乙、辛某己三人包给唐某某的。

10、被告人辛某己的供述,证实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修建过程中的沙卵石某应、运输以及住户的沙石某应是辛某王某乙、詹某某三个人做的。第二期经济适用房主体工程完工之后,三人每人分了2万多元,后三人就谈住户供沙方面怎么搞,王某乙讲第一期的住户供沙没有赚到钱,这一次要好点搞,也要少讲点情,谁讲情就从谁分的钱里面扣。辛某詹某某都同意了。辛某议不如专门找个人来管这事,王某乙也同意了,并喊了一个叫唐某某的人和大家见面,并交待他说不准住户自己去购沙。有人自己拖沙就拦某不准进,并要他在那里贴个告示,用沙就和他联系。并给唐某某讲了价格,每平方收12元,最少要收10元,他只有少200元的权利。超出200元的要通过我们允许。

1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临澧县经济适用房第二期是舒某开发的,共有72套经济适用房和一些廉租房,经适房是需要住户自己装修的,廉租房是装修好的。唐某那里帮王某乙、詹某某、辛某己、蒋某某卖过沙。他们请唐某沙是因为唐某生面孔,好搞事些,有什么纠纷他们三个人负责,唐某做事。他们定了装修用沙的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说情少钱就要找他们;另外安排唐某告示,让住户装修用他们运的沙。告示内容是他们讲好的,大体意思就是“经济适用房各住户必须要用下河街居委会运输队提供的沙”。告示是按照他们三个人讲的去做的,贴在经济适用房的周某壬醒目处,告示上还留有唐某手机号码(略)。唐某证实X号楼的X室户主姓王,是个老头,戴某高某近视眼镜,因没有经三个老板的同意,自己拉沙进来,被吉某、初儿拦某,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头还报了警,但最终他用自己拉的沙还是给初儿交了管理费。从王某某头的事之后,便没有人敢不经王某乙的同意,自己运沙了。唐某了49户住户的沙钱共计36200元,虽然王某乙讲不要用本子记账,但唐某把账搞错还是用日记本记账了的,每收一个住户都记房号和金额,这个日记本直到王某乙被公安局抓了之后唐某撕掉,撕之前就牢牢地某住了总户数和总钱数,便于某后和他结账。唐某他们卖沙的工资是每卖一户得100元,共得了4900元,现在手里还剩6200元。从沙厂买沙花了14400元(含运费);“初儿”拿走了1000元;“初儿”的老婆出车祸后送去1000元,他要了1000元;王某乙他们在和下河街居委会签合同时要送去7500元;再就是应得工资4900元(49户每户100元),余下就只有6200元了。

(3)2006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取得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公司生产的桶装“国人纯生啤酒”经销权后,在该啤酒桶上贴上“桶装鲜啤王某某专卖”彩色标志,并写上“临王某某”字样,人称“王某某扎啤”。为了垄断临澧县夜市扎啤市场,谋取非法利益,王某乙亲自带领某告人陈某丁某手下到每个夜市摊点借开业吃饭捧场的名义,警告夜市经营摊主“不准销售其他扎啤,只准销售王某某扎啤”;并安排被告人陈某丁、李某庚、周某壬、张某戊等人不定期巡查夜市摊点,禁止夜市摊主销售其他品牌扎啤,威胁、恐吓扎啤分销商不准在夜市上销售扎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陈某某、徐某、汤某、朱某、贾某的陈某某,证实了王某乙强制夜市摊主只准销售王某某扎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证实其搞夜市生意时销过王某某扎啤。在搞夜市生意之前,听一些夜市老板讲,在王某某扎啤上市之前,夜市上卖过一种小某的国人扎啤,王某乙搞扎啤生意后,就带人到夜市上巡视,不准夜市上的人再卖国人小某扎啤,那个阵势把一些夜市老板会吓死,搞生意的人哪敢得罪这些社会上的人,都想图个安静,后来慢慢的就在整个伟星夜市街形成了只卖王某某扎啤的规矩。其夜市开张某戊几天,王某乙带了四五个年轻伢到其的夜市上吃过一次饭,当时他们也点了扎啤,点扎啤的目的就是看是不是卖的王某某扎啤。他们走时还交代以后就卖王某某扎啤,不卖其他的扎啤。

3、被害人弯某陈某某,证实其在临澧县X镇X街经营“弯某肠子馆”,是在2007年5月中旬开始营业的,开业的时候听其他的夜市老板讲,现在伟星夜市只能销王某某扎啤,没有其他的扎啤可以卖,都形成规矩了。当时还不信,就到其他夜市看了看,果然是这种情况。其怕惹麻烦,怕得罪王某乙,就自觉的销王某某扎啤,有一次,王某乙还亲自带了一个20多岁的伢到其的夜市上讲“以后只能销王某某扎啤,不准销其他扎啤,照顾某下生意。”王某某是通知其销他的酒。如果因为销酒得罪了他,即使他不直接找茬,安排手下的伢找茬闹事,生意根本就没有办法做下去。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某,证实2008年整个伟星夜市只有王某某扎啤可以销售,没有其他的扎啤销售。并听其他的夜市老板讲,其他夜市开张,王某乙都会带人去捧场,对老板交代只销他的王某某扎啤。

5、被害人罗某的陈某某,证实其从2008年4月开始在伟星开夜市,店名叫“红火火”。2008年整个伟星夜市只有王某乙经营的王某某扎啤销售,没有其他品牌的扎啤。

6、被害人何某陈某某,证明了其开始搞夜市时,听说夜市摊有人因为卖了其他牌子的扎啤被王某乙手下的人将酒砸了。2007年搞夜市时,滨河路的夜市都很规矩,只卖王某某扎啤,没有卖其他牌子的扎啤。并且王某乙还带人到各个夜市摊巡视,一般都是隔天就到各夜市摊吃饭,目的是为了视察。

7、被害人徐某的陈某某,证实2008年5月搞夜市的时候,夜市摊上就只有王某某扎啤卖了,并且在夜市刚开始营业时,被辛某告知“以后客人喝扎啤就只准买王某某扎啤,就是客人想喝其他品种的扎啤也没有,现在整个朝阳广场夜市只有王某某扎啤,王某乙已经把扎啤市场规范好了。”被辛某这么警告后,其夜市摊就只卖王某某扎啤了。并且还证实朝阳广场的其他老板都接到过通知,只准卖王某某扎啤。夜市摊主不敢得罪他,都知道王某乙是社会上打流的,手下有一帮人跟着跑,大家当然怕他,不敢去得罪他,免得惹麻烦。

8、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证实其在朝阳广场经营夜市,店名叫“合口烧烤”。王某某扎啤上市前,夜市市场上有多钟扎啤销售,王某某扎啤上市后,就只有王某某扎啤了。还证实2007年5月,其接到辛某某通知“五哥现在卖王某某扎啤,以后朝阳广场就只准卖王某某扎啤了”。

9、被害人巫某陈某某,证实2006年之前经营的廖某大排档销过金龙泉和国人小某扎啤,后来整个夜市街都只销售王某某大桶扎啤了。还证实2006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扎啤上市没多久,王某乙和他妻子来夜市摊吃东西,实际上是让摊主明白他是来巡视王某某扎啤销的怎么样,并交代巫某以后要销王某某扎啤。后来也听到其他夜市老板讲接到过只能卖王某某扎啤的通知。

10、被害人龚某某陈某某,证实其在临澧县X镇X街东头开了一家餐馆,叫“战友餐馆”,白天做餐饮,晚上做夜市。2007年前其餐馆什么牌子的扎啤都卖,比如金龙泉小某扎啤、澧州国人小某扎啤,只要销酒的送来,都可以放在餐馆里卖,当时主要还是销国人小某扎啤,因为客人比较喜欢这种扎啤,销量比较好,并且送酒的经销商刘某某和其关系好。大概2007年5月的时候,其餐馆开始经营夜市时,便让刘某某开始给餐馆里送国人小某扎啤,但是没销几天就遇到了麻烦。一天晚上7时许,其餐馆正在营业,进来几个年轻伢,他们一进来就问谁是老板,并自我介绍是销王某某扎啤的人,其中李某庚还问是不是销其他扎啤了,李某庚见柜台上摆着国人小某扎啤,指着小某扎啤凶道“这种小某的扎啤不准卖,只准卖大桶的扎啤。”其听后就说“客人要么的酒就卖么得酒,再说这种小某扎啤还好销些。”这四个年轻伢一听,立即翻脸吼了起来,其中李某庚指着其吼“跟你讲了不准销,你还pU嗦个卵。”说完就提起一桶国人扎啤丢到餐馆外的人行道上,另外三个伢中也有人提了一桶丢到外面。

11、被害人郭某、刘某某陈某某,证实2005年夜市市场上什么啤酒都可以销,自从王某某扎啤上市后,小某的国人扎啤就退出市场了。2006年中期,王某乙在朝阳广场设了一个卖扎啤的网点,并派专人负责在夜市上销王某某扎啤。并且夜市摊老板都得到通知,以后朝阳广场就只能销王某某扎啤了,其他的扎啤都不能销。后来朝阳广场夜市就形成了只卖王某某扎啤的规矩。还证实2007年受到帮王某乙销酒的辛某某威胁,说只能卖王某某扎啤。

12、被害人颜某陈某某,证实2005年夜市摊上有金龙泉、国人小某扎啤等啤酒,客人需要什么酒,就销什么酒,到了2006年后就只有王某某大桶扎啤,并且得到王某乙等人的通知,除了王某某扎啤其他的扎啤都不能销。还证明王某乙销王某某扎啤后,每次有新夜市开张,他都会带一帮人到夜市来吃饭喝酒,并向老板交代以后要销王某某扎啤,搞得像示威一样。2008年的一天,客人坚持要喝小某扎啤,于某其就要“老段”送来几桶金龙泉扎啤,正好被送酒的辛某看到,辛某拿起一扎酒朝地某一砸,并威胁“五哥讲了夜市上卖扎啤就只能卖王某某扎啤,如果再卖其他扎啤,对你不客气。”当时颜某没有吭声,知道辛某某老板是王某乙,事情闹大了吃亏的是自己,他们可以随便找个茬搞她。随后老段某不敢再送酒了,也怕被王某乙等人殴打。

13、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证实其在临澧县X街开了一家江某某商行,主要经营烟酒副食,还兼营给县城的餐馆和夜市摊送小某国人扎啤。2006年夏季中段某,王某某吧在县城夜市经营王某某扎啤后,就命他们其他扎啤的代销商强行退出夜市市场,并多次警告、威胁他们不准送扎啤进夜市,如果不听就砸他们送的扎啤;被害人刘某某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庚是参与警告、威胁他不准再送扎啤进夜市的人。

