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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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田某、陈某、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因为非法侵入他人宅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滥伐木罪于2001年8月29日被开封市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4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3月31日被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票据诈骗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4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4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0年4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田某、陈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被告人田某、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田某、王某某伙同潘长生、王某力(均另案处理)利用签订虚假合同,付假银行汇票的方某,在许昌市华强纸业公司院内诈骗辽宁省一化工厂的乙二醇33吨,价值x元,2010年1月20日以x元的价格卖给新乡市华兴化工有限公司。

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田某、王某某伙同潘长生、王某力利用签订虚假合同,付假银行汇票的方某,在新密市X镇老机械厂院诈骗青州贝特化工有限公司的苯乙烯30吨,价值x元。2010年3月15日以x元的价格卖给新乡市华兴化工有限公司。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田某、王某某伙同潘长生、王某力利用签订虚假合同,付假银行汇票的方某,欲在长葛市和平工贸公司的院内诈骗吉林省吉林市盛鑫源工贸公司的正丁醇30吨,价值44.4万元,因被被害人识破而未得逞。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某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被告人田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以惩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田某、王某某伙同潘长生、王某力(均另案处理)利用签订虚假合同,付假银行汇票的方某,在许昌市华强纸业公司院内诈骗辽宁省一化工厂的乙二醇33吨,价值x元,2010年1月20日以x元的价格卖给新乡市华兴化工有限公司。

2: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田某、王某某伙同潘长生、王某力利用签订虚假合同,付假银行汇票的方某,在新密市X镇老机械厂院诈骗青州贝特化工有限公司的苯乙烯30吨,价值x元。2010年3月15日以x元的价格卖给新乡市华兴化工有限公司。

3: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田某、王某某伙同潘长生、王某力利用签订虚假合同,付假银行汇票的方某,欲在长葛市和平工贸公司的院内诈骗吉林省吉林市盛鑫源工贸公司的正丁醇30吨,价值44.4万元,因被被害人识破而未得逞。

另查明:四被告人被抓获后,被告人田某、王某某主动交待了第一、二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田某供述:2010年4月X号潘长生,王某力,陈某,刘某某和我来到长葛(没有王某某),在老城高速公路X路北那个门口挂着驾校的厂里,王某力到里面同人谈好以每天200元租用他们场地。然后我们又到新郑一个桶厂,王某力以一个桶100元的价钱定住后。4月19日早上,我们6人开了一辆银灰色的豫B-x长安面包车,八点多钟到了长葛,“小孩”给我了100元钱,让我在那里等一辆吉林的罐车,到时候把车领到我们已看的厂子里,到了11点钟左右时,那一辆罐车过来了,我就直接上了车,到了车上后,司机问我要汇票,我说我没有带在身上,在厂里面放着,让他们开车到厂里后给他们,司机把车开到厂里后,让我把汇票给他,我就下车了,厂里边同我一块到长葛的陈某跑到一个三轮车那拿了一个纸袋,然后就到我身边,把那个纸袋又递给我,我打开看了一下,里面有一份合同和一份开票资料,还有一个小牛皮纸袋,我就把所有的东西都给了那个司机,那个司机把小牛皮纸袋里的一张汇票拿出来,说是打电话验证一下,然后那个司机就打电话,后来警察过去就抓了我们。

除了这一次外,我和他们在春节前还在许昌市X路一个厂里诈骗了一次。那次准备在许昌骗人家货物前,我们六个人当时都在面包车上,小孩说:\"这回汇票弄错了,得用牙签点点。\"我当时问咋回事,王某力对我说:\"汇票上发黑那个地方某有盲点,用牙签点点弄个盲点出来\"。后小孩他给我说是他们把货卖到新乡了,卖了有二十多万,并在我家门口给我了一万五仟元钱。

还有一次,是2010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潘长生让我和他一起到新密市找个场地卸货用。第二天早晨,我和潘长生、陈某、刘某某、王某力走310国道到了新密市,找了个场地并订了捅。隔了一天的早晨,小孩通知我们一起开车走原来路线赶往新密市,在去新密路上,小孩还一直和对方某货司机打电话联系。到后小孩让陈某去找了一些干活的人。又给陈某打电话,让他去一个加油站接送桶的司机,让我步行去找那个大罐子车。我和大罐子车司机接上头后,就带领他们进到那个卸货场地,下车后,陈某递给我一个塑料袋子,我转手交给那个司机。货卸完后,潘长生叫我过去给对方某一张收到条,我就到加油站东边那里找着那个司机,我在车上给他们打了一张收到条,在条上写上收到货,价值多少钱,然后写了一个“李志”的名字。因为我知道我们这是在骗人家的,我就怕别人得到我的信息。

