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预谋后窜至长葛市人民医院,在门诊楼二楼西侧口腔科主任办公室盗窃诺星牌手机一部、清华紫光牌MP5一部、及帝豪香烟六条,价值共计1294元。
案发后,被盗诺星牌手机一部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何某某的陈述、长葛市人民医院证明、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验笔录、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长葛市看守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某二条、第四某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扣除原已羁押的1个月零4天)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