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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放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xx公司xx员,住上海市xxx村x号x室。2010年7月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放火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XX因家庭矛盾等琐事,为发泄不满情绪,在本市xxx村x号居民楼,先后四次趁夜点燃楼道内的纸板箱、笤帚等堆置物或将燃烧物抛掷于楼外电线上任其燃烧,导致周围居民恐慌,并引发火警,后火势均被楼内居民及时扑灭。同年7月6日,被告人XX因周围居民反映其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其随即如实交代了四次放火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XX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现场照片、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多次故意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XX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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