我之所以几次去骗别人,是因为我们第一次骗成了,我觉得这钱来得较快,我存在侥幸心理,想着不一定会抓住我们。我们每次诈骗时,谁去干什么,都干什么,同受骗的厂家联系,都是潘长生,王某力他们俩个联系的,具体到定卸货的场地和定桶,都是潘长生定的,骗到货物后销赃也是潘长生和王某力他们俩个去的,卖到钱后也是潘长生给我送的。

在我参与的这三次案件中,潘长生就是叫我去同受骗厂家的大罐车接头,然后把车带到潘长生他们事先定好的场地里,陪着车离开,陈某和王某某他们就是在潘长生他们事先定好的场地里负责着卸货,王某力负责联系装车的叉车和拉货的汽车。刘某某是去接送桶的货车和负责开车。潘长生和王某力他们俩个事先同受骗的厂家联系,同受骗厂家签订合同等,到卸货的地方某,潘长生是不到现场的,他一直在外边。

(2)、被告人陈某、王某某与田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证明四被告人伙同潘长生、王某力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虽未作供述,但当庭认可参与了三起犯罪事实,并对同案犯的供述无异议。

以上证据可证明四被告人伙同潘长生、王某力诈骗对方某事人财物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

(1)、祖洪涛陈某:今年4月13日那天,一个自称是长葛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的男人(之前根本不认识,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给我公司打电话,说是想购买我公司生产的“正丁醇”30吨。我公司要求长葛的公司拟定合同,合同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后,长葛公司的这个人通过传真机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票复印件传给我公司,我公司收到后,为了核对,又要求对方某过来一份“开票资料”。我看到这些资料后,感觉有点问题,我公司2007年曾经在开封被人用同样手法骗取货物50万左右,为了资金安全,于某第二天(4月15日),我就到我们当地工行核实,当时工行通过网络让建设银行长葛支行进行核实,建设银行长葛支行查复的是:非我行签发,我单位为长葛支行而非人民路支行,请认真核查真伪。我就知道对方某给我公司的银行汇票是假的,感觉可能又要被骗了。因为有了第一次被骗50万的经历,我公司这一次没有贸然发货,而是将“正丁醇”换成了“水”,准备拉着“水”来长葛约见长葛公司的那个骗子,今天我们来,就是想给你们公安机关反映一下这个情况,请求你们协助将这些骗子抓获归案。

此证据证明了2010年4月19日潘长生、王某力、田某、刘某某、陈某、王某某利用签订合同,货到付假银行汇票的方某,企图诈骗吉林省吉林市盛鑫源工贸公司价值44.4万元的货物的案件事实。

(2)赵某乙亮陈某:2010年3月9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公司接了一个(略)的电话,对方某个男说他们是一个树脂厂的,需要一车苯乙烯,我把合同传到青州总公司盖章后又传给了他们。3月X号将汇票传真过来,考虑到他们账号有问题,我又让他们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及开票资料一并传真到我们公司,我把这些资料给我们会计韩某,韩某看了一眼就收起来了。后来公司就安排发货,3月X号早上七点左右货物就到了新密,。3月X号,司机将汇票拿到我们公司,财务人员到银行取款时发现这张汇票是假的,我再次打这个及电话号码时已经打不通了,这时发现被骗了。

此证据证明了2010年3月13日,潘长生、王某力、田某、刘某某、陈某、王某某利用签订合同,货到付假银行汇票的方某诈骗青州贝特化工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货物的案件事实。

(3)张霖陈某:2010年1月18日,我公司在许昌客运站,被骗33吨乙二醇,价值x元。

此证据证明在许昌市华强纸业公司院内利用签订合同,货到付假银行汇票的方某诈骗辽宁省一化工厂的货物,

3、证人证言

(1)、证人常某证言:2010年4月15日下午我们公司的总经理祖洪涛给我打电话,说是有可能长葛的人骗我们公司的货,把我的手机号给了对方,让他们直接给我联系,让我同赵某乙一块开着吉B-x大罐车到长葛,证实一下是不是骗我们的。