14、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证实其以前帮重庆清爽啤酒和国人小某扎啤的临澧总经销蒋某某销过一年多的国人小某扎啤,2006年5月开始做,当时主要是送餐馆和伟星夜市几家熟悉的夜市摊点,一天下来能赚60多元钱。2006年7月份左某,王某某大桶扎啤进入夜市市场,并安排专人在夜市上放扎啤卖,当时听别人讲,以后夜市上只能销王某某扎啤,其他扎啤不能在夜市上销。不久伟星的几家夜市摊点不知何某因也不怎么要刘某某送小某扎啤了。2007年夏季情,蒋某某为避免下面的分销商之间恶性竞争,就给分销商分了销售的范围,刘某某要送伟星几个熟悉夜市摊和朝阳广场夜市。刘某某夜市上送酒没几天,廖某大排档的老板就给刘某某电话说“老刘,你放在夜市上销的酒被王某某扎啤的几个伢看到了,他们讲的不准卖别的扎啤,并要把你的扎啤摔掉,你还是来一下。”刘某某听心里就紧张某戊来,知道王某某扎啤是王某乙搞的,如果现在赶过去被这伙人打一顿划不来。正在犹豫时,又一个电话打进来,有个男人质问道“你是不是送国人小某的,你晓不晓得夜市上不准销别的扎啤,现在你马某把酒收走,否则就把你的酒丢到河里去。”说完对方就挂电话了。刘某某完电话后骑车赶到廖某排档,问廖某老板怎么回事,廖某老板说是有四个年青伢在他的排档内看到国人小某扎啤,就问扎啤是谁送来的,并警告他不准卖小某扎啤。第二天下午4时许,刘某某伟星夜市去收小某扎啤,在将小某扎啤搬上车时,有四个年青伢过来,其中一个年青伢子说道“你就是送国人小某的老刘某某市上的扎啤被王某某扎啤承包了,你再到夜市上送就都给你砸了。”说完其他几个伢就上来提着扎啤要丢,刘某某状急忙求他们不要丢。接着对方就说“今天就饶过你,如果你再往夜市摊上送扎啤,就连人带酒一起丢到河里去。”第二天刘某某天恒商行找到蒋某某和王某某,并将王某乙的人威胁不准送夜市的事告诉他们,希望他们出面讲一讲,否则生意做不下去。谁知蒋某某两口子听后说“王某乙是么的人都清楚,他送酒的地某你们不要送了,他愿意哪么搞就哪么搞,反正惹不起他,你们也不要惹麻烦上身。”

15、被害人周某壬陈某某,证实2007年5月开始帮蒋某某销售小某国人扎啤的,才搞了一个月,就被销王某某扎啤的人威胁,不准销国人小某扎啤,其怕惹麻烦就没有销了。

16、证人段某证言,证实临澧县夜市扎啤被王某某扎啤垄断的事实。

17、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蒋某某侯某、史某合伙经营销售国人小某扎啤,当年销售的生意很好,市场上只有“金龙泉”扎啤竞争,但金龙泉扎啤品质一般,再加上是市场正常的公平竞争,没有什么冲击。2006年夏季,王某乙搞的国人大桶扎啤上市后,就听到社会上传的夜市上只能销王某乙的大桶扎啤,而且分销商给夜市送酒,有些夜市老板都不怎么要了。一些分销商都向我蒋某某映,说以后小某的扎啤不能在夜市上销了,夜市上只能销王某某扎啤,而且一些夜市老板也不敢销小某扎啤了,蒋某某王某某有一些害怕,就交代下面的分销商刘某某等人,以后只要王某某吧涉足的夜市都尽量不要去送酒,只送餐馆,能卖多少算多少,免得到时候和王某乙发生冲突,惹来麻烦。

1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在2007年左某开始经营大桶澧州国人扎啤,主要是销往临澧县夜市摊点。还证实了王某乙经营大桶国人扎啤后,为了避免冲突和麻烦,其经营的小某国人扎啤只销售餐馆,没有销售夜市摊了。

19、证人刘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和其妻子晏某取得大桶国人扎啤临澧县代理权的事实。

20、证人晏某证言,证实2006年刚开始接手国人大桶扎啤时,主要是将酒推销出去,让夜市摊主知道这种扎啤现在是谁在经销,所以其和丈夫王某乙就经常带一帮人到夜市摊去吃饭捧场,如果有新夜市摊开张某戊话,那一定是要去捧个场的,并交代夜市老板以后要多照顾某啤生意之类的话。每次去夜市摊,有时候是丈夫王某乙的一些朋友,有时候是跟着他玩的一些小某,如李某庚、陈某丁,但他们去的次数不是很多。2006年是直接将酒送到夜市摊,2007年改了模式找了几个分销商专门销扎啤,并负责给各夜市摊打酒卖,我们只负责将酒批发给他们,再就是给他们划分销售地某,象朝阳广场就是由辛某负责销,伟星夜市由老段某门销售。每桶35至37元的价格从澧县厂家进来,再以60元的价格批发给他们,他们是以每扎12元销给夜市摊,夜市摊老板每扎要分得5元钱,每大桶扎啤可打11小某,一桶下来分销商除去本钱可以赚20多元钱。分销商是不开工资的,销的多就赚的多。

21、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辛某责朝阳市场夜市的王某某扎啤销售,平均每晚销14桶左某。2008年负责整个县城销售,平均每晚销售30多桶,生意之所以这么好,主要是整个扎啤市场维护的好,没有其他品牌的扎啤进来竞争。在这之前,有金龙泉扎啤和澧州小某扎啤几种,当时和辛某样销售金龙泉的还有老段,到后来都成了王某乙的分销商,专门给王某乙销国人大桶扎啤。

2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是2006年夏季开始搞扎啤生意的。杨2006年开始给他卖酒,2007年搞了一个夏季,2008年因工资问题没有帮他搞,2009年王某乙又请他去销了一季的酒。其只负责专门送酒进酒,市场都是王某乙自己维护的。他安排了辛某和叫老段某人专门销售王某某扎啤。

23、刘某某与刘某某、王某乙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桶装)国人鲜啤酒销售合同》、刘某某与王某乙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桶装)国人鲜啤酒销售合同》、刘某某与晏某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桶装)国人鲜啤酒销售合同》、2007年度5月—9月的《湖南重庆啤酒国人有限责任公司收据》、王某乙销售扎啤的笔记本三本、软皮本两本、国人扎啤酒桶一个,证实王某乙、晏某取得(桶装)国人鲜啤在临澧县的总代理权及在临澧县销售扎啤的事实。

2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王某某澧县重庆啤酒厂扎啤销售的临澧县总代理,下面负责销售的分代理是辛某和段某权。开始扎啤销售不是很好,后来王某某常带朋友到每个夜市上吃饭,和别人商量销售王某某扎啤。比如每一个新开张某戊夜市以及没有销售王某某扎啤的夜市,王某某带朋友到他那里去吃饭,要他们销售王某某扎啤。2006年刚开始销国人大桶扎啤时,为了将酒推销出去,让夜市摊老板知道这种扎啤现在是谁在经销,所以王某某妻子就经常带一帮人到各夜市摊去吃饭捧场,李某庚、周某壬、陈某丁、汪某等人都和王某某起去过,如果朝阳广场和伟星有新夜市摊开张某戊话,那一定是要捧场的。到各夜市摊去吃饭捧场主要还是为了推销扎啤,一般都会交代夜市老板以后要多销王某某扎啤。

25、被告人陈某丁某供述,证实王某乙在搞扎啤生意时,陈某某他带人到临澧县城的夜市摊点巡查,并警告夜市老板只准销王某某扎啤。那段某间只要晚上没事,王某乙就让陈某某车和他到夜市上去转转,并向夜市摊老板交代几句,告诉他们大桶扎啤是王某乙经销的,另外王某乙也常带他到夜市去宵夜,并要夜市老板多销大桶王某某扎啤,除了这些外,只要县城朝阳广场和伟星沿河街有新的夜市开张,王某某会带一些人去吃饭,名义上是吃饭,实际上是交代老板以后只能销王某某扎啤。2007年在巡查夜市时遇到过几次销别的扎啤的情况,在伟星夜市遇到过两次,是在“廖某”夜市和“水上夜市”,在兴隆街的“战友”夜市遇到过一次。当时发现后不但威胁老板和送酒的人,还砸过酒。

2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左某,王某某扎啤才上市时,王某乙就讲要将扎啤市场彻底垄断死,不准其它扎啤在夜市上销售,这话李某庚也讲过,后来王某乙还带我们一帮人到朝阳广场和伟星夜市巡视过几次,差不多每次都是开的王某乙的凌志车,是和李某庚、汪某、陈某丁某个人去的,另外陈某丁某带张某戊一帮人也去巡视过。2007年在巡查夜市时发现有销售其他扎啤的,当时不但威胁老板和送酒的人,还砸了几回酒。

2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王某乙在销售王某某扎啤的时候,王某乙带领某某、陈某丁、黄某某、黄某某、周某壬、李某庚等人在临澧县X路夜市摊威胁摊主只准销售王某乙所代理的王某某扎啤,不准销售其他扎啤。因为王某乙想垄断县城的扎啤市场,于某就只准那些夜市摊主销他的王某某扎啤,而不准销其他牌子的扎啤,碰到那些不听话的夜市摊主,王某乙就带大家去威胁说要砸他们的夜市摊,让他们的生意做不下去。

(二)敲诈勒索

2006年8月的一天下午,临澧县X村民邹某在临澧县X镇X街一茶馆内与杨某某、李某庚等人打牌时,李某庚怀疑邹某偷牌搞了名堂,要其退钱,杨某某亦找邹某钱,并将该情况电话告知其夫游某。游某得知后,给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要其帮忙。随后,王某乙邀约被告人陈某丁某游某赶到该茶馆,因邹某已回家,王某乙、陈某丁某人又驾车赶至邹某租住屋,令邹某3000元钱了事。邹某称身上没钱,王某乙等人便要邹某银行取钱。随后,邹某被带至中国农业银行临澧支行一自动取款机前,被迫取出3000元现金交给游某。后游某为表示感谢,送给王某乙一条硬盒“芙蓉王”香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邹某陈某某,证实2006年6月的一天下午,游某以邹某妇打牌搞了名堂为由,带了十多人强行将邹某到县农业银行取了3000元钱给他。

2、证人游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夏天的一天16时许,游某妻子杨某某打电话说她和邹某等人在茶馆里打麻将时,捉到邹某牌搞名堂,邹某不退钱。于某,游某了王某乙、陈某丁,强行要邹某农业银行大门口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3000元钱给游,后游某王某乙买了一条黄某某芙蓉王某某烟表示感谢。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听全某讲邹某同几个女的玩麻将搞名堂当场被捉,准备走时被几个伢堵住了,并叫她退钱,后来她给别人退了6000元钱。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邹某麻将时偷麻将牌,她告诉游某后,游某找人要邹某了钱。

5、证人全某证言,证实当天接到电话,说邹某杨某某等人打牌时搞名堂,其回到茶馆发现杨某某等几个女的以及刚吧等几个年轻人坐在茶馆里,邹某不在茶馆里。后来杨某某喊来游某以及陈某丁某群社会上的伢,找邹某烦。事后听说游某、陈某丁某人找邹某了3000元,邹某李某庚也退了3000元。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的一天下午,其与邹某等人玩麻将,发现邹某名堂,于某借故上厕所给张某戊妹打电话说有人搞名堂。随后张某戊妹就来了准备抓现行。于某李某庚上桌玩了几把,最后一把李某庚自捉到那女的手上有麻将子,她当时无话可说,李某庚要她退钱,说“赢多少退多少。”邹某答应。李某庚给弟弟李某庚打电话叫他过来。他当时带了两个朋友过来和邹某,邹某应退3000元钱。这时另一个玩牌的女的也在打电话,不一会就来了辆白色的面包车,邹某走了,白色的面包车也跟着走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其接到姐姐李某某电话,说她在茶馆里打牌有人搞名堂,被捉到了,要其过去看一下。李某庚两个朋友过去后,问李某庚是怎么回事,她指着一个30多岁的女的说“她打麻将时偷子,被捉住了。”李某庚时觉得姐姐输的又不多,就说算了。事后听说另一个女的打电话也喊人来了,其中一个是陈某丁,他们来后找到那个搞名堂的女的,搞了3000元钱。

8、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在整起事件中,其没有说一句话,没有得一分钱好处,也没有收游某某烟,陈某丁某游某喊的。

