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海东路派出所抓获,2009年11月2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3月18日本院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在林州市X乡X村,因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纠纷并将被害人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提供的证据有:1、林州市中医院票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河南巴伦啤酒有限公司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人及护理人员2008年月工资分别为2985元、1571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同系林州市X乡X村民,李某乙在该村委会工作。2008年12月17日晚,城郊乡X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李某甲得知后到会议室,在会议室李某乙、李某甲发生纠纷并相互揪拽,后被告人李某乙在林州市X乡X村委会门口用木棒将李某甲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头部缝合创6.9CM,创缘不整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李某甲受伤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198.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护理人员2008年月工资分别为2985元、15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4198.86元、误工费995元、护理费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0元,以上共计6117.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不同意调解,民事赔偿调解未果。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之日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6117.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