(2)、证人赵某乙证言(与常某同车的司机):证实了常某所述的开大车到长葛一厂送货经过的案件事实。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了2010年4月19日潘长生、王某力、田某、刘某某、陈某、王某某六人利用签订合同,货到付银行汇票的方某,诈骗吉林省吉林市盛鑫源工贸公司价值44.4万元的货物未遂的案件事实。

(3)、证人杨某证言:4、5天前,有两个人来说想租用厂西北角那片地方,我同意后他们就走了。4月19日上午他们又来了,说货一会儿就到了,在我们厂院只是倒一下货。我出去一会儿回来后,听其他人说刚才有一大货车进院后,有警察来就把人抓了。

辨认笔录:经杨某辨认,确认田某是到和平工业公司租用场地的人。

此证据证明了2010年4月19日潘长生、王某力、田某、刘某某、陈某、王某某六人在诈骗吉林省吉林市盛鑫源工贸公司前到长葛市和平工业公司租用场地的案件事实。

(4)、证人代某证言:证实了4月19日前一星期前有两个人来厂以每个100元订了150个蓝色塑料桶,4月19日上午那两个人打电话让送桶,安排司机送去了150个蓝色塑料桶的事实。

(5)、证人代某证言:2010年4月19日那天,代某让我往长葛市老城送150个桶。我装了151个送到长葛市老城一个厂里,卸了150个桶。

此证据证明了2010年4月19日潘长生、王某力、田某、刘某某、陈某、王某某六人在诈骗吉林省吉林市盛鑫源工贸公司前准备诈骗时所用的塑料桶的案件事实。

(6)、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了3月份有几个人让三轮车拉来了一车油轮,后又来了一大罐子车,几个人把车上的化工原料卸了下来,后一男子领着一叉车和两辆汽车,又把这些化工原料拉走了。

辨认笔录:经刘某X辨认,刘某某就是那天负责卸货的,田某是负责指挥装卸货的,王某力是找来叉车和运货货车的。

此证据证明了2010年3月13日,在新密市X镇老机械厂院内诈骗青州贝特化工有限公司的货物,组织卸货、转移被骗货物的案件事实。

(7)、证人于某证言(山东省淄博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证实了田某供述的在新密市来集老机械厂院内诈骗一客户苯乙烯的案件事实。

辨认笔录:经于某辨认,田某、陈某、王某某就是参与当天诈骗的人。

此证据证明了2010年3月13日在新密市X镇老机械厂院内利用签订合同,货到付银行汇票的方某诈骗青州贝特化工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货物的案件事实。

(8)、证人王某X、罗某证言:证实了2009年12月4日有两个人到公司商量租用卸货的地方,过了20天左右的一天上午,那两个人说货物到了,准备卸货,隔了几天,送货的货主和辽宁省阜新市的公安人员到厂里来了解情况的案件事实。

辨认笔录:经王某X辨认,田某和陈某就是2010年春节前在其场内参与联系装卸化工产品的人。

此证据证明了2010年1月18日6名犯罪嫌疑人经预谋利用许昌市华强纸业公司场地诈骗辽宁省阜新市一化工厂的货物的案件事实。

(10)、证人方某证言:我们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从开封人手里购进了32.51吨乙二醇,3月15日从开封人手中购进29.02吨苯乙烯,这个时间是公司给他们货款的时间,实际送过来的时间应该在头一天。

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力是到其公司销货的人。

此证据证明了王某力到华兴公司销赃的案件事实。

4、书证

(1)、鉴定结论:汇票系伪造。

(2)、长葛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经公安机关到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长葛市精细化工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此证据证明了田某等人是在用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案件事实。

(3)、河南省第一监狱释放证明:证明田某于200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4)、河南省周口监狱释放证明:证明刘某某于200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

(5)、长葛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田某、王某某主动交待第一、二起犯罪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且四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田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虚假合同,付假银行汇票的方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某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三起犯罪中,均伙同他人先到案发地点踩点,并负责开车和领送桶车,田某负责接送货车,陈某、王某某负责卸货,没有四被告人的参与、配合,诈骗行为无法进行,故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要的,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田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田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四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李春红

代某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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