9、被告人陈某丁某供述,证实2006年的8、9月份的一天下午,游某说他的妻子和别人打牌时,被人“杀兜”搞名堂了,王某乙带陈某某他们出了头,要那个搞名堂的女人将钱退了。

(三)寻衅滋事

2005年2月至2008年11月间,该组某寻衅滋事作案3起,其中被告人王某乙为主作案3起;被告人陈某丁某主作案2起;被告人李某庚、周某壬为主作案1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7日上午,临澧县城关信用社主任李某庚在丁某广场找“旺丰网吧”老板罗某收取贷款,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李某庚当即给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请求帮忙。稍后,王某乙与被告人陈某丁、龚某某赶到该网吧,陈某丁、龚某某对罗某一顿拳打脚踢,尔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陈某某,证实2008年11月份左某的一天9时许,临澧县城关信用社主任李某庚和一名工作人员找罗某贷款。罗某现在没钱,李某庚打了罗某耳光,罗某李某庚拳,二人扯在一起。李某庚拿手机打电话,只过几分钟,来了一辆车,下来几个人,罗某识有的王某乙、陈某丁。陈某丁某另几个伢就对罗某打脚踢。打了后,那些伢就跑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的某天,李某庚信货员曾某到丁某广场找开网吧的罗某催收贷款,罗某没钱还,二人扭打起来。李某庚用手机给王某乙打电话,说自己在丁某广场被人打了,要他过来一下。过了几分钟,王某乙就开车和陈某丁某及不认识的一个年青伢来了。来的时候,李某庚罗某还在撕扯,陈某丁某那个年青伢就上去对罗某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陈某丁某王某乙及那个不认识的伢就走了。

3、证人曾某证言,证实李某庚和罗某扭在一起,后李某庚打电话,约过了几分钟,来了一辆车,下来几个伢,曾某认识王某乙,另三四个人都不认识。这些伢来后就对罗某拳打脚踢,打了之后就跑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李某庚收贷时被一个贷款户打了,张某戊李某庚被打后,便上前打了那个人一拳,接着李某庚旁边的几个年青伢也上去对那个人拳打脚踢。那几个伢应该是李某庚喊来帮忙的。后来知道其中一个是王某乙,但他没有动手。

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左某一天11时许,王某某陈某丁某临澧县金帝大酒店吃酒,途中接到李某某电话,说他在丁某广场收贷款被人打了。王某某陈某某到丁某广场女子茶楼下面,看见李某庚及信用社的一些人在和一个姓罗某贷款户争吵。龚某某不知什么时候也来了。信用社的那个司机就和姓罗某贷款户打了起来,陈某丁某龚某某也上去对那个人拳打脚踢。之后安福派出所的警察来后将李某庚和贷款户带走了。

6、被告人陈某丁某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左某的一天11时许,陈某某王某乙、龚某某去金帝酒店,王某乙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对陈某某龚某某说:去丁某广场一趟,李某庚在丁某广场有一点小某,去看一下。到了丁某广场后,陈某某李某庚和一个年青伢在那里撕扯,于某就要龚某某上去打那个撕扯李某某人,龚某某对那个伢拳打脚踢,打了之后,龚某某就跑了。

7、共同作案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龚某某到陈某丁某电话,说在丁某广场网吧前面有点事。龚某某那里时,看见王某乙和陈某丁某站在那里,另外还站的有些人,全某是三四十岁的人。陈某丁某龚某某后,就对龚某某,等下把那个人吓一下,说完就指给龚某某。当陈某丁某前推了那个人一下,并打了那人一拳后,龚某某上去朝那个人踢了一脚,那个人被踢倒在地某。陈某丁某要龚某某走了。当时王某乙没有动手。

(2)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临澧县X镇“邮政广告”老板颜某与“博艺广告”老板虞某因发布户外广告横幅产生了矛盾,颜某即电话告知了被告人王某乙,请求帮忙。王某乙便安排被告人周某壬带人去查看情况。周某壬与被告人李某庚、汪某等人赶到后,将虞某殴打了一顿,尔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虞某陈某某,证实虞某临澧县“博艺广告”老板。2006年至2009年临澧县X区广告经营权出让后,城区广告经营权就基本上被垄断了,尤其是2007年“湘军广告”公司将城区广告经营权买断后,就完全某断了临澧县X区的广告市场,其他广告业主都不能经营城区户外广告了。2007年12月底,虞某酒管办打的横幅标语,挂在朝阳街X路,约有20条,因为虞某道户外广告业务被“湘军广告”垄断了,于某就给“湘军广告”的颜某打电话,说挂横幅每条给“湘军广告”公司50元,她同意了。一天中午,颜某要虞某钱去,虞某有去,她就派了四个伢开着一辆桑塔纳到店子里来找虞,将虞某行拉上他们的车,带到“邮政广告”的店子(“湘军广告”的前身),虞某朋友蒋某某打电话,要他喊几个人过来。他当时没有在临澧,打电话喊了几个人过来,其中一个是佘市人“黄某某”。他们去后因和颜某派去的几个伢认识,就说,不要紧,不会打架的,他们就走了。这期间王某乙也去了,他带了两个人去那里,他去了也没有说话,等了一会就走了。虞某颜某谈价格方面的事,颜某要收80元每条,虞某同意,她店子里的几个伢打了虞某部几下,还踢了虞某脚,当时朋友李某庚红过来调解,虞某按80元每条给她付了钱,当时颜某还打了收条。给他们钱后没多久,虞某朝阳广场经过时,看见有人在扯虞某横幅,就过去制止,他们说是颜某让扯的。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湘军广告”的股东之一。2007年,其和颜某合伙经营“邮政广告”,当时花了80000元钱找县X区的横幅、条幅经营权,其他业主就不能经营这项广告业务了。有一天“博艺广告”老板找到颜某,说交点钱要挂几条横幅,颜某同意了。事后颜某说这个人是一个熟人介绍的,让他挂一下,当时说好一条横幅收30元钱,总共挂十条。这个业主开始交了100元钱,打200元欠条,后来他总共挂了25条,感觉被他欺骗了,要他加钱,否则就给他钩掉。他当时不同意加钱,王某某和店子里专门挂横幅的何某傅某朝阳东街钩他的横幅,当时钩的时候那个人也在场,他不让钩,还拉拉扯扯起来,这时正好弟弟王某某开车经过,那老板见王某某个子很大,就不敢拉扯了。于某王某某钩掉了15条横幅回“邮政广告”的店子。这个人随后喊了三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来店子要横幅,王某某交钱就给他,他也不交钱,还扬言不给横幅就将店子抄了。这时颜某在店子里听了很生气,就打电话给王某乙。过了一会,李某庚带了两个年轻伢来了。对方的三个伢可能认识李某庚,和李某庚讲了几句后就走了。他们走后,就只有“博艺广告”的老板在了,他见喊的人走了,就答应给钱,王某某将欠条给了他,谁知他拿起就撕了,接着塞进嘴里吃了,赖着不想给钱,李某庚见后就打了他一耳光,另外两年轻伢也上去踢了他几脚,其中有个伢顺手拿起烟灰缸就准备往他头上砸,被王某某住了。这老板见形势不对,25条横幅他给了1000元钱。

3、证人颜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颜某去店子的路上,接到一个员工的电话,说隔壁“邮政广告”店子里有人闹事,围了很多人,颜某给王某某打电话,可是电话打不通,颜某打电话给王某乙,告诉他店子里有人在闹事,叫他去看一下,他当时说在外有事。颜某了“邮政广告”店子后,看见“博艺广告”的老板在店子里,王某某正在和他争论,差点打起来。他们争了一会儿,才知道“博艺广告”的老板挂了横幅,又不愿交那么多钱,还喊了几个年轻伢到店子里闹事。颜某后也很气愤,要员工报了110,110的民警去了之后,调解了一会就走了。后“博艺广告”的老板答应给钱,要王某某将欠条给他,王某某就把欠条给了他,谁知他一拿起欠条就塞进嘴里吃了,这时李某庚就上去抢欠条,用拳头打了他几下,用脚踢了他两脚。李某庚和王某乙关系很好,具体他是什么时候去的没有注意到,可能是王某乙叫他去的。李某庚去后,和“博艺广告”老板带的年轻伢认识,相互间说了几句话后对方就走了。过后颜某李某庚他们三个人买了三包芙蓉王某某,事情处理完了之后王某乙到了一下现场。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自己未到现场,虽给周某壬打过电话,只是碍于某颜某同学情面不得已为之,但并未要求周某壬去打人、闹事。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当时王某乙给周某壬打电话,说“邮政广告”店子里出了点事,要他带几个人去看一下,李某庚正好和周某壬在一起,随后周某壬又喊了汪某和邹某,四个人一起到“邮政广告”,王某某和颜某都在店子里,对方广告老板喊的两个人是李某庚波、肖某理,都认识李某庚,他们两个人就走了,走时还交代不要打这个老板。颜某说这个广告老板打了横幅广告,不肯给“邮政广告”交钱,还带人到店子里来闹。周某壬就和这个广告老板在那里吵,要这个老板给钱,可这个老板就是不肯给那么多钱,后来吵了一会后,这个老板可能看自己喊的人走了,不给钱可能不行,就答应给钱,要王某某把欠条给他,谁知这个人把欠条接过去后就将欠条撕了,不同意给钱了,这时周某壬、邹某上去打了他几个耳光,然后踢了几脚,这个人怕了,便同意给钱。后来颜某给每人买了一包王某某。事后周某壬给王某乙打电话说事情处理好了。

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周某壬李某庚在一起,当时接到王某乙的电话,王某乙要周某壬几个人到颜某广告店子去,说有人在她的店子里闹事。于某周某壬电话喊了汪某和张某某,四个人一起打的赶到“邮政广告”,见王某某和颜某都在店子里,对方的那个人也喊了两个人,因为大家都认识,那两个人就先走了,走时还交待不要打这个老板。颜某说这个广告老板打了横幅广告,差一千二百块钱,不肯给钱,还带了人到店子里来了。后来这个老板看自己喊的人走了,不给钱可能不行,就答应给钱,要王某某将事先打的欠条给他,王某某就将欠条给他了,谁知这个人将欠条接过去之后就将欠条撕了,不同意给钱了,周某壬上去打了他几耳光,然后踢了他几脚,后来有人拉架,周某壬住手了。这个人给钱之后才走,这件事处理完了之后,周某壬王某乙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处理好了。

(3)2005年8月5日下午,在临澧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患者家属洪某某与该医院发生纠纷,该医院基建工程承包商王某某伟见状上前帮忙,并与洪某某互殴,王某某伟被打成轻伤,当即打电话告诉其胞弟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接电话即带领某告人陈某丁、张某戊和汪某、涂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分乘两辆车赶至医院,分别对洪某某及其同伴谢某拳打脚踢,并用刀背砍谢某背部,令谢某医院门诊楼前跪地某十分钟。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方才得以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陈某某,证实2005年7、8月的一天中午,洪某某说他的一个姨娘在临澧县人民医院治病时出现了医疗事故,要谢某他到人民医院去看一下。谢某洪某某到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三楼的一间办公室后,洪某某就和人民医院一个姓刘某某医生协商处理他姨妈的医疗事故,并和那个姓刘某某医生吵了起来,这时,旁边的王某某伟就帮姓刘某某医生,洪某某说不关王某某伟的事,王某某伟说他管定了这个事,于某两个人发生了争吵、扭打。谢某在场的医生们去把他们俩拉扯开。王某某伟就用手机打电话喊人,旁边一个五十多岁的医生对谢某洪某某“你们还不赶快走,你们等会儿要吃亏的。”谢某挨打,便一个人下楼,边下楼边给欧某打电话,因为欧某认识社会上的人多,请欧某来打下招呼。谢某在人民医院院子的大门口等欧某,约两三分钟,看见有两辆车开进人民医院,停在院子大门的右手边,从车上冲下来十来个年轻伢,其中有三四个拿着开山刀,一下车便急匆匆的往门诊楼走去,一个站在门诊楼台阶上的人朝谢某指说“那里还有一个。”就有几个人转身朝谢某来,谢某往医院与丁某学校之间的那条巷子跑,大概跑了100多米,便被他们追上了,他们围着谢某,谢某地某,还有人踢、砍。并把谢某到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的水泥坪上,对谢某“跟老子跪着”。谢某肯跪,他们又拳打脚踢要谢某着。谢某扎着站起来,他们又把谢某跪在那里。这时欧某和110的民警到了现场,110的民警想把谢某起来,这伙人都不让。后来欧某出面才让谢某起来。

