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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刘某伟(另案处理)、常志飞(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北约40米路东光纤快捷宾馆客房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吕xx的黑色组装电脑一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组装电脑价值332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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