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原告石某某到被告吴某某开办的烟酒门市办事时,被告正在接听电话,其内容是关于被告所购买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退款之事,被告接听电话结束后,原告询问被告接听电话的内容,被告便将其所接听电话内容告诉原告,因被告无驾驶证,由原告驾驶被告购买的五陵之光面包车一同到汤阴县城办理“被告吴某某五菱之光面包车退款事宜”。原、被告到达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自动取款机前,被告将其“信用卡”插入自动取款机内,并拨通x电话询问其五菱之光面包车退款事宜如何操作,在拨打电话过程中被告将电话交由原告接听,并让原告按照对方的指示进行操作,因操作失误,信用卡被自动取款机吞食。原告又将电话交由被告接听,对方要求被告换卡操作。被告信用卡被吞食后,原、被告便共同到汤阴县农行礼堂支行(翰迪尔酒店对面农行)继续办理“退款事宜”。原告将农行银联卡插入取款机,先查询其农行银联卡余额,被告将x电话拨通后,交由原告,原告按照对方的操作要求用其农行银联卡(卡号为x)进行退款事宜。庭审中原告称,“在汤阴县农行礼堂支行办理退款交易第一次;屏幕上显示收取手续费1元,操作后,自动取款机上退出1张凭条,我没有仔细看该凭条,对方电话说操作失误,让我把卡再次操作。我给被告说操作失误,被告让我继续操作,我就操作第二次,操作后,自动取款机上又退出1张凭条,我也没看,对方说该卡不能用,让我换卡使用。后来查询时发现我的农行银联卡上钱少了,就报了警。”被告对原告上述辩称“到汤阴县农行礼堂支行自动取款机前时,我拨通x电话后,原告给我要过电话直接操作,我没有在场。原告操作后给我说费用太高,换卡吧,原告到附近借卡未借来,后来原告又在自动取款机上查询时发现卡上没钱了,我们就报了警”。2009年4月14日20时10分,原告石某某向汤阴县公安局报警时,其中陈述:“我和吴某某一起到翰迪尔酒店对面的农业银行外的自动取款机,我把我的信用卡放进自动取款机先查询了一下余额,有x元。吴某某给退税的人又打电话,让退税的人把税金退到我的卡上,吴某某把电话给我,让我和退税的人说,退税的人告诉我让把卡插进自动取款机,按继续,输入密码,按一下转账,输入转账账号,退税的人告诉我一个账号,让我输入进去,再让我输入金额里输入数字,输入的数字是退税的人告诉我的,然后按确定,我一步一步按照退税的人说的操作步骤进行,最后显示转账成功。转账成功后,退税的人问我手续费是多少钱,我说是50元。退税的人说,‘这张卡不行,手续费太多。’并让我换一张卡,我就把卡取出来,我告诉吴某某说,‘我的卡不能用,人家让换一张卡。’我把电话给了吴某某,吴某某给退税的人说,‘我没有卡了,我刚才还是用朋友的卡。’吴某某就又去找别的卡,但没有找到,我就想查询一下我农行卡上的余额,我把卡插进自动取款机后查询余额,只剩下200多块钱了。我告诉吴某某查询的余额。吴某某说,‘不应该呀,别人往卡打钱,应该多不会少啊。’我说,‘遭了,可能被骗了。’我觉得被骗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原告石某某向汤阴县公安局报案时,还向汤阴县公安局提供了其在汤阴县X街分行自动取款机办理“退款”时客户通知书2张,2张通知书分别载明,2009年4月14日18时10分37秒,18时13分3秒,分别从原告石某某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卡号为x)转入账户x现金197.89元和x元,并支付费用分别为1元和50元。
原、被告所争议的赔偿金,汤阴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6日以诈骗立案受理,现正在侦查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让原告办理其购买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退款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原告在汤阴农行礼堂支行自动取款机办理“退款”时,原告进行了两次操作,原告在两次操作中,自动取款机上均退出客户通知书,通知书上也分别载明了从银行卡上转出现金的数额。原告在操作第一次后就应仔细看出通知书上所载明的内容,原告银行卡已被转出100多元,不应进行第二次操作,在庭审中原告诉称“两次操均系经被告同意”,被告对原告的诉称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第二次操作是经被告同意的证据。且原告在向公安局报案时陈述,其操作是按照“退款人”的要求进行操作,自动取款机上有转账功能的显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第一次操作后应知道受骗,就应停止第二次操作。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第一次操作所受到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对第二次操作,因无证据证明是经被告同意,故原告应对第二次操作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款197.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负担225元,吴某某负担50元。
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石某某在代理被上诉人吴某某办理退款事宜中无重大过失,其所受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吴某某承担。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吴某某赔偿上诉人x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吴某某针对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吴某某对上诉人石某某明确授权是代理收款而非转款,上诉人石某某在操作中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吴某某不应赔偿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虽上诉主张其在办理退款事宜中不应承担损失责任,但却针对该主张只有其本人陈述而举不出有力的证据加以印证,被上诉人吴某某对其陈述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无不妥之处。石某某上诉所基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魏文联
审判员王某勇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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