2、被害人洪某某陈某某,证实洪某某临澧县人民医院门诊楼三楼的一间办公室,处理其姨妈死在该医院的医疗事故时,与医院的人发生争吵,后与医院的人及王某某伟发生扭打,洪某某他们打伤。洪某某楼到一楼至二楼之间,碰到有五六个二十岁左某的男人,他们有人手中拿着刀,刀长约七十厘米,宽约五厘米,扬在半空中,洪某某这群人打倒在楼梯上,他们把洪某某一楼踢,从一楼与二楼间的那个平台一直踢到一楼。到一楼后,站在旁边的王某乙威胁,讲了很多狠话,意思再和他几兄弟搞,就死路一条。后来民警赶到了现场,旁边看热闹的二个人赶紧把洪某某上停在门诊楼前的警车上。这时,看见谢某强跪在门诊楼前面水泥坪上,二三分钟后,谢某强也被带上警车。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看见3个年轻伢拖着一个中年男人下楼梯,到门诊部的院子内,当时不少人看热闹。那3个年轻伢要男子下跪后就动手打他。这时门诊部功能科的胡某某说“被打的那个男的是她的亲戚。”于某杨某某三个年轻伢说“别打了”、“打不得”等话,此时,110的民警来了,将那个男的带上了警车,后来又将另外一个中年男子也带上了警车。事后才知道,这个中年男子与王某某伟发生肢体冲突,将王某某伟阴部踢伤了。后来杨某某给王某某伟做了B超检查。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临澧县人民医院功能科的护士,当天门诊楼三楼行政办公区很多人在吵,听见有人在门诊楼一楼喊“搞了一车人来了,手里都拿的砍刀。”胡某某见门诊楼前面的水泥坪上已经有几十人围观,在一楼和二楼楼梯中间的平台上,有一个人抱着头蹲在墙角里,三四个年青男人围着那人拳打脚踢。胡某某下楼,看见门诊楼外的水泥坪上跪着谢某,周某壬有四五个青年男人拿着砍刀砍他,医院的医生杨某某也在那儿看热闹,胡某某对他说“你快找几个人把被砍的人救出来,那人是我的妹夫。”杨某某便去制止说“你们这么搞会砍死人的。”那些人也就住了手,后来110的民警赶到了现场,将谢某带上了警车。后来听见周某某人议论说被打的人和王某某伟发生冲突,王某乙带人来砍的,在现实中从没有看见那么多人拿着刀砍人的,太吓人了,只在电影、电视中看到黑社会们砍砍杀杀的。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当天上班没多久,便听见门诊部三楼吵得厉害,约过10分钟的样子,门诊楼前的院子里来了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一伙年轻伢,约有十来个,他们下车后就上了门诊部的楼梯,他们中间有几个人拿着砍刀,砍刀是手握着放在背后的,用报纸包着,长有60-70厘米,宽有4-5厘米。于某周某壬拨打110电话报了警。约过了四五分钟,几个年轻人拖着一个中年男子下来,将这个中年男子拖到了门诊部前的院子里。踢那个中年男人,将他踢跪在地某,后来听说那男的被那伙人用刀背砍了几下。

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左某的一天下午,其在临澧县安福派出所见到谢某和洪某某两人浑身是伤,谢某有一只眼睛青肿,脸上到处是抓伤,背上有二、三处被刀砍的伤,有一条大腿也有刀伤,当时是热天,穿的单衣都被砍穿了,每处刀伤大概有10多厘米长,但不是很深,就像用刀划的口,每处被刀砍的伤口都流了血。洪某某也被打得鼻青脸肿。谢某告诉他是和一个叫王某某伟的人发生争吵、撕扯后,被王某某伟的弟弟王某乙带着一群年青人强制跪在临澧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的水泥坪上,并被这伙人殴打。还证明其代谢某给王某某伟支付了13000元钱的医疗费。

7、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洪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被别人快打死。由于某时其有事抽不开身,直到天黑才和洪某某联系,他当时说在中医院检查,其赶到中医院门诊部时,就看见洪某某和谢某在做检查,其中洪某某右眼被打肿了,全某的衣服撕乱了,谢某当时裸着上身,背部有四条很深的刀背砍的红印。洪某某、谢某讲,是洪某某和王某某伟发生冲突,后来一群社会上的带着刀来了,王某某伟的兄弟王某乙也在现场,当时那伙伢要谢某跪下,用刀背砍谢某。

8、证人涂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4时许,其在王某乙的茶馆里打牌,听王某乙喊了一声“操家伙。”接着王某乙喊“涂某某,走。”涂某某着他们出了门。在王某乙院子里,有七八个王某乙的手下站在院子里,王某乙要涂某某车跟着他,有三四个年轻伢上了涂某某车,一直开到人民医院。下车后,王某乙带着大家上了门诊楼,在一楼大厅上到二楼的楼梯口,便碰到了王某某伟,王某某伟指了一个人,王某乙的手下就围了上去拳打脚踢。另一个人冲出人民医院大门后,往人民医院和丁某学校之间的巷子跑,跑了一两百米后,被陈某丁某人抓住,并被拉回到人民医院的水泥坪上,王某乙说“给老子跪着。”那个人不肯跪,王某乙的手下就围着那个人打,将其打跪在地某。

9、证人欧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欧某到洪某某电话,说他在县人民医院被打了,欧某开车去了人民医院。到人民医院时,看见门诊楼前站了约四五十人,城关派出所的干警正把洪某某、谢某带上警车,谢某背部有四五条刀砍的血印。欧某见王某乙和王某某伟也在场,问王某乙怎么回事,他说他哥王某某伟被洪某某打了,他带人把洪某某和谢某打了一顿。

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王某乙在自家开茶馆时,周某壬里看门,任务是管茶馆一楼到二楼的那扇铁门,王某乙的茶馆是开在二楼的,怕被公安机关抓,所以在一楼楼梯口安装了个铁门,除此之外,在屋外,还安排有几个伢放哨。记得当时是热天,那天下午2点左某,王某乙同陈某丁某涂某某从二楼下来,到院子后,王某乙就对放哨的伢喊“有事,到人民医院去”,于某那伙伢就上了院子里的两张某戊,一张某戊王某乙的白色皮卡(湘x),一辆是涂某某黑色尼桑天籁小某车,除了王某乙、陈某丁、涂某某外、张某戊、汪某、杨某某等总共去了十多人。他们去时带了刀之类的东西,是用蛇皮袋装着的。约下午5时许,“五叔”他们开车回来了,他们下车很得意的样子,有说有笑,陈某丁某王某乙表功说“我们搞事还可以呵”。后听那些伢讲,是王某乙的三哥在医院被别人打了,王某乙带着人去帮忙。

11、临澧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伟和洪某某、谢某发生扭打的事实。

1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5、6月的一天,县人民医院医生杨某某打电话说王某某伟在人民医院被打。王某乙便喊了涂某某、陈某丁、张某戊、杨某某,开了一辆白色的皮卡、一辆黑色的丰田某某到县人民医院。看见王某某伟在门诊楼一楼与二楼间的楼梯平台上,被两个男人在打,那两人见我们来后,便住了手,其中一个就往医院外跑,王某某伟说跑的人就是打他打的狠的人,陈某丁某们就跟着那人追,王某乙也追了上去,抓住了那人,把他带到医院门诊楼前的水泥坪上,用拳头打、用脚踢,为王某某伟出气。后来公安民警到了现场,把双方的人带到了派出所。

13、被告人陈某丁某供述,证实2005年6、7月份的一天(不记得具体时间了)下午2时许,陈某某涂某某在王某乙家的二楼坐。涂某某说:“快走!王某某伟在临澧县人民医院被人打了,王某乙要我们去帮忙。陈某某涂某某便下楼,看见王某乙已经上了车,并叫涂某某开车跟着他的车。到了县人民医院,两车人都下了车,往医院的门诊楼走去。王某某伟指着大门边上一个正在往医院外跑的人说:“把那人捉住!楼上还有一个。”陈某某转身跟着那个人追,张某戊、涂某某等人也跟着追,将那人抓住。张某戊用刀背砍了那人几下,陈某某张某戊等人抓住那人的衣服往县人民医院拖,将那人拖到医院门诊楼门前的水泥坪上,张某戊当时对王某乙说:“就是这个人打的三哥。”王某乙当时说了一句话,张某戊当时两脚就把那人踢得跪在了地某,还用刀拍了那人的背部几下。陈某某王某乙是不是楼上还有一个,王某乙说是,陈某某朝门诊楼跑去,看见在门诊楼的楼梯转拐的地某,王某某伟和杨某某等人正围着一个人一边打,一边往楼下拖,将这个人拖到和先前的那个人一起后,张某戊、杨某某等人继续围着打。这时110和安福派出所的民警先后赶到人民医院,大家就走了。

14、共同作案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那时王某乙在自己家中开茶馆,案发当天张某戊和杨某某两人在王某乙家的围墙外边放哨,王某乙带着一群人从家里跑出来说:“走,有事去。”大家上了两辆车,开进了县人民医院的大门,车一停,王某乙就带着大家往医院的门诊楼里冲。这时,王某某伟往医院大门口站的一个人一指说:“那门口还有一个人。”张某戊头看时,一个男的往医院外跑,张某戊跟着追,王某乙、陈某丁、杨某某等人也跟着追。在人民医院的围墙尽头追上了那人。大家用手中的刀朝那个人砍了几下,将他带到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的水泥坪上。后张某戊到门诊楼大厅往二楼的楼梯平台上,抓住一人往楼下拖。

三、其它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

2007年7月,临澧县X镇X街居委会居民龚某某承建“金泽豪庭”商品房工程,被告人辛某己、蒋某某等人获悉后,多次找到龚某某要求以当地某身份参工参运,被龚某某拒绝。辛某己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某于某龚某某情面,没有参与。当年10月初,龚某某为了能使工程顺利进行,邀请其好友廖某某、黄某某、熊某某与王某乙、詹某某、辛某己、蒋某某等人到临澧县“天鹅湖大酒店”吃饭,协商解决此事,在廖某某等人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后龚某某在支付现金10000元后,辛某己、蒋某某等人不再参工参运。所得赃款被辛某己、蒋某某等人瓜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龚某某陈某某,证实“金泽豪庭”是2007年上半年开工的,当时辛某己、蒋某某要求承包工地某的沙石某输,被龚某某绝。为此他们多次找龚,双方关系搞得比较僵。临澧县有一个潜规则,就是有什么工程,当地某要参工参运,于某龚某某朋友廖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等人出面协调此事,王某乙、詹某某也是参与协调的人,与廖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等人处于某等地某。协调后,龚某某了辛某己、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被害人肖某陈某某,证实其与龚某某共同修建“金泽豪庭”,2007年10月份搞拆除时,辛某己和蒋某某要承包沙石某输,具体是和龚某某谈的。过一段某间,听龚某某讲他请廖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等人出面,已经和王某乙、辛某己、詹某某、蒋某某等人谈妥了,由我方出10000元钱给辛某己,他们不再参工参运。是分两次给的,每次5000元。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龚某某要其出面与初儿、小某某、大蒋某某协调,要求在“金泽豪庭”参工参运的事实;并证实“金泽豪庭”参工参运与王某乙、詹某某无关。临澧县有一个潜规则,就是有什么工程,当地某要参工参运,龚某某按照潜规则主动和当地某辛某己、蒋某某联系,以解决参工参运的事。

