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新郑市X镇X村孙xx家,趁被害人赵xx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一部价值1530元的诺基亚7610型手机盗走,后被赵xx将手机要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退还被害人赃物,可以依法对被告人闫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