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
被告人张某(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礼、胡全心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新全,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某一辆豫x北斗星牌轿车,顺新乡X区X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00处时,将由西向东推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常某撞到,造成被害人常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常某、陈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某、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某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某一辆豫x北斗星牌轿车,沿新乡X区X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00处时,将由西向东推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常某撞到,造成被害人常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的豫x北斗星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投入2011年度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常某、胡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赔偿常某、胡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常某、陈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某、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某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交款条、取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系过失犯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某忍
审判员张某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