4、证人黄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证实龚某某邀其与王某乙、詹某某、辛某己、蒋某某等人在“天鹅湖”谈判的原因、过程及参加的人员。

5、证人蒋某某、甘某某、蒋某某、江某某、于某某、潘某证言,证实辛某己给了他们一部分钱,并告诉他们金泽豪庭工地某经买断了,不要再去工地某参工参运。

6、被告人王某乙供述,龚某某开发的房产是在人民街居委会,因为开发涉及到一些运输工程,所以当地某民就要求在工地某承包沙石某程,主要以初儿、小某某为首。王某某初儿、小某某关系好,平时工程都是一起做。由于某龚某某关系好,拉不下面子,初儿他们要搞,就让他们自己去搞。初儿、小某某多次找到龚某某,龚某某给王某某电话,叫王某某工作。一天龚某某约在“天鹅湖”边吃饭边谈此事,在场的有王、龚某某、廖某某、熊某某、黄某某、初儿、小某某、大蒋某某、吉某等。当时廖某某讲,龚某某搞个事不容易,他工地某的事就不要参与了,王某某讲这事就这么算了,初儿他们可能有些想法,谈了会儿,不知是廖某某还是龚某某提出补点钱算了,初儿、小某某没有出声。在该起事件中,其与廖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等人处于某等地某,是调解者,不是敲诈人。

7、被告人詹某某辩解其没有找龚某某要求在龚某某工地某搞事、也没有参与分钱。

8、被告人辛某己的供述,证实龚某某修建的“金泽豪庭”位于某民街居委会,属人民街居委会管辖。辛某人以本地某名义要求承包龚某某工地某沙卵石某应和运输,龚某某表示要自己搞,因为自己搞要便宜一点,但他也知道辛某时都是和王某乙、詹某某在一起搞工程的,王某乙、詹某某在社会上是有能量的,龚某某不敢得罪他们,于某龚某某就喊廖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等一些人给王某乙、詹某某做工作,并请客吃饭,便吃饭边谈,在席上辛某“就是一兜白菜也要剥片叶子吃”。最后龚某某补偿了10000元钱,辛某应不再参工参运。后辛某当地某些搞运输的司机分了钱,詹某某、王某乙碍于某子没要钱。

9、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辛某己的供述基本供述一致,但称王某乙、詹某某分了多少钱不清楚。

(二)聚众斗殴

(1)2008年1月,临澧县X镇社会青年辛某华、袁某、沈某某、龚某某(均已判刑)合伙在安福镇X街开了一家“球球馆”从事赌博活动。位于某“球球馆”对面也开“球球馆”的周某壬在辛某华等人的“球球馆”输了钱,于2008年10月20日下午找辛某华等人退钱,因退钱金额不一致,双方发生口角。同周某壬合伙开设“球球馆”的吴某某成(在逃)、黄某某(已判刑)声称“不退六千元就要砸辛某华等人的球球馆。”辛某华、袁某、沈某某等人闻讯后商议:喊人帮忙,费用平摊。达成一致后,辛某华便打电话给刘某某(已判刑),要其邀集人手帮忙打架。刘某某(已判刑)遂纠集邵琪(已判刑)、唐某、简祥、马某、赵某、马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砍刀等凶器赶到辛某华等人开设的“球球馆”。与此同时,吴某某成分别给杨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张某戊打电话,要其带人赶到“球球馆”帮忙。杨某某携带一支单管霰弹枪赶到吴某某成的“球球馆”,张某戊纠集被告人曹某、龚某某、黄某某亦赶到吴某某成“球球馆”,与吴某某成邀集的其他人汇合,每人在集结地某分得一把刀,张某戊拿了一支霰弹猎枪,与对方隔街对峙。当晚9时许,在吴某某成的指挥下,张某戊、龚某某、曹某、黄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二十余人分别持凶器冲向对方,双方持械当街斗殴,相互砍杀。在斗殴中,杨某某朝天鸣枪,对方人四处逃窜,张某戊、龚某某、曹某、黄某某等人随后追赶,尔后逃离了现场。赵某、马某在斗殴中被砍伤。

被告人张某戊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参与此次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看到张某戊、龚某某参加了聚众斗殴。

2、临澧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29、29-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该起聚众斗殴的事实。

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张某戊给曹某电话说“吴某某成、黄某某‘球球馆’和金冬那边的‘球球馆’搞起来了。后张某戊和黄某某一起打的来接曹某和龚某某。接着四个人又打的到黄某某台的寄卖行每人拿了一把刀。到文某街吴某某成的“球球馆”时,那里已经有一二十人了,他们三五成群站着,人人都有刀,“长毛”(杨某某)拿猎枪,张某戊也拿了猎枪。十几分钟后,对方的人冲过来,有二三十人,有人拿刀。不知是吴某某成还是谁喊了一声:“冲!”大家一齐拿家伙冲向对方开始砍。在砍的时候听到一声枪响,大家就跑了。“长毛”和张某戊都拿有猎枪,谁放的不知道。几天后,曹某张某戊,张某戊枪丢到河里了。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张某戊天在辛某华旁边的“球球馆”玩,当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张某戊到辛某华的“球球馆”前面有很多人,过去一看,原来是吴某某成、黄某某、周某壬三个人还有“小某吧”,找辛某华这方退钱。周某壬输了6000元,要他们退,发生了争吵。张某戊时周某壬正在和他们谈,张某戊回黄某某台租住屋了。天黑之后,大约7时许,吴某某成给张某戊电话,要张某戊几个人过去,当时张某戊黄某某在一起,两人走到黄某某台当铺,邀曹某、龚某某打的到吴某某成的“球球馆”,吴某某成、黄某某、周某壬、“长毛”等十几人已在那里,对方有三四十人。“长毛”带的有猎枪。人调齐后,“长毛”把火药装好,吴某某成、黄某某、周某壬三个人不知谁喊“冲”,大家就一齐朝对方冲过去。只分把钟,“长毛”的枪就响了,对方的人便跑散了,张某戊拿了一支猎枪,是普通的猎枪。枪是“小某吧”拿来的。“长毛”已经放枪了,张某戊没再放枪。后张某戊黄某某、曹某、龚某某往道水河边跑,将刀、管铩丢了。

5、被告人龚某某供述,证实其参与文某街“球球馆”的聚众斗殴的时间、地某、经过、双方人员情况、打斗的情况与张某戊、曹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实是张某戊叫他去的,没有带刀。到后,有人逐人发刀,他拿了一把开山刀。在场的人基本上都有“家伙”。不知道枪是谁拿的,只听到一声枪响。

6、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张某戊接到吴某某成的电话后,和黄某某打的到吴某某成的“球球馆”去看了一下。吴某某成的“球球馆”附近巷子里有二三十个人,墙边放有刀,对方“球球馆”也有三四十人,也拿有刀。张某戊和吴某某成打了招呼后,就和黄某某到丁某大剧院接曹某和龚某某,然后到黄某某台陈某丁某当铺拿刀,拿了四把管铩,再直接到吴某某成的“球球馆”附近。刚下车,对方的人就冲过来,吴某某成也喊“冲”,大家冲过去后就听到枪响,黄某某曹某就不敢冲了,往三中河边跑,把刀丢到河里后,就打的回乡里去了。

(2)2007年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熊某某鹏、罗某、梅某、徐某某、龚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澧县X镇朝阳广场“午夜阳光歌舞厅”消费时,遇见同在此消费的朱某、蒋某某(已判刑)等人,因熊某某鹏认为蒋某某是跟着与已方存在较深积怨的马某(已判刑)玩的,为泄私愤,熊某某鹏等人便借机冲到蒋某某身边持啤酒瓶对其一顿猛打,尔后回到龚某某在临澧县原家家乐超市五楼的租住屋。朱某见蒋某某被打,心中不平,即将此事告知马某。马某遂通知赵某(已判刑)等人带凶器赶到“午夜阳光歌舞厅”与朱某会合,准备报复对方。被告人龚某某得知马某、朱某一伙要对自己一伙进行报复,便指派熊某某鹏带队,纠集梅某、徐某某、罗某、龚某某、李某某等人持管铩赶往朝阳广场。当晚9时许,熊某某鹏等人租乘两辆出租车到达“午夜阳光歌舞厅”前,熊某某鹏率先下车,并不听旁人劝阻,手持管铩吼叫:“是谁要搞我的!”朱某、赵某、汪某(已判刑)等人先后手持猎枪、开山刀、管铩从附近网吧冲出,当熊某某鹏双手举管铩上前欲行凶时,汪某用猎枪朝熊某某鹏下身开了一枪,将熊某某倒在地,梅某等人惊慌而逃。赵某、蒋某某、鲍礼林(已判刑)等人先后对倒在地某的熊某某鹏一顿猛砍,苏某某、裴波、刘某某(均已判刑)听到枪声后亦冲出参与砍击熊某某鹏。后众人见有警车来了才逃离现场。熊某某鹏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法医鉴定,熊某某鹏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龚某某当时已满十六周某壬未满十八周某壬。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薛某证言,证实他看见“叉吧”(朱某)一方的人带着刀在“午夜阳光歌舞厅”找龚某某的人,于某给龚某某打电话,但龚某某电话关机,后龚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快点走,并称他们带人要和“叉吧”打架,叫他不要在那里呆。不久就看见熊某某鹏、徐某某、梅某等人到了“午夜阳光歌舞厅”前,熊某某鹏提管铩往“叉吧”一方冲,“叉吧”一方有伢提枪打了熊某某鹏一枪。

2、证人熊某某、龚某某证言,证实了龚某某的出生时间。

3、临澧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第49-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该案案发的起因、经过及打斗的情况。

4、共同作案人熊某某鹏的供述,证实打蒋某某后,熊某某龚某某、罗某、徐某某、梅某、李某某几人在龚某某租住的屋里坐。龚某某过来后说,朝阳广场那里有很多人,是马某那方的人,要和我们打架。龚某某就要熊某某梅某、罗某、徐某某、李某某、龚某某几人去朝阳广场,把打架的东西也带起,对方要搞的话就搞。当时我们带了六把管铩,是从龚某某的租房里带去的。到朝阳广场后,熊某某着梅某等几个人朝对方冲过去,对方有一个人举枪朝熊某某了一枪,将熊某某倒,接着人用刀砍熊。熊某某来时,已经在县中医院治疗了。听说开枪人的绰号叫“骚包”,书名叫汪某。

