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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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王某、彭某乙、易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9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9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彭某乙,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彭某乙、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柏、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王某、彭某乙、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朱某、王某因怀疑李某戊打牌作弊赢了自己的钱,多次要求退钱,遭到被害人李某戊的拒绝。201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朱某、王某纠集被告人彭某乙、易某及陈安星(另案处理)到新宁县X镇金龙宾馆X房间欲行报复。被告人王某、彭某乙、易某踢开金龙宾馆307房门,三人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戊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戊的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朱某、王某、彭某乙、易某的供述;2、同案犯陈安星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4、证人邓某、李某丙、李某丁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公(新)鉴(法活)字(2010)X号鉴定书;7、物证(砍刀)照片;8、其他书证等所证实。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王某、彭某乙、易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对被告人朱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彭某乙、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戊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朱某、王某、彭某乙、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戊在回龙镇温馨宾馆X房间利用扑克牌“放相”赌博,李某戊赢了朱某、王某的钱。23日被告人朱某、王某怀凝李某戊打牌作弊赢了自己的钱,多次要求李某戊退钱,却遭到李某戊拒绝。事后,2010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朱某、王某纠集被告人彭某乙、易某及陈安星(另案处理)租一辆面的车到新宁县X镇金龙宾馆,车到金龙宾馆后,朱某个人先到金龙宾馆X楼X房找被害人李某戊,敲门李某戊未开,即朱某返回停车处,朱某与王某、彭某乙、易某说,李某戊在307房不开门。被告人王某、彭某乙、易某及陈安星就持刀从一楼冲到三楼X房,王某先用脚踢金龙宾馆307的房门,紧接着彭某乙、易某再用脚踢307房门,后将房门踢开一齐冲进后,王某、彭某乙、易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戊砍伤,朱某再到307房时叫“快走”即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戊的伤经鉴定损失程度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李某戊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戊经济损失x元。并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朱某、王某、彭某乙、易某的供述和辩解,均证明,2010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在回龙镇金龙宾馆307房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戊砍伤。

2、另案处理的陈安星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在回龙镇金龙宾馆307房将李某戊砍伤。

3、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在金龙宾馆307房内是王某、彭某乙、易某三人用刀将其砍伤。其他人没有动手砍的事实。

4、证人邓某、李某丙、李某丁证言证明,邓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老人”租用自己的长安之星面的车到回龙镇金龙宾馆与人打架,打架后坐车准备离开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4人持刀伤人者。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金龙宾馆307房的一名旅客被一伙男子用刀砍伤的事实。李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1月24日下午16时许,我与李某戊在回龙镇金龙宾馆307房玩,门外有人敲门,后用脚踢门,门被重重踢了几脚后,门锁就被踢开了,冲进来五个人,其中有四人拿着砍刀,当时李某戊坐在两张床中间靠近床头柜边缘上,他们一伙冲进来后,讲了句“你哈么过”讲完就动手拿起刀朝李某戊身上砍。我见朱某走到房内,就对朱某讲“算了”大家都认识,打什么架,朱某讲,李某戊可痞的很,讲完后朱某对那些人讲“快走”,他们一伙就离开了现场。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6、新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公(新)鉴(法活)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李某戊系被钝性物作用致右手,左肘及臀部软组织裂伤并伸指肌腱断裂,右手第3、4掌指关节囊破裂,右第3掌骨关软骨破裂,第2、4近指骨裂伤。上述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及拾级伤残。

7、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朱某之父朱某华与被害人李某之母陈阳秀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戊经济损失x元。

8、领条,证明李某戊之母陈阳秀领到被告人朱某之父朱某华赔偿款x元。

9、朱某、王某、彭某乙、易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在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彭某乙、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彭某乙、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王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乙、易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李某戊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彭某乙、易某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朱某、王某、彭某乙、易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朱某、王某家庭具有管教条件,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王某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彭某乙、易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王某、彭某乙、易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朱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乙、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四天;

四、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四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乙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被告人易某刑期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柱

审判员李某柏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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