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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某,女,51岁。

被告孙某某,男,40岁。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15天后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多次催要仍不归还,至今人也找不到了,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楮玉榕人民币叁拾万元整(x),此条完全是本人自愿”。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偿还借款,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褚某某借款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未预交,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审判员李启昱

审判员杨警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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