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下半年一天晚9时许,龚某某熊某某鹏在朝阳广场“午夜阳光歌舞厅”看见蒋某某,因龚某某时是跟着朱某混的,蒋某某是跟着马某及修梅某“骚包”混的,两方有矛盾,主要是朱某和马某有过节。龚某某熊某某鹏两人便拉住蒋某某,熊某某鹏拿酒瓶砸在蒋某某头上,蒋某某没有还手。约十五分钟后,薛某报信说蒋某某喊人在到处找我们,现正在“午夜阳光歌舞厅”。龚某某熊某某鹏带队,带罗某、徐某某、梅某几人去“午夜阳光歌舞厅”,把东西(打架的东西)带起,如果对方想打架就搞。安排之后,熊某某鹏就带罗某、徐某某、梅某几人去了朝阳广场,当时从龚某某租住屋带去四把管刹。熊某某鹏去了大约十几分钟,薛某就给龚某某电话,说熊某某鹏被对方的人用枪打翻在地。梅某也打电话说熊某某鹏出事了。龚某某租一辆的士把他们送到了常德。在常德的宾馆里,罗某几个人说在“午夜阳光歌舞厅”那里,当熊某某鹏举起管铩准备搞的时候,对方一个叫“骚包”的伢的散弹猎枪开枪了,熊某某鹏被打倒在地,他们就跑了。

(3)2009年2月20日,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曹某、黄某某(在逃)发生矛盾,被曹某、黄某某殴打,刘某某告知其父刘某某。次日晚9时许,刘某某纠集数人寻找曹某、黄某某,欲为其子报仇。被告人龚某某获悉后,立即电话告知曹某,曹某将此事告知同在临澧县X镇被告人陈某丁某中的陈某丁、张某戊。张某戊当即与刘某某电话协商,未果。陈某丁某驾车搭乘张某戊、曹某等人返回临澧县X镇。路上,陈某丁某排:张某戊与刘某某谈判,其他人做好打架准备。同时,张某戊通知龚某某邀集人员在“仙茗园茶楼”附近等候;曹某通知贺某(另案处理)邀集陈某某、张某戊(另案处理)与龚某某汇合。尔后,龚某某邀约的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与张某戊、陈某丁、曹某等人在“仙茗园茶楼”前汇合,黄某某、黄某某从龚某某车上取得砍刀二把,张某戊、曹某从陈某丁某上取得砍刀二把后,陈某丁某待:“搞就搞赢,我等你们电话”。曹某等人应允,众人汇合后到达朝阳广场。与此同时,刘某某邀集的刘某某、刘某某、周某壬等十余人亦在朝阳广场等候。张某戊按陈某丁某排,电话约刘某某在安福镇“零度茶楼”下谈判,双方未达成协议。曹某、黄某某、黄某某等人得知后,手持砍刀冲向朝阳广场砍杀刘某某邀约的人,将刘某某、周某壬砍伤。刘某某见刘某某被砍伤,手持钢管打伤黄某某,后双方逃离现场。随后,陈某丁某黄某某至临澧县X镇卫生院医治,并安排众人在该镇其朋友家躲避。数日后,陈某丁某安排曹某、黄某某、黄某某等人逃至深圳。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因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多次砍击头部、左某部,导致:1、左某部硬膜外血肿(积血达50ml);2、左某、顶开放性骨折;3、头皮裂伤;4、失血性休克;5、左某无名指、小某皮肤裂伤;6、左某无名指第一指节骨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21日22时许,杨某某士送三个伢到朝阳广场,是从二校的小某子插进去的,到巷子中间时,他们下了车,这时杨某某朋友龚某某过来,给杨某某了根烟。当时巷子里有不少的伢,但龚某某和那些伢站一起,杨某某时,见龚某某的丰田某某面包也在巷子里。

2、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21日晚,其开的士路过朝阳广场,见刘某金俭源茶楼前,听他说有一伙人先天把刘某某打伤了,已约好在朝阳广场等。龚某某到有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及另外6、7个伢在那里。过了约10多分钟,不知从什么地某冲来几个年轻伢,手里都拿刀,冲到刘某们站的地某,东追西赶,约2、3分钟后,看到刘某某、刘某某拿着长钢管一类的东西反追对方。

3、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绰号叫“和尚”。

4、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伤部位照片、临澧县中医院病案单,证实刘某某因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多次砍击头部、左某部,导致:1、左某部硬膜外血肿(积血达50ml);2、左某、顶开放性骨折;3、头皮裂伤;4、失血性休克;5、左某无名指、小某皮肤裂伤;6、左某无名指第一指节骨折。

5、共同作案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先天晚上在金帝大酒店前,曹某、黄某某等人因为邹某的事打了刘。第二天晚上,刘某某、刘某某武及吴某某三人说打刘某某人已找到,约好在朝阳广场等他们来赔礼。我们到朝阳广场等时,刘某某被黄某某砍伤。

6、共同作案人周某某供述,证实刘某某在金帝大酒店前被一伙伢打了,第二天晚上10时许,刘某某父亲刘某某及其叔刘某有他舅舅三人邀刘某某,说是去朝阳广场和对方谈判,周某壬时一起去了,准备看热闹。五人到了朝阳广场,约半小某后,曹某一伙约五六个人,人人拿有砍刀,来到朝阳广场,将周某壬伤,将刘某某砍伤。

7、共同作案人刘某某证实,因曹某、黄某某等人打了刘某某,2009年2月21日,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石某、周某壬等人开车到建业宾馆去找曹某,没找到,过几分钟后接到张某戊电话,张某戊称在朝阳广场等他。在朝阳广场,龚某某开车过来,同其打招呼后就走了,接着陈某丁某车过来,打了个招呼也走了。又过了一二十分钟,张某戊又打电话,约到“零度茶楼”下见面,其和刘某某二人开车到“零度茶楼”下面见到了张某戊,张某戊上了刘某某车后说:两边都熟,你看哪么搞刘某某:必须同曹某本人见面,要曹某赔礼道歉。他说:那他人蛮多,全某带的有东西。刘某某:那就算了,不谈了。他说:不谈就不谈了。刘某某就要刘某某下车和他父亲回去,刘某某就下车了。张某戊给他的人打电话讲谈不拢后也下车走了。张某戊走后就发生了砍人的事,刘某某和周某壬被砍了。刘某某开车过去,从车上拿一根钢管跟着凶手赶,赶了一会后就转身去救人。

8、被告人曹某供述了在朝阳广场和龚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贺某等人砍伤刘某某经过。还供述了刀是在龚某某、陈某丁某上拿的,且陈某丁某代他们搞就搞赢,不搞输了。在打斗时,黄某某受伤,龚某某、陈某丁某车到新安卫生院帮黄某某搞药。后陈某丁某排车将他和黄某某、黄某某送到了深圳。

9、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20日晚,7、8个伢在“飓风网吧”拿钢管和刀准备砍黄某某,被黄某某和曹某打跑了。2月21日,刘某某给曹某打电话,要曹某有种就去建业宾馆。当晚8时许,建业宾馆的张某戊打电话说:有一群人来找曹某的麻烦。龚某某给曹某打电话说:刘某某同他父亲带着人找你。曹某说刚才对方已经给他打电话了,并要龚某某看对方有多少人。龚某某车到建业宾馆,见到刘某某的桑塔纳车和另一辆桑塔纳停在那里,且有十来个人在那,就给曹某打电话说:刘某某父子有十来个人,没见带刀。然后龚某某圆盘路等候。十多分钟后,“和尚”和黄某某来了,上了龚某某车,龚某某了他们一人一把刀。约二十分钟,陈某丁某着他的车来了,张某戊和曹某从陈某丁某上下车时一人拿了一把刀,上了龚某某车。陈某丁某“去了就搞赢,等你们的电话。”当时曹某、张某戊都答应好。之后龚某某车往金帝宾馆,曹某给贺某打电话,要贺某在金帝宾馆前等。到金帝宾馆后,曹某和“和尚”、黄某某下车,龚某某张某戊开车走了,张某戊在车上给刘某某打电话找他谈,说在“零度茶楼”下等,龚某某张某戊送到“零度茶楼”下就走了。到黄某某台二校边,看见曹某、黄某某、黄某某、贺某等人坐两辆的士车过来,曹某下车后,龚某某曹某:是不是现在就去搞。曹某说是。

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张某戊陈某丁、曹某三人在四新岗陈某丁某里看电视,刘某某给曹某打电话,要曹某到县里去,并骂曹某“小某种,你有种就到县里来,不来就不在社会上混了,死了夹卵。”曹某挂电话后,就打电话叫龚某某去看。龚某某看后回话说是刘某某和他儿子,有十几个人。陈某丁某我们送到街上后,张某戊去给刘某某做和解工作,但没做成。接着曹某等人便和刘某某那边的人打了起来。

11、被告人陈某丁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21日晚9时许,陈某某张某戊、曹某、黄某某开车回到四新岗,曹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对陈某某:刘某某刚才骂他,要他到县里去。陈某某开车送他们到县里,路上问什么事,曹某说:是因为昨天黄某某打了刘某某的儿刘某某。曹某还打电话给龚某某,要龚某某到朝阳广场去看一看刘某某他们有多少人,并要龚某某准备几把刀。一会后,龚某某回电话说有二、三十人。曹某要龚某某在“仙茗园茶楼”前等。曹某又给黄某某打电话,要黄某某到龚某某那里去。曹某说:今天死都要搞。陈某某:搞就搞赢。陈某某对张某戊说:你和刘某某去谈,看圈不圈得生机。到“仙茗园茶楼”前时,龚某某和黄某某已到了那里。张某戊、曹某、黄某某三人下车后,陈某某离开了,约十几分钟后,张某戊打电话给陈某某打起来了,黄某某左某臂骨折了,因不好在县城住院,陈某某开车把他们送到新安卫生院治伤。

1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起因是刘某某的儿刘某某和邹某、刘某某等六七个伢在“飓风网吧”摸黄某某黑,当时黄某某和曹某、黄某某、贺某等人在那里上网,他们都拿的钢管,刘某某和曹某是同学,曹某就把刘某某钢管抢了,然后就开始打对方的人,把他们赶跑了。第二天,刘某某给曹某打电话说晚上要他到朝阳广场,不去是个狗杂种。曹某便给黄某某打电话,要我们在建业宾馆等他。后曹某又打电话要我们到圆盘路找龚某某,我们到圆盘路上了龚某某的车,他的车上只有一把刀,就开车到下河街买了四把菜刀做准备,接着在圆盘路“仙茗园茶楼”前的街上等陈某丁、张某戊和曹某。会合后陈某丁某“你们觉得受委屈了,要搞就搞,不关我的事,搞就搞赢。”随后张某戊就打的去和刘某某谈判。龚某某开车带大家到朝阳广场转了一圈说“没几个人,你们打的去。”他将车停在建业宾馆前,黄某某和黄某某、曹某三个人到朝阳广场下车,黄某某看到刘某某他们的人就砍了一刀,听到刘某某的人喊“操家伙。”刘某某的人就从花池里拿家伙,有管铩、砍刀,有三四车人,他们把黄某某手打断了,黄某某看到情况不妙,就和曹某两个人打的跑了,在的士车上曹某给龚某某打电话说“我们搞不赢,跑了。”龚某某来了之后,我们就到“华能超市”那里接黄某某,然后到新安卫生院给黄某某治伤。到新安去时龚某某、陈某丁某开开一辆车,到新安第三人民医院给黄某某上药,打了石某。因为怕公安局抓人,后来陈某丁某黄某某、黄某某、曹某乘大巴去了深圳。

