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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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人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桑某,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犯非法拘禁,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及辩护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3日农历大年三十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丁、陈某丙伙同他人并驾驶一辆面包车前去新乡市卫滨区西工区管理委员会后庄村张某戊家,讨要所欠的2008年农民工工资,张某戊否认拖欠工资一事,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张某甲、张某乙的煽动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强行将张某戊推进面包车内,在看管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对张某戊实施殴打致伤。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又开车将张某戊拉到获嘉县X镇X村、获嘉县劳动就业局、获嘉县人民政府门前等处,继续讨要张某戊所欠工资。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讨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之下便开车回家,当行至获嘉县X镇X村北侧地下道附近时让张某戊下车离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非法拘禁张某戊长达十个小时之余,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标准鉴定,张某戊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戊就民事部分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已赔偿张某戊医疗、误工、营养等费用x元,已清洁。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广州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同时提供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目的是向被害人讨要工资,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法院从轻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农历大年三十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组织张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等人并驾驶一辆面包车前去新乡市卫滨区西工区管理委员会后庄村张某戊家讨要所欠的2008年农民工工资,因张某戊否认拖欠工资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张某甲、张某乙的煽动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强行将张某戊推进面包车内,在看管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对张某戊实施殴打致轻伤。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又开车将张某戊拉到获嘉县X镇X村、获嘉县劳动就业局、获嘉县人民政府门前等处,继续讨要张某戊所欠工资。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讨要工资无果的情况之下便开车回家,当行至获嘉县X镇X村北侧地下道附近时让张某戊下车离去。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戊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张某戊医疗、误工等费用x元,并已赔付清洁。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戊的陈某,证人张XX、张X、张XX、张XX、张XX、韩XX、孟XX、王XX、翟XX、郭XX、贺XX、张X、张XX、张XX、张XX、张XX、陈XX、陈XX、徐XX、朱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住院病历,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为索要工资而以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崔泽海

审判员冯芝娟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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