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顾某、陆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孙某,被告顾某、陆某乙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均系顾某与陆某的婚生子女。位于(略)的宅基地房屋系顾某与陆某建造,现顾某与陆某已经过世,原、被告就房屋的分割出现争议,故原告要求依照法定继承分割上述房屋,原告要求享有系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三分之一的份额。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同时明确只要求对份额的分割。
被告顾某辩称:同意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两被告份额也要区分,但对于原告提出的分割方式不予同意,其要求将房屋进行评估,两被告拿房子,给原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陆某乙辩称:对于原、被告各享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是同意的,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以确定份额的方式分割房屋,也不同意确定份额再明确居住使用权的分割方式,被告陆某乙强调必须实物分割清楚,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陆某乙又提出要求对房屋进行评估,两被告拿房子,给原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同时被告陆某乙要求两被告的份额也要分开。
原告陆某甲质辩认为:如果被告要评估折价,则原告要房子,并给两被告相应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陈某系陆某的母亲,陆某与顾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被告顾某、陆某乙及原告陆某甲。陈某于1996年10月23日死亡,陆某、顾某分别于1997年3月11日、12月2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09年8月27日(略)天地居民委员会(简称“天地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我居委居民陆某与顾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情况为:长子顾某、次子陆某乙及小女儿陆某甲,双方各自无其他子女。2010年2月23日天地村居委会又出具证明载明明:“原居住于(略)天地村X村民陈某与其丈夫生育了一个女儿名陆某,无其他子女。陈某丈夫早于陈某死亡,之后陈某未另行改嫁。”
另查明:解放前,位于(略)天地村的房屋被立基和建造。1991年8月10日,该房屋进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登记时,登记的现有人口为5人,分别为陈某、陆某、顾某、原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该房屋被核定的宅基地总面积为270.4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占地180.9平方米。
2009年12月9日本院对系争房屋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房屋进行了现场测量,具体情况如下:正门进入由南至北为门廊房和正房各一间,门廊房与正房之间为天井一个。另,门廊房南面系正门、北面与天井连接有门框无门,正房南面与天井连接有门框无门、北面系北门并连接后院。上述房屋左右两侧分别为东西厢房四间,具体为:西北面厢房一间(6.68×4.05)约27.05、西南面厢房一间(4.78m×4.05m)约19.36、东北面厢房一间(6.68m×3.92m)约26.19、东南面厢房一间(4.78m×3.92m)约18.74,上述四间厢房可独立成间互不干扰,但此时出入上述四间厢房需经过门廊房和正房。另外,上述房屋南面有小屋两间:西面小屋一间(4.31m×3.22m)约13.88、东面小屋一间(4.31m×3.28m)约14.14。上述房屋均为平房。现上述房屋租赁于他人作加工作坊。
原告对于上述勘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中测量的面积也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其父母造的,建造至今一直是这样,其未出资,房屋现租赁于他人使用,租金由被告收取。
两被告对于上述勘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测量的面积也予以认可,两被告认为房屋系解放前老人造的,现在房屋的结构与当初建造时一致,但是2000年时两被告曾对房屋进行过重大的翻修,房屋翻修后租赁于他人使用,租金由被告陆某乙收取。
2010年2月23日本院就系争房屋的地址向(略)天地村居民委员会副主任马某进行了询问,马某陈述:原、被告系争的房屋地址原为(略)九亭乡X村,后经编号现地址为(略)天地村。原、被告对于上述陈述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虽然房屋现在租赁中,但自己需要居住,同时原、被告均确认其父亲名叫顾某,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登记土地使用者一栏登记的顾某喜有误,实为顾某。
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表、九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天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位于(略)天地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和及审核表中所列的现有人口为陈某、陆某、顾某、原告陆某甲、被告陆某乙,该5人应为该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人。现陈某、陆某、顾某已经死亡,因三人均未留有遗嘱,故三人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予以继承,根据三人的身份关系、死亡的先后次序及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在陈某死亡后,陆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陈某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陆某在上述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陆某应继份额转由其配偶顾某及子女原、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顾某在上述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最终转由原、被告继承。综上,本院认为现系争房屋的权利为原告及两被告享有。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对于系争房屋按照各三分之一进行分割,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法通过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告要求以确认份额的方式进行分割,但两被告则要求通过给付原告折价款的方式取得房屋。本院认为在双方未达成一致且均表示需要居住权利的前提下仅对份额的分割难以定纷止息,而被告陆某乙对于确认房屋份额,同时明确居住权利的分割方式又坚决不予同意,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此种分割方式难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折价的方法,原告不予同意并表示坚持要房,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宅基地房屋,具有其特殊性,在权利人对于折价及房屋的归属分歧较大而系争议房屋又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不宜采用上述方式。根据本院至现场勘查及测量的面积的情况,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具备实物分割的条件,系争房屋为平房,东西厢房四间及小屋两间均独立成间,本院根据双方确定的各三分之一的份额及房屋的实际情况酌定分割方案如下:西北面的厢房及西面小屋各一间归原告陆某甲所有,东北面的厢房及东面小屋一间归被告顾某所有,西南面的厢房及东南面的厢房各一间归被告陆某乙所有;对于系争房屋的其余部分由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并由原、被告共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略)天地村房屋中,西北面的厢房及西面小屋各一间归原告陆某甲所有,东北面的厢房及东面小屋一间归被告顾某所有,西南面的厢房及东南面的厢房各一间归被告陆某乙所有;
二、位于(略)天地村房屋中除上述判决第一条中确定的房屋以外的部分由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顾某、陆某乙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并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600元(已付467元,余款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顾某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陆某乙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张莉
代理审判员&x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