(三)寻衅滋事

(1)2007年2月,临澧县X镇居民刘某某与同学吴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等人打牌时,刘某某、吴某某认为林某某与林某某搞了名堂,吴某某此事告诉其舅舅刘某某,要其帮忙讨回所输的钱。2月23日晚,刘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将林某某叫到临澧县计生局前,要其退钱,遭林某某拒绝。刘某某见状给被告人陈某丁某电话,要其帮助。当晚8时许,陈某丁某周某壬、张某戊赶到计生局前,见刘某某正在与林某某争论,陈某丁某上去猛踢林某某两脚,令其退钱。林某某被踢倒在地,大声啼哭,当时被迫答应第二天退钱,并买了一条极品芙蓉王某某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分给陈某丁某包。林某某害怕报复于某日清晨外出打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证实刘某某和吴某某说林某某和林某某打牌时杀她们“都子”,并在林某某家大吵大闹,后吴某某喊来社会无业人员刘某某,刘某某还带来三个年青伢,其中一个年青伢,长得比较结实,踢了林某某脚,林某某办法,答应第二天退钱,当时还给刘某某买了一条硬极王某某。

2、证人蒋某某(林某某之母)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某晚8时许,两个三四十岁的女人来家找林某某,称是林某某同学,说林某某打牌搞了名堂,要林某某给她们退钱,林某某不同意,就吵了起来。蒋某某她们一起出去。过了一会,听说有人在人民医院前打架,蒋某某去时见林某某正坐在地某,有个身体结实的年青伢用脚踢她,被110民警扯开了。这时有个中年男人又要林某某退我,旁人说这个人是刘某某,是这两个女的其中一个的舅舅。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年底,林某某和林某某经常喊刘某某吴某某打牌。刘某某吴某某发现林某某、林某某二人搞名堂。春某期间一天,刘某某吴某某去林某某找林某某,双方吵了起来,林某某便打手机喊人,刘某某吴某某怕吃亏,便向人民医院方向走,走的过程中,吴某某给其舅舅刘某某打电话喊人帮忙。到人民医院门口时,林某某和她喊的几个年青伢到了,同时,刘某某也开一辆黑色小某车带着三个年青伢来了。刘某某上去踢了林某某两脚,跟着他去的三个年青伢中的一个也踢了林某某两脚。此时林某某便承认将赢的钱退出来,并买了一条硬极王某某赔礼道歉。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舅舅刘某某帮忙找林某某退回打牌的损失,刘某某和林某某争了一会后,来了三个年青伢,应该是刘某某叫来的,其中一个伢踢了林某某。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春某的时候,吴某某和刘某某在县城一家茶馆打牌被另一个女的搞了名堂。当晚,刘某某、吴某某带刘某某找到那女的,将这女的拉到县计生委大门前,当时这女的不承认搞了名堂,刘某某推了她两下。接着刘某某陈某丁某机要他到计生委大门口来,陈某丁某时还带了两个年青伢,陈某丁某上前去踢了那女的身上两脚,并骂了她几句。当时那女的被吓着了,当场买了一条硬极王某某,并答应第二天退钱。不久公安局的民警就到了。

6、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春某前后,吴某某和刘某某说林某某和林某某打牌时搞名堂,要找二人的麻烦。听林某某讲吴某某喊他的舅舅刘某某帮忙,刘某某喊了几个社会上玩的人,逼她退钱,并打了她。

7、证人刘某某、吴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吴某某辨认出陈某丁某是踢林某某两脚的年轻人。

8、临澧县公安局干警张某戊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春某某晚,接指挥中心转警称临澧县妇幼保健院前有人打架,到现场后刘某某讲其外甥女同别人打牌被人“杀都”,找骗她的人退钱,当时刘某某推了那个女的,刘某某还喊:子林(陈某丁)给我打。

9、被告人陈某丁某供述,证实2006年年底,大概是春某放假的一天晚上7时许,刘某某打陈某某机,要陈某某几个伢到县计生委大门前去。陈某某周某壬、张某戊三人打的到了计生委前,见刘某某正在那里吵,周某壬有很多人,刘某某讲他的一个亲戚在县城茶馆里打牌被一个女的“杀都子”,并把站在不远的一个穿睡衣的女的指给陈某某。刘某某和那个女的吵,那女的不承认“杀都子”的事。吵了一会后,刘某某就要陈某某打那女的,陈某某上去用力踢了那个女的腿部两脚,并大声吼:到底“杀都子”没有,如果“杀都子”了就把钱退给别人。这女的被踢后蹲在地某哭,也没再狡辩了。过了一会,公安局的民警赶到,刘某某要陈某某周某壬、张某戊三人打的先走,当天晚上,刘某某给陈某某了两包芙蓉王某某。

(2)2009年5月,被告人彭某、赵某等人合伙开办了石某货场,为争抢生意,决定教训运石某的江某某籍大货车。7月10日晚,彭某纠集被告人李某庚、江某某、周某壬、王某某、刘某某、琴某、龚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临澧县X镇X路一彩票站前汇合。众人汇合后,决定扔红砖砸运行中的江某某籍大货车,并分头准备了车辆及数十块红砖,在“金牛花园”处等候。次日零时许,江某某籍货车司机张某戊、黄某某分别驾驶赣x、赣x重型厢式大货车经过此处时,众人边驾车追赶,边扔红砖砸车,直至临岗公路收费站方才罢休。经鉴定,两辆大货车玻璃、车门、保险杠等处不同程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1550元。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某、赵某将给被害人赔偿的被打车辆的损失款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证实2009年7月初某晚11时许,其的赣x,黄某某赣x,再就是赣x一共三辆车,从临澧县中粮石某矿装货后,上临岗公路,往常德方向。在第二个十字路口,有六七个人拿着红砖朝我们车砸,我们车开过去后,他们又骑摩托车和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跟着赶,赶到后又砸,直到临岗收费站,刚好有路政查车,他们才住手。张某戊车挡风玻璃被砸破了,车子副驾驶室那边反光镜被砸破了,驾驶室左某外面被砸凹下去两个地某,修理大概要一千五百元钱;黄某某车驾驶室旁边也被砸凹进去一块。赵某曾某胁我们必须装他们的货,给他们保护费,不然就不准离开。车子被打那天下午,赵某打电话找过张,要张某戊和黄某某拖他的货,不然不准离开临澧。

2、被害人唐某的陈某某证明了车子被砸过程与张某戊所述一致。

3、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了车被砸的经过,还陈某某赵某威胁过他们,怀疑车是被赵某的人砸的。

4、证人陈某某(赣x)的证言,证实听帮其开车的司机王某某超讲,赣x和另一辆车在临澧县临岗收费站附近被砸。

5、证人洪某某、胡某某、江某某证言,均证实彭某、赵某曾某他们谈过向江某某运矿货车收取信息费的事实。

6、证人鲁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某晚,李某庚打电话向其借摩托车,其送车去时,见李某庚,琴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在一起。

7、赣x车、赣x车的行驶证,被砸车及被砸方位照片,证实被砸的两辆江某某车的基本情况及两车被砸后的状况。

8、通话清单及王某某扎啤集团短号花名册,证实2009年7月10日至11日凌晨,彭某与赵某、刘某某、江某某、李某庚、刘某某之间为砸车多次联系的事实。

9、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9]X号、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两辆被砸车辆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元。

1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彭某安排周某壬、江某某、小某某、龚某某、刘某某等人砸了2辆江某某货车,还供述了关于某收取江某某车信息费及打车的原因。

1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彭某赵某想把在临澧县运石某的江某某车管起来统一配货,每车次收100元钱,但一直没有和天诚石某公司的洪某某志他们谈拢,彭某王某乙出面找洪某某志、胡某某他们谈过,也没谈拢。那天,那两辆江某某车又不帮我们运石某,而去帮洪某某志他们运石某,彭某里就更加烦。在打车的前一天,彭某王某乙打了一个电话,说要打几辆江某某车,王某乙当时就说:“你们搞你们的,我装作不知道。”得到他默许某,第二天,彭某组某了李某庚等人到临岗公路上打了几辆江某某车。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10日23时许,李某庚彭某、赵某、周某壬、琴某、江某某、刘某某,另外还有二三个不认识的伢,打砸了江某某大货车。是为彭某和赵某的事,听赵某说,打江某某运石某的大货车,是为了将他们赶走,不让他们在临澧县运石某。

13、被告人江某某、周某壬、王某某、刘某某、琴某、刘某某、龚某某供述,证实在临澧县X路伍大姐餐馆附近打江某某大货车的经过。

(3)2007年9月,被告人彭某和傅某、赵某富(均另案处理)等一批大货车司机为争抢生意,决定阻止外地某车来临澧县运石某,并商定共同出钱请人打外地某临澧县运石某的车辆。尔后,彭某将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庚,要其找人砸车。李某庚应允,并要被告人苏某备了四把砍刀和钢管等作案工具。10月11日中午,彭某电话告知李某庚,在临岗公路X.5公里处有几辆山东省的大货车在装货,并叮嘱“只打车,不打人。”李某庚立即与苏某集了被告人江某某、卢某、苏某某和熊某某(另案处理)、金鑫(已判刑)等人乘坐李某庚借来的面包车,带上准备好的砍刀和钢管来到临岗公路X.5公里处的货场,见山东籍大货车司机高某所驾的鲁x大货车停在公路边,众人一齐下车直奔山东大货车,对着大货车一顿乱砍乱打,将该车挡风玻璃,大、小某光镜,驾驶室车窗玻璃和四只三角牌轮胎打坏。尔后,众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山东货车损失价值达79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庚、苏某某、卢某、苏某某各将2000元赔偿款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陈某某,证实2007年10月11日中午,在临澧县X乡石某货场前临岗公路X.5公里处,一伙人用砍刀无故对他的货车乱砍乱砸,他当时坐在司机座位上。车子挡风玻璃被全某砸烂,玻璃窗户被砸烂,两个反光镜被砸烂,4个轮胎有10多处刀子刺伤的痕迹。

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李某庚经常借用他的一辆浅绿色、挂临澧假牌的尼桑面包车。

3、证人张某戊、张某戊、杨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1日13时许,高某的鲁x大货车停在石某货场装货后,突然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一群手持砍刀的年轻人,将车子打坏。

4、证人田某某、龚某某证言,证实在临澧县城将石某运到外地某全某半挂车,司机间有联系,于2007年成立了一个联营机构,是协会形式,没有正式的书面资料,是口头成立的。成立联营机构后安排专人处理超限检测站和交警的关系,没明确谁是负责人。

5、证人傅某证言,证实成立挂车协会的原因、经过与彭某的供述一致。另证明彭某喊人在临岗公路X.5公里附近将外地某车打了,他起初不知道,彭某也没有告诉过他。

6、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证[2007]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打车辆的损失为挡风玻璃800元、反光镜260元、轮胎6440元、车窗玻璃400元,合计7900元。

7、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临澧县一些有挂车的人私自成立了一个挂车协会,协会的负责人是赵某富、傅某。2007年10月,为了不让外地某车来临澧县拉货,彭某李某庚找人在临澧县X路X.5公里处的石某货场砸坏了一辆到货场运石某的山东大货车。打车前,彭某了李某庚3500元钱,并交待李某庚只打车,不要打人。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10月,彭某给李2000元钱,要李某庚他打到临澧县拖货的外地某车。于某李某庚江某某、小某(苏某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伢共六七个人,在临岗公路往常德方向8.5公里处将一辆外地某车打坏了。打车的钢管、砍刀是李某庚苏某某红准备的。

10、被告人苏某供述,证实2007年10月,苏某某李某庚、江某某、苏某某、卢某、刘某某、熊某某共七个人在临岗公路X.5公里处,帮彭某打了一辆山东牌照大货车。打车用的刀是苏某某李某庚二人在下河街一家卖五金的地某买的,钢管是在护丰市场买的。苏某某、熊某某、卢某、刘某某四人是苏某某电话邀的。

11、被告人卢某、江某某、苏某某亦供述了在临岗公路X.5公里处,用砍刀、管铩将一辆山东大货车打坏的事实。被告人卢某还供述了打车时认识的只有苏某某红、苏某某、“黑吧”,是苏某某红打电话喊他去的。

