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养老院,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闾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闾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上海XX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丰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曹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邱XX与被告沈XX、闾邱XX、闾邱XX及第三人上海XX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沈XX、闾邱XX、闾邱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原告为被告闾邱XX母亲,三被告为一家三口。被告沈XX原为系争上海市XX路X弄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2009年4月,系争房屋动迁,原告为安置人口之一,沈XX作为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取得全部货币补偿款。后被告用该款换购配套商品房二套,余款人民币x.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被告处,该款中,原告可得x.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取得属于原告的货币补偿款,均未果。原告年事已高,多年来与三被告感情淡薄,难以共处,故希望用获取的货币补偿款自行安度晚年。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对上海市XXX路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1/2产权;二、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人民币x.3元(原告应得动迁补偿款x.3元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购房契税等费用5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沈XX辩称,原告确为动迁安置人口,但第三人仅安置三被告,没有原告的份额。动迁换购的配套商品房二套产权人均为三被告,动迁补偿余款三十几万元在本人处。同意原告居住到XXX路XXXX弄XXX号XXX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闾邱XX辩称,系争房屋动迁后,原告主张动迁补偿款21万元,后又要求30-40万元。由于动迁补偿余款三十几万元在被告沈XX处,沈XX不同意,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将动迁补偿款94万余元中的四分之一给原告,因为原告年纪大,可用该款安度晚年,不同意原告主张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闾邱XX辩称,同意被告闾邱XX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原、被告均为动迁安置人口,被告沈XX作为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用所得货币补偿款换购配套商品房二套,动迁补偿余款人民币x.2元也给了沈XX。该户具体安置方案应由安置人口自行协商确定,第三人认为原告年纪大,获取动迁补偿款更为妥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闾邱XX母亲,三被告为一家三口。系争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原系被告沈云琴承租的使用权公房。2009年4月28日,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第三人XX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被告沈XX作为房屋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沈XX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人口四人,分别为原告及三被告。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8.8平方米,拆迁人应当支付房屋承租人动迁货币补偿款x.48元。该户获得的规划道路建设配合奖励费10万元、搬迁奖励费12万元、拆除面积奖励费x元、按期搬离奖励费1万元、过渡费7500元、有线移装费240元、其他补贴费Ⅰx.12元(x元/平方米×48.8平方米x%)、其他补贴费Ⅱ8800元(8.8平方米×1000元)、其他补贴费Ⅲx元(48.8平方米×1000元)、搬家费585.60元,移装费(煤气190元、电话140元、空调800元、热水器300元)、付售后公房费用-x元,合计x.2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换购配套商品房二套,分别为:上海市XXX路XXXX弄XXX号XXX室(73.8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元,权利人为沈XX、闾邱XX、闾邱XX)、上海市XXX路X弄X号X室(73.8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元,权利人为闾邱XX、闾邱XX、沈XX),购买上述二套房屋共计花费x元。动迁补偿余款x.2元由被告沈XX具领。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考虑到被告沈XX、闾邱XX有精神异常史,故原告申请对上述两人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XX、闾邱XX有精神分裂症病史,目前处于缓解期。2、被鉴定人沈XX、闾邱XX目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称,原告现居住在养老院中。在诉讼前及诉讼前期,原告愿意接受21-23万元的动迁补偿款,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变更诉请,除主张应得的动迁补偿款外,还主张一套动迁配套商品房1/2的产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动迁中,被告沈XX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再换购配套商品房二套后,应当对核定的动迁安置人口的居住进行合理安置。原告为动迁安置人口之一,因此,沈XX理应对原告的居住进行安置,可以房屋产权、居住权形式或货币形式进行安置。经查,沈XX该户换购的二套配套商品房产权均已登记三被告名下,考虑到原告为年逾九旬之老人,诉前已在养老院生活,而被告沈XX、闾邱XX有精神分裂症病史,目前处于缓解期,在此情况下,原告如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会打扰老年人一贯生活及缺乏必要的生活照顾,且会引发矛盾,因此,原告的房屋居住权益可以通过获取动迁补偿款的方式得以保障,该安置方式较为符合实际,亦有利于解决双方间的纠纷,原告还能将获取的动迁补偿款自主支配,用于养老。据此,原告诉请中要求获得动迁补偿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在获得动迁补偿款、其拆迁利益得到保障后,原告再主张系争房屋产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该户合计获得动迁补偿款x.2元,扣除与房屋相关的费用,结合三被告已优惠购得房屋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应获取的动迁补偿款金额从优予以确定,金额为22万元。由于动迁补偿款大多用于购买房屋,而房屋目前产权人为三被告,故支付原告动迁补偿款的责任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鉴定申请系由原告提出,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闾邱XX、闾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XX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动迁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
二、对原告邱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精神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33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陶虹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