(4)2009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戊、曹某在临澧县X镇黄某某台一茶馆玩耍时,无故用电线抽打停在该茶馆前的一辆摩托车,车主王某某侄儿王某某发现后予以制止,双方因而发生口角。张某戊、曹某先后上前殴打王某某,均被王某某按倒。张某戊恼羞成怒,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丁,要其“把东西送过来”。陈某丁某电话后,开车来到该茶馆附近,张某戊从陈某某车上取得两把砍刀,和曹某共同持刀将王某某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证实2008年农历腊月28日13时许,张某戊和曹某无故用电线抽打其叔叔王某某停在黄某某台巷子里的摩托车,王某某止后,他们便打王,因打王某某过,他们便打电话叫人,并持刀将王某某伤。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与张某戊、曹某发生纠纷的原因,张某戊、曹某殴打王某某经过及陈某丁某刀的情节。

3、证人张某戊(黄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张某戊给人打电话说:把家伙送来,要搞人之类的话。几分钟后,陈某丁某朝阳广场方向开车过来,张某戊跑去,陈某某驾驶座位拿出几把刀给张某戊(陈某某下车,刀应该是他递的)。

4、证人郭某(王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张某戊和曹某打王某某,他们没打赢。张某戊便打电话,不久,张某戊就朝金俭源茶楼旁边的巷口跑去,很快手里拿了两把刀转身,给了曹某一把。王某某往二校方向跑,没跑到巷口,就被前面来的五六个伢堵住,拳打脚踢,张某戊和曹某赶到后用刀砍王某某。有人听见张某戊给陈某丁某电话,叫陈某丁某人调刀来,并有人看见张某戊在金俭源茶楼旁的巷子口处接陈某丁,陈某丁某开车来的,另外五六个伢也几乎是同时到达现场。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戊打架打输后不服气,就给别人打电话,好象是打陈某丁某电话。张某戊是跟陈某丁某的,有人看见是陈某丁某车给张某戊送刀。

6、证人辛某某证言,证实其当时没在现场,听人讲张某戊、曹某是用刀背砍的,还听说陈某丁某张某戊交待过,要他们不用动真格的。

7、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8、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概况。

9、物证提取笔录、证实临澧县公安局干警于2009年10月18日从张某戊家中提取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10、被告人陈某丁某供述,证实2008年腊月28日12时许,张某戊打电话叫陈某某他送刀,说在马某的茶馆前。陈某某金俭源茶楼后面巷子开进去,大约只进去50米,张某戊就跑来了,车还没停稳,张某戊就拉开左某后车门,从驾驶座底下抽出两把开山刀说:把那个鸡巴砍了。陈某某:到这日子了(指过春某),放安静些。张某戊回话,提着刀就跑了。张某戊是跟着陈某某,陈某某他吃亏,就给他送了刀。

11、共同作案人张某戊供述,证实2008年农历腊月28日中午,张某戊和曹某在安福镇黄某某台的一家茶馆玩,王某某一辆摩托车停在茶馆前面,张某戊在摩托车上乱摇,并用在地某捡的一截电线抽打摩托车。王某某侄儿便骂张“是不是有神经”,因此吵了起来,张某戊曹某去打他,曹某便去打,被他按倒在地,张某戊去帮忙。被王某某劝开。曹某打电话说带几个人到黄某某台来,有事,王某某侄儿也打电话喊人。张某戊给陈某丁某电话说:我们在黄某某台打架,把东西(指刀)送过来。陈某丁某他到黄某某台附近了。刚挂电话,便看见陈某丁某车(东风风行景逸,银灰色,车牌湘x)开了过来,张某戊过去拉开副驾驶后面的车门,从陈某丁某车上手刹旁拿出两把砍刀(1尺多长,10厘米左某宽,刀身黑色),陈某丁某待说要有停些(指要有分寸)。张某戊着刀跑回去递给曹某一把。王某某侄儿朝二校方向跑去,被曹某喊来的人拦某了,他们围着王某某侄儿拳打脚踢,曹某用刀背砍了王某某侄儿头部二下,王某某侄儿当时便流了血。

12、共同作案人曹某的供述,证实事情的起因、经过与张某某供述一致。

此外,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其他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出生年月日。

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江某某出生年月日。

3、临澧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亦证实了被告人龚某某的出生日期。

4、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琴某的家庭状况。

5、临澧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临澧县人民法院(2004)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丁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临澧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戊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某二个月。

8、临澧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龚某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9、临澧县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龚某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某三个月。

10、临澧县人民法院(1992)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益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詹某某曾某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2年6月23日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2年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8月16日期满。

11、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丁、李某庚、周某壬、彭某、辛某己、詹某某、张某戊、龚某某、曹某、龚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琴某、蒋某某、赵某、李某庚、苏某某、卢某、苏某某的常口信息表,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12、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字(2009)第142、144、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彭某、李某庚、江某某、周某壬、王某某、刘某某、琴某因2009年7月10日打外地某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被告人陈某丁某殴打黄某某平被劳动教养一年。

13、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撤字(2010)第X号、X号、X号关于某销对赵某、陈某丁、彭某、李某庚、江某某、周某壬、王某某、刘某某、琴某劳动教养的决定,证明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了常劳教字(2009)第142、144、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线索来源,证明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丁、詹某某、彭某、张某戊、辛某己、李某庚、周某壬、曹某、龚某某、江某某、龚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琴某、蒋某某、赵某、李某庚、苏某某、卢某、苏某某是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5、临澧县看守所干警徐某、祝某华出具的对被告人张某戊、李某庚、彭某、陈某丁某收监体检情况说明,临澧县看守所出具的对陈某丁、彭某、张某戊、龚某某的《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陈某丁、彭某、张某戊、龚某某、李某庚入监时身体正常。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丁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李某庚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周某壬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张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被告人辛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被告人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十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二、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三、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因犯交通肇事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十四、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十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六、被告人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八、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九、被告人李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被告人苏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二、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三、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四、被告人唐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某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丁、张某戊、辛某己、李某庚、周某壬、曹某、龚某某、江某某、龚某某、黄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不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陈某丁某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张某戊上诉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辛某己上诉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李某庚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中打砸江某某货车一事已经受到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不应再对此定罪量刑。周某壬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中打砸江某某货车一事已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一年,不应再罚。上诉人曹某上诉提出,原判以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过重。上诉人龚某某上诉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不是主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不是积极参加者,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龚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江某某上诉提出,在寻衅滋事打砸“江某某货车”犯罪中,未满十八周某壬,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7月25日,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因殴打他人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当日,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打砸江某某大货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临澧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揭发经过以及江某某供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自2005年以来,先后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辛某己、李某庚、周某壬、张某戊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等人,在临澧县X组某的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王某乙为组某、领某者,陈某丁、李某庚、周某壬为骨干成员,詹某某、辛某己、张某戊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某。该组某分工明确,结构层次分明,通过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称霸一方。该组某通过对临澧县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及居住户砂石某应和临澧县夜市扎啤销售的控制,非法聚敛钱财,对当地某众造成了心理强制和恐慌,社会影响大,严某破坏了当地某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上诉人王某乙的行为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应按照其组某、领某的黑社会性质组某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即上诉人王某乙的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某乙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乙归案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李某庚、辛某己、周某壬、张某戊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上诉人陈某丁某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某丁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某、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上诉人陈某丁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某行为还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在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上诉人辛某己还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均系主犯。上诉人周某壬还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均系主犯。上诉人张某戊还构成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上诉人张某戊主动交代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戊有前科。原审被告人詹某某还构成强迫交易罪,系主犯,曾某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丁、李某庚、辛某己、周某壬、张某戊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均犯有数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为首和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且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上诉人龚某某有前科,犯有数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为首和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龚某某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壬不满十八周某壬,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系主犯,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壬不满十八周某壬,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原审被告人彭某寻衅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彭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琴某、赵某、李某庚、苏某某红、卢某、苏某某寻衅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刘某某、王某某、琴某、赵某、李某庚、苏某某红、卢某、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壬不满十八周某壬,应当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系从犯。蒋某某于2010年1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次犯罪系漏罪,应予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上诉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不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不应对原判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某实施的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负责。上诉人陈某丁某其辩护人、上诉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周某壬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某戊、上诉人辛某己均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经查,上诉人王某乙自2005年以来,先后纠集上诉人陈某丁、辛某己、李某庚、周某壬、张某戊及原审被告人詹某某等多人,形成了有组某的犯罪团伙,该组某的成员听从王某乙的指挥、王某乙对组某成员定有规矩。通过有组某的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称霸一方,对当地某众造成心理强制,在当地某成了重大影响,严某破坏了当地某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全某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某的全某犯罪特征,且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在卷证实。上诉人王某乙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领某者,除应当以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按照该黑社会性质组某所犯的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丁、李某庚、周某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且在实施组某内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主动,系积极参加者,应当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戊、辛某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接受王某乙及骨干成员的领某,并参加组某内的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组某的参加者。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丁某其辩护人上诉还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经查,上诉人陈某丁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的积极参加者,除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以其参与的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丁某某、指挥张某戊、曹某、黄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与刘某某、刘某某等人持械斗殴,致刘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陈某丁某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庚、周某壬及其辩护人上诉还提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犯罪中打砸“江某某货车”一事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对其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不应再对此定罪量刑。经查,上诉人李某庚、周某壬在控制临澧县夜市扎啤销售过程中,积极参与不定期巡查夜市摊点,禁止夜市摊主销售除“王某某”扎啤以外的啤酒,威胁、恐吓扎啤分销商不准在夜市上销售扎啤,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李某庚、周某壬寻衅滋事打砸“江某某货车”一事,虽经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对其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处罚,但该决定未实际执行即被撤销,不属重复处罚。上诉人李某庚、周某壬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辛某己上诉还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经查,上诉人辛某己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他人向临澧县第一、第二期经济适用房数十位业主强行高某销售砂卵石,起主要作用,构成强迫交易罪。辛某己伙同蒋某某,以参工参运为借口,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勒索临澧县“金泽豪庭”商品房建筑商龚某某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辛某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曹某上诉提出,原判以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曹某为首和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2次,致一人轻伤。原审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龚某某上诉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不是主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不是积极参加者,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龚某某在寻衅滋事打砸“江某某货车”过程中,虽系受他人邀约参与,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龚某某行为积极,是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且系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原判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龚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龚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龚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2次,致一人轻伤,其中一次系首要分子,一次系积极参加者。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考虑龚某某在第一次聚众斗殴犯罪中未满十八周某壬,从轻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江某某上诉提出,在寻衅滋事打砸“江某某货车”犯罪中,未满十八周某壬,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江某某因为随意殴打他人(黄某某平),于2009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某,之后江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彭某等人打砸“江某某货车”的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鉴于某某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壬,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江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黄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且系积极参加者,原审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针对上诉人江某某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某审被告人王某乙、陈某丁、詹某某、彭某、张某戊、辛某己、李某庚、周某壬、曹某、龚某某、龚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琴某、蒋某某、赵某、李某庚、苏某某红、卢某、苏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关于某审被告人江某某定罪部分;

二、撤销临澧县人民法院(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关于某审被告人江某某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某

审判员王某某珍

审判员戴某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某、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某,是犯罪集团。

对组某、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某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某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下明,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促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某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某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某混乱的。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某、领某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某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某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尊会性质的组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某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某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某,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的解释》

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某,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某者、领某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某地某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某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缉捕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某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某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某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某社会性质组某的组某者、领某者,应当按照其所组某、领某的黑社会性质组某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对于某社会的性质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对于某加黑社会性质的组某,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某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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